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田制

名田制

名田制是秦漢時期以軍功爵制為基礎的,在地廣人稀的條件下制定的有關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制度。隨著爵制的輕濫,人口的增加和墾田擴展的趨緩,名田制開始面臨自身無法克服的矛盾——“合法”的土地兼併。當名田制的田宅標準越來越脫離現實,又不能根據形勢而變革時,占田過限的違法土地兼併也就不可避免了。儘管如此,國家在經營“公田”的過程中,仍然在某種程度上參考了名田制的原則;“名田”、“限田”的思想在士大夫的頭腦中仍然根深蒂固;名田制對魏晉以後的土地制度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基本介紹

  • 朝代:秦漢
  • 制度:土地利用制
由來,名田的標準,授田的程式,民戶土地來源,田宅的繼承,土地的買賣,官府授田,土地的退還,土地退還法令,退田的原因,漢代名田制,秦漢名田比較,餘論,

由來

“名田宅”一語,最早見於商鞅變法,此後,“名田”一詞多次出現於記述漢代土地制度的文獻中,但是關於秦漢時期的名田制度,傳世文獻語焉不詳,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含有大量漢代名田制度的法律條文,為我們重新認識秦漢時期的土地制度提供了契機。
關於秦漢時期的名田制度,傳世文獻語焉不詳,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含有大量漢代名田制度的法律條文,為我們重新認識秦漢時期的土地制度提供了契機。這些簡牘資料所反映的名田制與北魏隋唐時期的均田制有諸多相似之處,反映出其間的歷史繼承關係。鑒於唐代均田制的資料保存下來的比較完整,且研究成果也較豐富,因此,本文選取唐代均田制與張家山漢簡中的名田制略做比較,不當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名田的標準

張家山漢簡中的《二年律令·戶律》以二十等爵為基礎,規定了有爵者、無爵的平民和其他特殊人群獲得田、宅的標準。現將有關情況列為表1(見下頁)。
漢代名田宅所分的22個等級中,只有兩個最低的等級在二十等爵制之外,因此可以說,漢代名田制是以軍功爵制為基礎的。而且從上表可以明顯看出每一等級田、宅數量的對應關係:受田95頃的關內侯,其宅地面積為95宅;受田90頃的大庶長,其宅地面積也是90宅,依此類推,直到最低等級的司寇、隱官,受田0.5頃,宅地0.5宅。
至於最高等級的徹侯,只有宅地,沒有受田數量。這可能是因為徹侯已經被授予封地(食邑),可以衣食租稅,無需再另外受田。為了維護上下尊卑的等級制度,各等級在衣食住行、婚喪嫁娶等各方面都要遵循一定的標準,不能“逾制”,住宅的規格是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因此,105宅大概是為徹侯的宅地面積所規定的最高限額。
沒有看到官吏田宅標準的具體規定。在《二年律令》中,除了田宅以外,其他方面的規定,往往都是有官秩者先根據官秩,無官秩者才根據其爵位與官秩的對應關係,例如:
《二年律令·傳食律》:使非吏,食從者,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以下比二百石;吏皆以實從者食之。
《二年律令·賜律》:賜不為吏及宦皇帝者,關內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褭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
如果官吏的官秩低而爵位很高,則根據爵位享受相應待遇:
《二年律令·賜律》:吏官庳(卑)而爵高,以宦皇帝者爵比賜之。
然而,在名田宅方面,漢代則以爵位為主,官秩為輔,官秩與爵位之間有明確的對應關係。如果一個人同時擁有爵位和官秩,並不是把根據爵位所受田宅與根據官秩所受田宅加在一起,而是爵高官卑者根據爵位獲得田宅,官尊爵低者則根據其官秩獲得田宅。
士伍、庶人在秦漢文獻中比較常見,但是已看不出其間有什麼區別。公卒僅見於張家山漢簡中,除了上述名田宅的標準而外,在張家山漢簡中與公卒有關的資料主要見於《二年律令·傅律》。從這些資料所反映的情況看,公卒的地位雖略高於士伍,但實際待遇與士伍大體相同。因此,我們把公卒、士伍和庶人稱作無爵的平民,當與實際相去不遠,而且,這些人所受之田也與當時文獻所稱的“一夫百畝”的標準相符合。

