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清真食品的管理,呼和浩特市發布了《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辦法的說明,修改說明,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0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決議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8日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是指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全族等具有清真飲食風俗習慣的民族。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生產的肉食、肉製品、乳製品、冷食、糕點、糖果等食品。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單位內設的清真餐廳(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同時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四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是監督管理本轄區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衛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助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單位其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必須有一名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其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法人代表必須是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中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占有一定比例。其中從事肉類製品的,不得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40%;從事餐飲業的,不得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30%;其他不得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5%。
第七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單位其原料和成品採購、保管的主要人員,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儲存、生產、加工、銷售等主要崗位和環節,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監督。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生產工具、儲存容器和加工、儲存出售的場地必須專用。
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者清真網點採購;外地調撥的清真肉類,應當註明來源,並持有清真食品的有關證明。
第九條集貿市場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的攤位應當保持一定距離,條件具備的應當分區經營。
非清真商場、商店中經銷清真食品,必須設專櫃,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經營。
第十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禁止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禁止開設非清真餐廳。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經所在地旗縣區以上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審查批准,並領取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以下簡稱清真牌、證)。未經批准,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標識為清真食品。
第十二條清真牌、證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製,清真標誌牌應當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清真牌、證每年核驗一次。清真牌、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部門補辦、更換。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停業或轉業時,清真牌、證應當繳回原發證部門,並辦理註銷手續。
禁止轉讓、出售、租借和偽造清真牌、證。
第十三條承包或者租賃非清真餐飲業場所,開辦清真餐飲業,應當更換全部炊具、餐具,並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由市及旗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收繳其清真牌、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相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對拒絕或者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我市現有蒙、回、滿、朝鮮等少數民族34個,人口22萬多,約占全市人口的11%。其中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比較集中,主要是回族,約3.4萬人,占全市總人口的1.7%,而且回族絕大部分是集中在呼市城區。由於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具有獨特的飲食習慣,因而在我市形成一個具有濃郁地方生活氣息和民族特色的清真食品生產體系。特別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我市清真食品業由小到大、由少到多,迅速發展壯大。目前,全市有清真食品經營戶620戶,形成了一定規模,不僅滿足了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民眾的生活需要,而且以其獨特的口味和風格,備受各族民眾的喜愛,成為我市一大民族特色和新的經濟成長點。但是,在清真食品業迅速發展的同時,也確確實實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一些生產、經營單位根本不具備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條件,但為謀取利益,不顧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假冒“清真”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這些單位生產、經營的主要負責人不是食用清真食品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其從業人員中,特別是採購、保管等一些關鍵環節,又沒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監督檢查,其產品、商品很難保證具有“清真性”。還有一些本來不是清真的餐飲業場所,為了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也掛起“清真”招牌經營,往往使一些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民眾誤食達不到清真要求的食品,在穆斯林民眾中造成很壞的影響,為此造成的糾紛經常發生。二是清真肉食屠宰、儲存、運輸管理混亂,缺乏專用場所和工具。一些屠宰場本來不具備加工清真食品的條件,卻加工“清真肉食”;甚至個別冷庫、運輸車輛清真與非清真混儲、混運,破壞了清真食品的純潔性。三是集貿市場的肉食攤位、個體工商戶的流動經銷也存在相當多的問題,使許多非清真食品,特別是廣大穆斯林民眾極為反感的非清真牛、羊,禽肉充斥清真食品市場。四是清真食品業沒有明確的管理部門,又沒有專門的管理隊伍,管理力度不夠,缺乏經常化、制度化、規範化的監督檢查,使“清真不清”問題一直得不到有效解決。這些問題不僅侵害了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民眾的切身利益,傷害了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民族感情,也破壞了黨的民族政策,民眾對此意見很大,廣大穆斯林民眾多次投訴有關黨政部門要求解決,伊斯蘭教協會也多次向人代會、政協會議提出進一步加強清真食品管理的意見,特別是回族聚居區,回族民眾的呼聲日益強烈。根據我市的實際,用地方立法規範清真食品業,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製作、經營的監督管理,保持清真食品的純潔性,對於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制定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辦法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針對我市清真食品存在的“清真不清”問題,為確保清真食品的清真性,市民族事務委員會通過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通過立法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製作、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辦法列入市人大常委會1998年立法計畫後,市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會同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組成辦法草案起草小組,認真總結了我市清真食品管理的經驗和教訓,在《呼和浩特市清真飲食市場暫行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形成辦法草案初稿。為使辦法規範的內容針對性、可操作性強,草案起草小組走訪了銀川、蘭州、烏魯木齊等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聚居的城市,學習考察了這些城市清真食品管理和立法的先進經驗。