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
  • 類別:地方法規
  • 制定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發布單位】80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2-02
【生效日期】1991-02-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制定地方性法規,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要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為依據;要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實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細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分別由主任、主任委員、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提供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由提案人簽署;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的,需說明提出法規案的理由、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職責劃分:
(一)屬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
(二)屬於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起草;
(三)屬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部門代為起草;
(四)屬於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起草。
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要充分發揚民主,加強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認真進行協調。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金融、稅務、電信、民航、鐵路等方面內容的,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專門委員會代主任會議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審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案單位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修改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政法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說明,並通讀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呼和浩特晚報》上刊登。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規定公布後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作個別條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不再重新公布該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修改較多的,應重新公布該法規。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實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的程式與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同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條文,應及時按照制定程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時,應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規附該法規的修正本,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廢止:
(一)地方性法規規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該法規自行廢止;
(二)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任務而制定的法規,該情況消失或該項任務完成後,該法規即自行廢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在新法規附則中規定廢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同國家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應予廢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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