授田的程式

在漢代,鄉與縣在授田中起著主要作用,其中鄉主要負責具體的統計與匯報工作,如《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恆以八月令鄉部嗇夫、吏、令史相襍案戶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輒移戶及年籍爵細徙所,並封。
鄉部嗇夫即鄉的長官。每年八月,各鄉統計本地戶籍,統計結果除保存在鄉而外,還要抄錄一份上報到縣廷。如果某鄉有移徙者,該鄉還要將移徙者的戶籍及其年齡、爵位等詳細材料傳送到移徙之地。下面這條規定更為具體:
《二年律令·戶律》:民宅園戶籍、年細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謹副上縣廷,皆以篋若匣匱盛,緘閉,以令若丞、官嗇夫印封,獨別為府,封府戶。
上述各種簿籍的具體情況已難知其詳,但總得說來,涉及民戶的住宅、園圃、家庭人口及年齡、耕地數量與四至乃至田租等等,這些簿籍都由鄉匯總保存,並抄錄一份呈報到縣廷。而縣廷有專門的府庫保存這些簿籍,且有一套嚴格的管理制度。每年新立的戶,也是由鄉登入戶籍,並排列出立戶的先後次序,呈報給縣廷:
《二年律令·戶律》:未受田宅者,鄉部以其為戶先後次次編之,久為右。久等,以爵先後。有籍縣官田宅,上其廷,令輒以次行之。
如果有可分的田宅,縣令就根據立戶時間的先後授給各戶;遇到立戶時間相同的戶,則根據戶主爵位的高低分授田宅。
在唐代,縣的作用一如漢代,但在基層負責統計造冊的主要是里,如《唐律疏議》所引《田令》條文:
議曰:依《田令》……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應合課田農而不課,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唐代授田所依據的次序與漢代也不同,唐《田令》規定:
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
從這種授田先後次序可以看出,在唐代,有無課役是第一重要的原則,其次是貧、富等第,第三才是田之有無、多少。

民戶土地來源

不論名田還是均田,都不是官府把全部土地收回,再進行重新分配,而是在現有土地占有關係的基礎上加以調整。宋家鈺先生將唐代均田制下民戶現有土地的來源分為以下幾種:a. 繼承的祖業,b. 官府授田,c. 買田,d. 賜田,e. 勛田。其中的賜田主要是皇帝賞賜給官員的,這種情況在漢代也有,都不屬於定製;勛田是針對勛官的,其實也屬於官府授田。由於漢、唐官制不同,從授田上可以看出,自然會有所差異。但就總的方面說,繼承祖業、官府授田和買田,在漢代也是吏民占有土地的主要途徑。
首先,

田宅的繼承

《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不幸死者,令其後先擇田,乃行其餘。它子男欲為戶,以為其□田予之。其已前為戶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後”為官方認可的嗣子,相當於第一繼承人。前面已經提到,漢代授田的次序,首先是根據立戶時間的先後,其次是根據爵位的高低。不過,這只是一般而言,而在實際授田過程中,死者的家屬可以優先獲得死者的土地,並不問其立戶時間和爵位高低。具體而言,就是“後”可以優先選擇應得的土地;如果還有剩餘,死者其他的兒子要想另立戶,也可獲得應得的授田;如果他們在此之前已經立戶(別籍異財),但田宅數量尚未達到法定標準,如今也可以補足。“宅不比,不得”,是因為秦漢時期生活在里中的居民,都被按“伍”編制起來,同伍之人,住宅是相鄰的。如果另立戶的兒子並不住在鄰近,就不可能與父親屬於同一伍,此時如果又來繼承父親的住宅,就意味著他同時在兩個伍中都有住宅,這必然給管理帶來一定難度,故為法律所不允許。
戶主可以立遺囑(“先令”)處理包括田宅在內的財產:
《二年律令·戶律》: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財物,鄉部嗇夫身聽其令,皆參辨券書之,輒上如戶籍……所分田宅,不為戶,得有之,至八月書戶,留難先令,弗為券書,罰金一兩。
如果有居民要立遺囑,分田宅、奴婢和其他財物,鄉嗇夫要負責受理。“不為戶,得有之”一語,似乎是說授田宅原則上只針對立戶的人,而那些根據遺囑獲得田宅但尚未立戶的人,到八月份要正式登記立戶。
根據《二年律令·置後律》,如果戶主去世而沒有男性繼承人,其妻子和女兒也可以以“戶後”的身份獲得田宅:
寡為戶後,予田宅,比子為後者爵。其不當為戶後,而欲為戶以受殺田宅,許以庶人予田宅。
女子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棄妻,及夫死,妻得復取以為戶。
第一條是說,如果寡婦為“戶後”,可以按照“後子”繼承爵位的規定獲得爵位,並根據爵位獲得田宅。如果寡婦不應當為“戶後”,但也想另立戶,並願意降低等級獲得田宅(“受殺田宅”),則可以按照庶人的標準授予田宅。第二條是說,為“戶後”的女兒如果出嫁,而她的丈夫的田宅尚未足額的話,可以用她的田宅來補足。
其次,