考察後,結合我市實際,對辦法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辦法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後,提請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初審。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民委、政法委邀請市政府部門有關人員,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辦法草案發到各旗、縣、區人大全面徵集意見。為了廣泛地聽取方方面面的意見,市人大民委、政法委參加了回民區人大組織的徵求意見座談會,還深入到我市最大的清真食品生產企業伊利集團公司,聽取了該企業對辦法草案的修改意見。1998年7月29日,又邀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市委統戰部、市政協民族宗教聯誼委員會、市衛生局、工商局、城建局、公安局、回民區清真食品辦等部門和自治區、呼市兩級伊斯蘭教協會負責人、有立法經驗的老同志以及回族人大代表進行了座談,廣泛聽取了修改意見。在認真調查研究和收集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辦法草案再次進行了修改、完善,經市人大政法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後,形成辦法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辦法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並根據我市清真食品管理的實際情況,借鑑了銀川、烏魯木齊、齊齊哈爾等地的同類型地方性法規的經驗。
三、關於辦法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1.關於執法主體。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是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政府職能部門。《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清真飲食服務業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徵得當地城市民族工作部門同意”。對清真食品業進行監督管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呼市清真食品業的管理,一直是由兩級民族事務工作委員會進行的。因此,在辦法第四條中明確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是監督管理本轄區內清真食品生產、製作、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衛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門,協助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2.關於對生產、製作、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規定。解決“清真食品不清真”問題的關鍵是在企業內部建立起有效的內部監督體系,嚴格把好清真關。為此,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中,分別對生產、製作、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領導、私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個體經營者作了明確的規定,特別是規定了在生產、製作、經營的主要環節和重要崗位都要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監督管理。這樣規定有利於促進和引導內部監督機制的形成,也保證了清真食品在生產、製作、經營過程中的純潔性。
3.為了保證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落實,切實加強清真食品生產、製作、經營的監督,在第六條中規定了單位從業人員中,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應占一定比例。在制定這個比例時,我們參考了外地的法規,銀川的法規中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類別,分別規定了75%、40%、30%的比例;齊齊哈爾的法規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規定了“40%以上”的比例。在研究我市應確定的比例時,考慮了我市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少,在企業,尤其是大型企業中不易達到這么高的比例,於是初步確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中不低於20%,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不低於30%的比例。但在徵求意見時,各方面對這一比例都有意見,一是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大型企業認為比例太高,不易做到;二是回族民眾認為比例太低,不利於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實行監督。為了確保該比例規定符合我市實際,對市內的清真屠宰場、內蒙飯店清真餐廳和伊利集團公司進行了調查,了解了目前這些企業中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實際比例。經過認真研究,並考慮了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民眾對各類食品的不同禁忌要求,分別將該比例規定了三個層次,即從事肉食“重污染”食品加工的,不得低於40%;從事餐飲業的,不得低於30%;其他不得低於5%。修改後,將修改稿發到伊利集團公司和回民區徵求意見,都認為這個比例比較切合我市實際,也便於操作。
4.關於對清真食品業的管理。針對我市清真肉類市場上存在的問題,辦法第八條規定:“生產、製作、經營清真食品所需要的肉類,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清真網點採購;外地調撥的清真肉類,應當註明來源,並持有清真食品的有關證明。”
5.為了切實加強清真食品管理,便於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民眾識別和辯認,辦法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規定了我市實行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制度,要求清真食品生產、製作、經營單位、個體工商戶要將清真標誌牌懸掛在顯著位置,還規定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的審批和管理辦法,強調未經批准,生產、製作的食品不得標識為清真食品;生產、製作、經營場所不得懸掛清真標誌、名稱不得冠以清真字樣。通過對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的審批、發放、年度核驗,進一步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製作、經營的資格審查和監督,起到從嚴 管理的作用。
6.關於法律責任。為了保證辦法的正確實施,及時查處違法行為,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使辦法更具強制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已印發大家,以上又對辦法的有關問題進一步作了說明,請連同辦法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管理辦法比較成熟,本次會議應予批准。組成人員對管理辦法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民族委員會對管理辦法作了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之後,形成了《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管理辦法內容和條款結構方面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同時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這樣,使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明確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保證清真食品的“清真性”與“清潔性”的同等法律意義。
二、第四條“衛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門”後面加“按照各自的職能”。
三、第五條“私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個體經營者”修改為“其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法人代表”。這樣,更能準確表述立法機關的原意,即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私營企業業主和個體工商戶戶主,必須是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
四、第七條第三分句作為該條第二款,因為該句規範的內容與前兩句規範的內容不屬同一類。
五、刪去第十一條最後一句“生產、製作、經營場所不得懸掛清真標誌,名稱不得冠以清真字樣。”未被批准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自然無清真牌可掛,如有“清真牌”懸掛,定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範的內容。
六、與第三條新增第二款對應,增設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相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原十五條及以下各條依次順延,這樣,管理辦法由十九條修改為二十條。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十四條的第一句需要斟酌,市及旗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能否實施行政處罰。主任會議認為,尊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不作修改為好,管理辦法規定行政執法主體依法擁有行政處罰權,有利於保證行政執法的效果。
以上說明,連同管理辦法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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