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

1996年5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8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和檢查,第三章 服務和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修改說明,條例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方便民眾生活,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本市市區及旗、縣、區從事勞務、經營、服務等活動,以取得工資收入或者經營收入的外地人員。
第三條 本市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實行加強服務,依法保護,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要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六條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在我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檢查

第七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勞動、工商、稅務、房地產、交通、環保、計畫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加強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要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宣傳教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
第十條 本市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嚴格執行《暫住證》制度。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按照規定持本人身份證以及其他有效證明,育齡婦女需同時持婚育狀況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由公安機關核發《暫住證》。
未取得《暫住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勞動行政部門不予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對向外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許可證制度。
單位和個人向外來人員出租房屋前,必須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禁止非法租賃行為。
第十二條 向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者其他可疑行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對外來務工人員實行《外來人員就業證》制度。
外來務工人員必須持《暫住證》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本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作為在本市務工的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招用外來務工人員,必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手續,禁止私自招用外來務工人員。
第十五條 外來人員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持《暫住證》、經營場地合法證明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
外來人員承包、租賃、使用本市企業或者商業、服務業的門店、攤點、櫃檯、場地等進行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外來經商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必須在市場內或者其他經批准的地點進行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場所擺攤設點。
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場內經營人員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活動,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公安、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對無《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營業執照的務工經商人員,無《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私自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單位和個人,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外來務工人員,或者向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必須與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外來務工人員或者向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必須與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簽訂責任書,實行計畫生育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條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繳納管理服務費。
從事家庭服務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工種的務工人員,免繳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服務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勞動、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集中為外來務工經商人員辦理有關證照。外來務工經商人員辦理有關證照,手續齊全真實的,有關部門不得拖延或者刁難。
第二十二條 使用外來務工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外來務工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衛生、計畫生育等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經常地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進行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作好安全生產和職業病的防治,以及計畫生育工作。
外來務工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和醫療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治,並報告勞動行政部門。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工作。
第二十四條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者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逾期不辦理《暫住證》,或者暫住期滿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隨意占用道路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其經營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並處商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私自向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暫住證》及其他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無《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地務工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200元罰款。
(四)市場容留無營業執照的人員進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該市場有關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開辦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辦。
(五)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暫住證》的外地務工人員的,或者市場容留無《暫住證》人員進場經營的,由公安機關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首先肯定了呼和浩特市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同時,對《條例》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同志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礎上,9月26日下午經主任會議審議,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經過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在結構上做了調整,由原來的六章調整為五章;條文由三十四條刪減為三十一條。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實行加強服務,依法保護,嚴格管理的方針"。這樣修改,體現了管理與服務相結合、開放與有序相結合的思想,使《條例》更加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樣修改,使該條的表述更加簡潔。
四、第二章與第三章合併為第二章,以後各章順延。合併後的第二章標題由"管理機構"改為"管理和檢查"。
五、將第七條中"加強對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工作",修改為"加強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六、刪去第十條,以後各條順延。
七、將原第十一條,現第十條第二款中"務工經商人員到達本市後,3日內集體辦理,10日內按照規定持本人身份證以及其他有效證明,"修改為"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按照規定持本人身份證以及其他有效證明"。這樣修改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暫住證》即可,不必在條文中限定具體時間。
八、刪去原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因為這兩條的規定不易操作。