土地的買賣

《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受田宅,予人若賣宅,不得更受。
代戶、貿賣田宅,鄉部、田嗇夫、吏留弗為定籍,盈一日,罰金各二兩。
第一條開始提到“田宅”,接著又只說“賣宅”而沒有提及“田”,大概是漏掉了“田”字。如果確是如此,則該條的意思是說,已經獲得官府授田的人如果轉讓或出賣田宅,將不能再次獲得授田。第二條是說,鄉、里官吏對於田宅買賣、戶主變更等情況,必須及時登記在冊,不得拖延。唐代田令規定:
諸買地者,不得過本制……其賣者不得更請。凡賣買,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若無文牒輒賣買,財沒不追,地還本主。
兩相比較,可以看到漢、唐的有關規定存在某些相似之處。
第三,

官府授田

,前面已經提到的漢代名田標準的有關規定。此外,還有人願意申請授予荒田: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田者,勿行;當受田者欲受,許之。
“不可田者”即不能進行耕作的土地,“勿行”即不授。那些不在官府授田之列的荒田,如果有人因為沒有得到足額的田地而願意接受,官府也可以準許他們去開墾。宋家鈺先生指出唐代均田制下向官府請授的土地包括荒田、無主田和還公田等,漢代官府所授之田大體上也包含這幾種土地。

土地的退還

土地退還法令

《二年律令》中有如下規定:
《二年律令·收律》: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財、田宅。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豤(墾)而欲歸,毋受償者,許之。
《二年律令·戶律》:田宅當入縣官而 (詐)代其戶者,令贖城旦,沒入田宅。
《二年律令·戶律》:諸不為戶,有田宅,附令人名,及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邊一歲,沒入田宅縣官。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第一條是說,被判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罰的罪人,以及因性犯罪而被處以腐刑的人,他們的妻子、兒女、財產和田宅都將被官府沒收。第二條是說,如果土地質量太差,難以耕種,耕種者可以將其退還官府,但不能要求任何賠償。第三條是說,那些應當歸還官府的田宅,如果有人冒名頂替加以占有,將會受到處罰。第四條提到兩種情況:一是沒有立戶的人,把田宅掛在有資格獲得授田之人名下,以達到占有的目的;二是有資格獲得授田的人以自己的名義幫助沒有資格的人申報占有田宅。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一經查出,其田宅將會被沒收。
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即戶主死亡,將導致部分田宅退還官府。田宅數量是與爵位高低相對應的,從表1中可以看到,二十等爵中,只有徹侯、關內侯這兩個最高的爵位,其後子可以原封不動地繼承,而卿以下的各級爵位,其後子只能降等繼承。爵位的降等繼承,將導致所繼承的田宅數量的減少。其中受影響最大的,莫過於卿。卿的後子只能以公乘的身份繼承20頃田和20宅,降低的幅度非常大,其他大部分田宅只能由卿的其他兒子繼承。而且,卿的後子(公乘)如果不能獲得更高的爵位,其繼承人(即卿的孫輩)只能以官大夫的身份繼承7頃田和7頃宅。這樣,爵位為卿的戶主,經過三代以後,其嫡系子孫的地位也將逐漸向普通平民靠攏。這就意味著,高爵者的後代如果想繼續享有其祖、父輩的富貴與榮耀,就必須再立新功。但是,殺敵立功並非輕而易舉,而是需要冒險,需要流血甚至付出生命的代價,因此,每當有較高爵位的戶主死亡,其田宅的相當一部分就有可能被官府收回,重新進入授田程式。

退田的原因

宋家鈺先生對唐代均田制下民戶退田的原因歸納為如下幾類:a. 戶絕退田(包括死絕退田和女子出嫁戶絕退田),b. 逃死退田(包括戶主沒落外地身死除籍和限滿未歸除籍),c. 死亡退田,d. 漏籍剩退田,e. 移戶退田(自狹鄉移寬鄉,或因犯罪移鄉),f. 還公田(因官府授給的土地遙遠,或田地薄惡,不堪佃種,以及民戶因無勞力耕種,不能承擔賦稅,而將地還公)。

