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7年8月28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0
  • 實施時間:1997.10.20
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幾年來執法工作的實踐,決定對《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1、第六條中的“城市規劃部門”和第九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分別修改為“規劃部門”。
2、第三十五條第(七)項“要強行收回綠地”修改為“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
3、在第三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4、原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5、原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6、原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園林綠化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7、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8、《條例》中“要”一律改為“應當”。
二、《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1、第一條中的“《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修改為“《殯葬管理條例》”。
2、第三條修改為:“殯葬管理應當貫徹‘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3、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並視情節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一句,修改為“可以並處製作、拉運、銷售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4、在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5、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並可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7、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8、原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三、《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在第二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四、《哈爾濱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1、第二十五條中的“一百元”改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3、原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原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5、原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五、《哈爾濱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
1、在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的“規劃土地部門”分別修改為“規劃部門”。
2、在第四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3、原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哈爾濱市農民負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
1、在第四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四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3、原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原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八、《哈爾濱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在第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哈爾濱市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1、在第二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1、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行使城市客運的管理職能,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2、在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單位和個人自有的車輛,未辦理客運經營手續的,不準從事客運經營。”
3、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開辦定線出租客車(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旅遊車、賓館和旅社接送站車等客運業務,到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稅務、公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到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營運證》、《駕駛員營業證》、《乘務員證》。”
4、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第十四條:“未取得本市市區客運經營資格的客運車輛,不準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客運經營。
客貨車不準從事客運經營。”
5、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出租汽車的營運牌、標誌燈、監督電話、經營單位名稱及經營性質、編號、營運價格標準。”
6、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使用偽造、塗改的客運車營運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借用、盜用客運車牌照或者使用偽造的客運車牌照從事客運經營。”
7、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營運,沒收非法收入,並分別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經營手續從事非法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沒收一個月至四個月的非法收入(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並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拒不接受處罰或者繼續從事非法營運的,可暫扣客運車、船六十日;未領取《駕駛員營業證》或者《乘務員證》營運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補交費用,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八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拒不接受處罰或者繼續從事非法營運的,可以暫扣客運車、船三十日。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分別處以損失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分別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分別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並可暫扣有關證照二十日。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分別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補交有關費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欠繳費用超過三個月的,按自動歇業處理。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收入,違價金額每超過一元,處以一百元的罰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計算)。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分別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8、原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拒不接受檢查、調查處理或者一年內被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扣留車、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9、原第四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10、原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1、原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12、在第八章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類車型核定的腳踏車日平均收入額計算。”
十一、《哈爾濱市公民獻血管理條例》
1、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單位連續三年完成無償獻血任務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無償獻血先進單位’獎牌;個人無償獻血滿2400毫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無償獻血先進個人’榮譽稱號。”
2、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不執行獻血計畫或者未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限期內仍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計畫指標獻血人數獻血量金額的二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3、在第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4、原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5、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哈爾濱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2、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弔扣一個月以內機動車駕駛證或車輛牌證”一句。
3、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其中,對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巡警當場收繳罰款。”
4、第三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十三、《哈爾濱市外商投資條例》
在第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十四、《哈爾濱市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內部治安防範條例》
1、在第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原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哈爾濱市人才流動管理條例》
1、在第二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哈爾濱市大中型農機具管理條例》
1、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機具經銷、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到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年審。
農機具的使用者、駕駛和操作人員,應當接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機具技術狀態的年檢和對駕駛證、操作證的年審。”
2、第三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從事農機具經銷或者維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達到經營資質條件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完成田間作業任務擅自從事工副業生產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其完成田間作業,並按照每延誤一天田間作業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將國家補貼購置的農機具轉讓、變賣、抵債、報廢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和補貼,上交區、縣(市)財政,並處以國家投資或者補貼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平調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和村機耕服務隊財產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歸還,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達到規定技術標準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達到技術狀態標準,並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設農機具停放場、機車庫、零件庫、主副油庫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標準修理農機具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返修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取農機具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提,並處以應提取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挪用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在第三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4、原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七、《哈爾濱市城市供水條例》
1、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其他”三個字。
2、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3、在第五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4、原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八、《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中直(含部隊)、省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除外。”
2、第五條第一款增加:“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勞動監察工作。”
3、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萬元”改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5、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九、《哈爾濱市性病防治管理條例》
1、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分別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2、在第二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3、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哈爾濱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
1、在第二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哈爾濱市人工防雹管理條例》
1、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農業工作辦公室”修改為“農業綜合部門”。
2、在第三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3、原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二、《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
1、在第三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三、《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
1、在第二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2、原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大中型農機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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