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試行)

《吉林省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試行)》在1994.06.07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6.07
  • 實施時間:1994.06.0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省駐外單位占用國有資產的管理,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駐外單位是指我省各部門、各單位駐省外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行政單位和辦事機構。駐外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聯營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集體企業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駐外單位占用的屬於國家所有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以及其他資產。
第四條 駐外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以保值、增值為主要目標。
第五條 按照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的原則,省政府駐外省、市辦事處(以下簡稱省駐外辦事處)受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委託,根據有關規定,並按本辦法規定範圍管理駐地駐外單位占用的國有資產。省駐外辦事處除重點負責省直駐外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外,同時對市(州)、縣(市)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業務上接受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的指導。各市(州)、縣(市)駐省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或委託同級政府駐外辦事處或省駐外辦事處負責。
第六條 受委託的省駐外辦事處負責人,為省國有資產管理的責任人,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頒發責任證書。省駐外辦事處內部要確定有關機構和人員,承擔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在省政府未設辦事處的省、市有駐外單位占用國有資產的,由就近的省駐外辦事處按區域分片管理;就近的省、市未設省駐外辦事處的,仍由省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八條 駐外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與省駐外辦事處或同級政府駐外辦事處應互相配合,搞好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駐外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清查資產,做到帳帳相符、帳物相符。
第十條 駐外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占用的國有資產必須進行產權登記,取得合法使用權。駐外單位應向受委託的同級政府駐外辦事處或向省駐外辦事處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經審核同意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駐外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資金信用證明。
第十二條 駐外單位發生重新組建、分立、合併、拍賣、出售、被撤銷等引起產權變動時,應在同級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和資產所有者管理部門同意後,辦理相應的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駐外單位的國有資產產權發生變動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工作由省駐外辦事處或受委託的同級政府駐外辦事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包括審批評估立項和對評估結果驗證確認等。具體評估工作可委託當地或省內有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 。
第十四條 駐外單位的國有資本金一經核定,不得隨意變動。增加或減少,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駐外單位占用的國有資產在保證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關規定對一般固定資產可享有處置權。
第十六條 駐外國有小型工商企業可以公開出售。出售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省駐外辦事處和受委託的市(州)、縣(市)政府駐外辦事處,對駐外單位申報的有關國有資產的資料及報表應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八條 省駐外辦事處、受委託的市(州)、縣(市)政府駐外辦事處及駐外單位應建立國有資產報告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年度財務會計報表、產權登記表、資產評估等有關資料。
各級政府駐外辦事處應將委託管理的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情況每年向其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一次。
市(州)、縣(市)政府駐外辦事處應將其受委託的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情況每半年向駐同地或就近的省駐外辦事處報告一次。
第十九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和省駐外辦事處對駐外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做的好的駐外辦事處和完成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駐外單位,可給予表揚和適當獎勵;因瀆職、失職造成國有資產損失和故意侵占、破壞國有資產的,可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領導及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在省內經工商登記註冊的駐省外臨時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委託我省代管的中直駐我省機構(含該機構在外省設立的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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