漢代名田制

是根據是否立戶來決定是否授田,並根據戶主的身份來決定授予田宅數量的話,因此,漢代戶主以外的家庭成員逃亡或去世,就未必成為還田的原因。由於漢代的田稅很輕(僅為十五稅一、三十稅一),而沉重的算賦、徭役並不以是否占有田宅為轉移,因此,導致唐代因無勞力耕種、不能承擔賦稅而還田的情況,在漢代也不太可能出現。戶絕退田,就一般情況而言,漢與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差別,但是具體而言還是有所不同。從前面所引的《二年律令·置後律》的條文可知,漢代作為“戶後”的女兒在出嫁時,其田宅可以轉到她田宅尚不足額的丈夫的名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年律令·置後律》中,如果戶主去世時沒有任何家庭成員,其奴婢可以免為庶人,並以“戶後”的身份占有主人的田宅及其他財產:
死毋後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餘財。奴婢多,代戶者毋過一人,先用勞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
類似的法律條文是我們以前從未見過的,如何認識這條律文以及當時的社會性質和奴婢的社會地位,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但是,除了上述的特殊情況而外,在漢代,戶主的死亡和戶絕是會導致部分乃至全部田宅還公的;戶主犯罪也會導致其田宅及其他財產被充公,無法耕種的劣質土地也可能退還官府,等等,所有這一切都表明,在退田、還田的原因上,漢代與唐代既有不同的一面,也有類似的一面。

秦漢名田比較

兩極世界理論分析指出,秦之名田制先進於漢:秦朝非常重視對庶人的份地授田,授田很普遍。秦授田制中雖部分有獎勵軍功之意圖,但是更為重視對庶人的普遍份地授田,國家對土地資源配置的基本國策,就是要通過國家普遍授田以廣造份地“作夫”。而在漢朝,當庶人已無田可授時,對爵戶尤其是高爵之家的授田不僅維持而且還逐漸提高;普遍的授田使得秦朝有很多小片份地,而漢朝則因為只授軍功而不存在小片份地。秦之名田制過於先進,過分打擊了豪強地主;漢之名田制適度打擊豪強地主,但不侵犯豪強地主的核心利益,這也正是秦朝速亡、漢朝長存的根本原因。

餘論

以上從4個方面對漢代名田制與唐代均田製做了粗略的比較,而且主要是從法律規定的層面上進行的討論。實際上,兩種土地制度的實際運作都要比法律規定複雜得多,而且,西漢中期以後名田制名存實亡,唐代中期以後均田制也遭到破壞,限於篇幅,本文未做展開。
通過上述比較可知,不論是漢名田制,還是唐均田制,都是按身份、等級占有田宅;都不是打破原來的土地占有情況而由官府重新分配;法律標準都只是一個限額,不是實授;都允許土地買賣,但都附加了許多限制條件,不是自由買賣。它們之間的差異,反映了不同歷史條件下的因革損益;而它們之間的相同或相似,則反映了歷史的繼承性與連續性。
以往論者多以土地可以買賣作為土地私有化的標誌。然而,我們注意到,無論是漢代的名田制,還是唐代的均田制,都沒有完全禁止土地買賣,只是規定購買土地不能超過法律所規定的標準(“不得過本制”),但是,在土地購買者死亡或身份下降時,所購買的土地未必由其本人或其繼承者所擁有,而是有可能重新被官府收回,作為“公田”進入授田過程。也就是說,購田者所購買的,只不過是土地的使用權或臨時占有權,而不是所有權。
從法權觀念上說,從先秦兩漢到隋唐各個時代的法律都沒有對土地的所有權有明確的規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既是主權觀念,有時又表現為法權觀念。戰國秦漢的授田制、三國時期的屯田制、常限田制以至後來的占田制、均田制,都體現了國家對土地的控制力,而西漢中期以後的土地兼併、豪強大族的莊園經濟,又在國家政權對土地控制力衰弱的情況下,表現出很強的私有色彩。國家與私人對土地控制力的此消彼長,使得漢唐之間的土地制度呈現出多樣性,各種形式的土地制度或同時並存,或前後交替。隨著越來越多新材料的整理公布,相信對這一時期土地制度的研究會不斷走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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