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規則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規則》在2012.05.22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規則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5.22
  • 實施時間:2012.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決策程式,第三章 決策執行和監督,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行為,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的作出、執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許可權內的下列事項: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發展戰略規劃和重大專項規劃;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四)產業發展規劃、產業區域布局規劃;
(五)財政年度預算方案,大額度財政資金安排;
(六)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七)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公共運輸、城區改造等重大民生項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體育、公共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重大政策和重大項目;
(九)政府公共管理職能調整與改革的重大政策;
(十)社會治安、社會穩定等重大事項;
(十一)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十二)需要市人民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本條前款所列涉及資金的重大決策事項,其資金額度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應當按照《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的規定,由市長根據決策事項的需要,主持召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集體討論,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市長作出決定。
本規則第三條規定以外的事項,需要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分管副市長可以根據市長授權,按照職責分工召開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作出決定。

第二章 決策程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建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和確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決策事項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長審核後,報市長確定;
(二)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秘書長提出的重大決策事項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長審核後,報市長確定;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長提出的重大決策事項建議,報市長確定;
(四)市長直接提出並確定的重大決策事項建議;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建議、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決策事項建議,由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長審核後,報市長確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些重大事項需要提請市人民政府決策的,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第六條 擬決策事項確定後,由市長依照部門法定行政管理職能確定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按照本規則規定負責決策前的相關工作。
擬決策事項需要多個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承辦的,由市長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單位為牽頭承辦單位,其他部門或者單位為協助辦理單位。
第七條 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開展調查研究工作,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的信息。
調查研究的內容應當包括決策事項的現狀、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等。
調查研究工作完成後,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訂決策備選方案;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決策事項,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八條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門研究機構進行決策風險評估,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重大決策事項中經濟、社會穩定、環境生態和法律後果等方面的風險作出評估,並提出防範、減緩或者化解措施。
第九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決策事項,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諮詢論證或者委託專業諮詢研究機構論證,形成諮詢論證報告。
諮詢論證報告應當作為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他單位意見。
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組織相關人員認真研究,明確提出意見並在規定期限內反饋。
第十一條 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走訪、問卷調查等形式,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基層民眾等社會各界對決策備選方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聽證。
聽證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各方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並予以反饋。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決策備選方案有不同意見的,由重大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請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長召開專題會議進行協調;涉及多位副市長分管且情況複雜、協調難度較大的,提請市長或者常務副市長召開專題會議進行協調。
第十五條 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協調意見等對決策備選方案進行修改,形成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
第十六條 重大決策事項提交市人民政府集體討論決定前,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重大決策事項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決策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重大決策的擬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三)重大決策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合法性問題。
第十七條 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議事規則》等規定的程式,將重大決策方案草案提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對重大決策承辦單位提報的重大決策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提報要求的,按照程式列為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議題;對不符合提報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重大決策承辦單位補正或者退回。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集體討論重大決策方案草案,應當按照《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議事規則》等規定的議事程式進行。
市長根據集體討論情況,對討論的重大決策事項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擱置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第二十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決策應當及時通過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有關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並可根據需要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三章 決策執行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應當及時對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重大決策執行單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條 重大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的具體要求,制定決策執行方案,明確主管領導、具體承辦機構和責任人,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確保決策執行的質量和進度。
第二十三條 重大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匯報重大決策執行情況,對執行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長進行協調;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副市長分管且問題複雜的,應當提請市長或者常務副市長召開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完善落實決策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重大決策執行單位發現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在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執行過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針對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決定的,重大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
第二十五條 重大決策實施後,重大決策執行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通過抽樣檢查、跟蹤調查、評估等方式適時對重大決策實施情況進行評價,形成評價報告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執行情況的檢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過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方式,了解和掌握重大決策執行的情況、進度和存在的問題,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督查情況。
重大決策的執行和完成情況應當納入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年度績效考核內容,作為評比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和人員的重大決策職責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監督,依法追究違反重大決策規定的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的資金使用效果等情況的審計監督,並將審計報告呈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及其執行行為,應當自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政協及民主黨派、輿論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應當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檔案,主要包括提請審議的決策方案草案和說明、會議紀要或者會議專項記錄以及決策執行情況、執行過程中監督和反饋修正等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則,導致重大決策失誤或者重大決策執行不力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適用本規則。
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策程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則,制定本級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規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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