哈爾濱市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屬於地方法規,是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是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54號
  • 發布日期:200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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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哈爾濱市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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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維護經營者和讀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書報刊,是指圖書、報紙、期刊、畫冊、圖片和掛曆、檯曆、年曆等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傳播媒體。包括軟磁碟(FD)、唯讀光碟:(CD-ROM)、互動式光碟(CD-1)、照片光碟(PHOTO-CD)、高密度唯讀光碟(DVD-ROM)、積體電路卡(ICCard)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四條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郵政、鐵路、民航、海關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協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對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鼓勵、支持和保護,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必須經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頒發統一制定的許可證。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許可證:
(一)從事書報刊批發業務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批發許可證;
(二)市屬出版單位自辦發行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核發自辦發行許可證;
(三)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核發零售(出租)許可證;
(四)利用自有或者租賃房屋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的,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核發零售(出租)許可證;
(五)利用臨時商亭和早、夜市攤床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核發零售(出租)許可證。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其許可證的審批,按照省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申請設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市場、舊書交易市場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核發許可證。
第九條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每年末,由原審批部門進行審驗。
第十條舉辦地方區域性的圖書、電子出版物展銷,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前30日,將申報材料報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前款活動的,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商品展銷登記證》,同時到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載有企業擬定名稱、地址、類型、資金來源.等情況的申請書;
(二)經營者合法證明;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在領取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變更許可證審批事項或者停業、歇業、合併、分設經營網點,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複製、出租、轉讓、轉借許可證。
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掛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經營者和書報刊零售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在出售前將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樣本(含隨書宣傳品)報送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批准後方可經銷。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送審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應當在72小時內予以答覆並返還樣本。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向經營者說明情況,並向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經營者,不得從事批發或者變相批發活動。
第十七條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非法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含附贈電子出版物):
(一)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非出版單位印製的;
(四)買賣書號、刊號、版號,違反出版管理規定印製的;
(五)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六)中國小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七)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八)無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九)光碟無來源識別碼的;
(十)其他非法書報刊。
第十八條經營者不得經營有下列內容的出版物: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傳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九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條任何經營者不得經營境外走私和以境外出版機構名義在我國大陸地區盜印、盜制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從國家批准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不準從非正式渠道進貨。
第二十二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停止經銷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不得轉移或者隱匿。
對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查禁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者應當主動、及時上交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經營者的損失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原進貨渠道索賠。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的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範圍,向經營者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 (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部分)。
第二十四條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從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或者擅自設立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零售、舊書交易市場的,沒收經營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辦理許可證年檢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事項舉辦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展銷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一款規定變更許可證審批事項或者停業、歇業、合併、分設經營網點未按照規定辦理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註銷手續,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二款規定塗改、複製、出租、轉讓、轉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其中轉讓許可證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一款規定未將經銷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報送審查批准擅自經銷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經營的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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