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合作建設住房的規定

鼓勵居民投資合作建設住房,解決住房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爾濱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規定。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1993-06-22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哈爾濱市合作建設住房的規定》,業經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 索長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爾濱市合作建設住房的規定
第一條為鼓勵居民投資合作建設住房,解決住房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爾濱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內具有本市市區常住戶口的社會居民住房困難戶和無建房能力、不具備集資建房條件的單位職工,均可按本規定申請參加合作建設住房(以下簡稱合作建房)。
第三條合作建房,應當堅持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共同負擔和自願參加的原則。
第四條本規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改辦)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經市房改辦批准,組建住房合作總社,下設若干分社,負責合作建房的管理。
住房合作總社和住房合作社是實行獨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務的公益性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
第六條參加合作建房條件,根據全市住房解困進展情況,每年由市房改辦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住戶和無房戶,可申請參加:
(一)人均居住面積在三平方米和三平方米以下的。
(二)借住單位或親友住房滿一年以上的。
(三)年滿三十周歲以上婚後無房的。
(四)經市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房的。
第七條合作建房用地內的被動遷人,可以參加合作建房;不參加的,按《哈爾濱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八條參加合作建房,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市房改辦批准。
第九條合作建房主辦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按下列程式辦理合作建房審批手續:
(一)制定《合作建房方案》,經市房改辦審查同意後,簽發《合作建房批准書》。
(二)持《合作建房批准書》,到市有關部門辦理建設房屋和免徵稅費審批手續。
(三)房屋竣工後,到市房改辦辦理《合作建房進戶許可證》。
(四)持《合作建房進戶許可證》,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
第十條合作建房資金來源:
(一)個人交納的合作建房款。
(二)職工所在工作單位資助款。
(三)金融單位貸款。
(四)其他合法資金。
第十一條經批准參加合作建房的住戶,應當按綜合價格繳納建房款。有工作單位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不低於標準價格繳納,標準價格與綜合價格差額部分,可由職工所在工作單位給予資助;單位無力資助和無工作單位的,按綜合價格繳納。
第十二條參加合作建房的住戶,應一次繳納建房款。一次繳納有困難的,經主辦單位批准,可分兩次繳納,首次繳納的,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剩餘部分,在主體工程封閉前繳納。
第十三條合作建房資金,應當存入市建設銀行房地產信貸部,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對合作建房的,給予下列優惠待遇:
(一)執行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零稅率,免徵營業稅。
(二)免徵一次性契稅,免徵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
(三)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商業網點費、中國小教師住宅建設集資費、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牆體改革價外加收款、新菜田建設基金、統征土地諮詢服務費和經營性用地有償使用費。
(四)不受固定資產投資規模限制,列入市年度計畫。
(五)市有關部門對合作建房所需建設指標、建設用地,應予以優先安排審批。
(六)免購住房債券。
第十五條合作建房,應當納入住宅小區的統一規劃,實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可以由主辦單位自行組織建設,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建設。
第十六條合作建設的住房(以下簡稱合作住房)產權,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個人按綜合價格繳納建房款的,產權歸個人所有。
(二)個人按不低於標準價格交納建房款、所在工作單位給予資助的,產權歸個人和所在工作單位共同所有,按雙方出資比例劃分產權占有份額。
(三)安置合作建房用地內被動遷人的住房,產權的劃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參加合作建房取得的住房,經市房改辦批准後,可以出售給符合參加合作建房條件的住戶。出售共有產權的住房,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出售合作住房時,售房款應扣回單位投資和減免稅費,其餘部分歸產權人所有。
第十八條合作住房供暖設備的運行、維修和更新費用,由供暖單位負擔。供暖費由職工所在工作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個人負擔。
第十九條合作住房進戶後,由主辦單位組織相關產權人,民主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協助主辦單位管理和維修住房。
第二十條合作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的,產權人應當在進戶前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產權歸個人和單位共同所有的,由單位負責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主辦單位和參加合作建房者,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向社會出售合作住房,牟取利潤。
(二)弄虛作假,騙取免收稅費。
(三)以公款充私款,騙取產權。
(四)弄虛作假,騙取參加合作建房資格。
第二十二條與合作建房有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由市房改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一款和第二十一條(一)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二)項規定的,責令退回免收稅費,並處以免收稅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交個人建房款或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單位資助款不予退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四)項規定的,取消參加合作建房資格,退回個人建房款,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單位資助款不予退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罰沒使用的收據和對罰沒款物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改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本地區合作建房具體措施。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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