九、為了提高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服務的效率,將原第二十四條,現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勞動、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集中為外來務工經商人員辦理有關證照。外來務工經商人員辦理有關證照,手續齊全真實的,有關部門不得拖延或者刁難"。
十、將原第二十八條,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逾期不辦理《暫住證》,或者暫住期滿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這樣修改,體現了管理與處罰相結合,重在管理的立法思想。
十一、將原第三十四條,現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這主要是考慮給宣傳和配套規章的設定留出一定的時間。
此外,對條文中的文字和語句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呼和浩特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大量農村剩餘勞動力向城市流動是一種必然趨勢。呼和浩特市是自治區首府,是我區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改革開放以來,呼市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速度都比較快,就業範圍較廣,對農村剩餘勞動具有較大吸引力。近幾年來,外來人員特別是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在我市逐年增多。據統計,我市常住的外來人員近10萬人左右,而且還呈逐年增加的趨勢。外來人員從事勞務、生產、經營、建設活動,參與消費,往來傳遞信息,對促進我市經濟發展,加快城市建設,方便民眾生活,繁榮城市市場,增強城鄉交流等方面發揮了不容忽視的作用。但是,由於我們的管理工作滯後,外來人員的大量湧入,加劇了城市基礎設施負載和治安、衛生、計生、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管理難度。據公安機關反映,1995年和1996年上半年,流動人員作案占我市發案案件的60%左右。針對上述情況,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不少代表及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次提出議案或建議,要求用地方性法規來規範管理流動人口。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1995)42號檔案明確指出,隨著社會主義經濟的高速發展,農村剩餘勞動力流入城市是一種必然趨勢,對他們不能簡單地實行"清、趕、轟"的限制辦法,而是要從巨觀上實行引導和控制,從微觀上進行服務和管理,使人員流動從無序到有序。長期以來我們在這些方面無法可依,因而管理效果不佳,致使矛盾越來越突出,問題越來越多,所以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對外來人員的行為進行規範、管理和引導,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克服其消極的一面,以適應呼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促進呼市社會和經濟的發展。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為了制定一部有效管理外來人員的地方性法規,改變長期以來對外來人員管理滯後的狀況,1994年由市政府組織起草了《呼和浩特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1995年6月我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委員們提出了許多修改意見,同時又徵求了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形成《辦法(草案)》(修改稿),並按規定報送自治區人大有關部門徵求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認為:《辦法(草案)》題目過大,規範範圍太廣,針對性不強,不符合當前"內容單一,規範面小,便於操作"的地方性法規立法精神。為此,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借鑑了北京市的立法經驗,結合呼市的實際,對原《辦法(草案)》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根據修改後條款的主要內容,將原《辦法(草案)》改名為《呼和浩特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主要管理對象是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內容主要集中在暫住、戶籍、就業證、營業證、計畫生育等方面,並且增加了對外來人員的服務和保護等內容。之後,市人大常委會又組織工商、勞動、公安、計畫生育、環保、城建等部門和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討論修改。1996年5月28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並一致通過。
三、關於《條例》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立法依據
本《條例》的主要立法依據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人民警察法》、《戶籍管理條例》和《行政處罰法》,同時借鑑了《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和公安部發布的《暫住證申領辦法》。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在外地來呼人員立法的管理範圍上,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主張將全部外來人員納入管理,包括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就讀等。另一種意見主張管理範圍僅限於外地來呼人員中的務工、經商人員。《條例》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因為務工經商人員暫住時間較長,占外來人員中的大多數,情況也較複雜,是主要的管理與服務對象。而影響城市治安、環境、衛生、交通等狀況的也主要是這一部分人。《條例》這樣規定,也符合"規範面小,內容單一,便於操作"的地方立法精神。
另外,關於哪些人員屬於外來人員,也有兩種看法。一種認為應專指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以外的人員,另一種意見認為外來人員應包括呼市行政區域內的各旗、縣流動人員。根據呼市的實際情況,在我市務工、經商的人員有大部分為呼市行政區域內旗、縣的流動人員,如果把他們排除在《條例》管理範圍之外,那么對呼市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就失去了管理對象,也失去了意義。所以《條例》採納了第二種意見。《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本市市區及旗、縣、區從事勞務、經營、服務等活動,以取得工資收入或者經營收入的外地人員"。
(三)關於管理機構
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是一項綜合管理工作,涉及幾個部門和領域。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相關部門如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房地產管理、交通環保、計畫生育、城建等機關按各自的職權,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做好對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工作。
(四)關於出租房屋的管理
長期以來,我市房屋出租一直處於無人管理狀態,特別是城郊結合部,房屋出租問題更為突出,一些房屋出租人只顧自己的利益,對務工、經商人員利用租賃的房屋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盜竊銷贓等行為不聞不問,因此,加強對出租房屋的管理,也是管好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一個重要環節。《條例》規定向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禁止非法租賃的行為。同時按照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房屋出租人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的治安和計畫生育管理,使對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到實處。
(五)外來務工經商人員來呼後需辦理的手續
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到達本市後,必須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暫住證申領辦法》,首先辦理《暫住證》,然後才能從事務工或者其他經營性活動。因為外來人員到達本市後,首先要解決的是住的問題,然後才能從事其他工作,所以把《暫住證》的辦理放在第一位。外來人員正常居住和辦理《暫住證》後,外出務工的,需持《暫住證》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本市勞動行政機關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作為在本市務工的有效證件。《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辦理,有利於促進勞務市場的有序化和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如果外來人員不從事務工而從事經營性活動,則需持《暫住證》和其他有效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
(六)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又借鑑了公安部和北京市的有關規定,《條例》對務工、經商人員和有關單位及個人的處罰,分別作了規定。對多數違法行為,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同時也規定了罰款處罰。對於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罰款數額的,條例未再作規定,或者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內加以明確。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結合呼市的實際,條例作了規定。如對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私自向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罰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本《條例》從考查論證起草到現在,已經二年多了,在此期間經過反覆討論與修改,特別是《行政處罰法》頒布後,根據《行政處罰法》和自治區人大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又進行了較大的修改,我們認為該《條例》已基本成熟,現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連同《條例》一併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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