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鄉村建設管理條例

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鄉村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5.15
  • 實施時間:1987.07.01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建設管理,創造良好的生活和生產環境,促進鄉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是指全省境內的鄉政府所在地和所有村屯,以及國營農場、林場、牧場、參場、漁場和水庫等管理機構所在地。建制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按《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凡是鄉村的規劃,居民住宅建設,農業生產設施、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建設,以及其他建設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鄉村建設必須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講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是鄉村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內的鄉村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要有專職或兼職人員管理本鄉(鎮)的鄉村建設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鄉村規劃是鄉村建設管理的依據。所有鄉村都必須編制規劃,合理安排鄉村建設用地,妥善組織所有建設項目,科學地、有計畫地進行建設。
第七條 鄉村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總體規劃以鄉(鎮)域為規劃範圍,依據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建設規劃應在總體規劃的指導下,按鄉(鎮)、村分級制定。
第八條 鄉(鎮)的總體規劃與建設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的建設規劃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編制。國營農場、林場、牧場、參場、漁場和水庫等管理機構所在地設在鄉(鎮)規劃區內的,建設規劃由其自行編制,並應同鄉(鎮)的建設規劃同步進行,經雙方協商一致後,納入鄉(鎮)的建設規劃;不設在鄉(鎮)規劃區內的,建設規劃自行編制或由其主管部門編制。
第九條 鄉(鎮)的總體規劃與建設規劃,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設規劃,須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設在鄉(鎮)規劃區內的國營農場、林場、牧場、參場、漁場和水庫等管理機構所在地的建設規劃,經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尚未制定規劃和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隨意建設。
第十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編制規劃,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鄉村規劃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如需修改或變更,應按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鄉村建設規劃區內的土地,均為鄉村建設用地。各級人民政府的鄉村建設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及各項建設活動,實施統一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鄉村居民和建設單位使用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必須首先經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審查批准建設項目的建址和用地範圍,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實施鄉村規劃與居民和單位使用的土地發生矛盾時,應服從規劃用地的安排。造成損失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協調,合理作價,由用地單位或個人給予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拖延規劃的實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規劃區外新建房屋。因特殊專業生產需要在鄉村規劃區以外建築房屋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審核,並按土地審批許可權報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按規劃確定需遷移的零散住戶,當地政府應按實際情況,逐步使其搬到規劃區內。
第十六條 禁止在規劃區內隨意採石取土、堆置垃圾、廢物和其他破壞地形地貌的活動。
臨時使用規劃區內的土地,不準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七條 鄉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實行限額管理。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山區、丘陵、平原、牧區等不同情況,分類制定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 鄉村居民的宅基地屬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居民只有使用權。禁止出租、買賣或擅自轉讓宅基地。
第十九條 鄉村各類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用地標準,由省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農業生產設施、鄉鎮企業建設用地標準,由省級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行業和生產規模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 鄉村居民住宅、農業生產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要統籌安排,協調發展,配套建設。
第二十一條 鄉村住宅建設,由村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和單位的建房申請提出年度計畫,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農業生產設施、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鄉鎮企業的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匯總,提出年度計畫,報縣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擴建、改建、新建居民住宅、農業生產設施、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鄉鎮企業的,有關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按規定批准的用地手續,到鄉(鎮)人民政府領取《準建證》,經現場測量定位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施工的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領取《準建證》後超過一年不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吊銷《準建證》,由原批准單位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的幹路兩側、住宅院內、房前屋後和公共建築地段上,要植樹造林、美化環境。
保護鄉村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防止污染。有條件的鄉村,可逐步實現集中供水。
第二十五條 保護農業生產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築。鄉村的各類建設活動,不得妨礙交通、毀壞綠地,不得破壞礦產資源、文物古蹟、地質遺蹟和各種類型自然保護區以及各種測量標誌。
在鄉村辦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鄉村公共設施,必須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造成設施毀壞的,使用單位要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七條 集體投資建設的房屋,產權歸集體所有。鄉村居民自建或購置的房屋,產權為個人所有。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房屋,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房產執照》。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房屋交易,必須持建設用地審批證件和《房產執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房屋交易、產權轉移、宅基地附著物歸屬等手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已經申請劃撥過一次宅基地的農民,購買他人的房屋時,應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逐年交付該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土地補償費;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城鎮職工及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確需購買集體或農民個人的房屋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除按規定辦理房屋交易手續外,還必須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使用權變更手續,並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進入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務工、經商、辦服務業的農民,持《自理口糧戶口簿》的,可以建房、買房或租房,並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原有住房可以保留。
第三十條 各級鄉村建設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鄉村建設檔案制度。建設中形成的規劃、設計、施工圖紙、圖表和其他基礎調查資料等要及時整理歸檔,不得損壞、散失或據為個人所有。
第五章 建築設計與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條 鄉村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要堅持質量標準,節約用地,做到適用、經濟、安全、美觀、衛生,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第三十二條 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築物和投資在三萬元以上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以及二層和二層以上的樓房,必須有設計圖紙,或採用通用設計和標準設計。否則不發《準建證》,不準施工。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鄉村居民和建設單位出售、轉讓未經主管部門審批的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 經設計單位設計的圖紙,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均不得擅自更改。確需修改設計的,必須商得原設計單位同意,涉及建設規模、內容、標準的重大變更,要經設計單位重新設計。
第三十四條 從事建築施工的企業和個體建築專業戶承接鄉村建築施工任務時,必須持有鄉村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等級證書、建築企業管理手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到工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審查登記手續,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單項投資在三萬元以上的工程,由縣級鄉村建設主管部門簽發《施工許可證》,在上述限額以下的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發《施工許可證》,在等級證書核定的範圍內進行施工,禁止無證施工。
第三十五條 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築工程,必須經縣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鄉村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具體有創造性的鄉村規劃、工程設計方案或重大建設、管理的改革措施,在提高鄉村建設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方面有顯著貢獻的;
(三)在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活動中,同違法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四)節約用地,成績顯著的;
(五)為鄉村建設提供技術服務,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或占用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責令限期拆除其非法建築退還所占用的土地,對當事人或單位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直至依法沒收其非法建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准在鄉村規劃區外新建的房屋,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代為拆除,以料頂工。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主管部門收取所需費用代為恢復,可並處相當於恢復費用百分之五十以內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出租、買賣或擅自轉讓宅基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追繳全部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鄉村公共設施毀壞,逾期不修復的,由受損失單位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支付。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行房屋交易的,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並責令其補辦房屋交易手續。對倒賣房屋的,應追繳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其直接責任者或單位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事故的責任單位,是設計單位的,可吊銷《設計證書》或《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受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鄉村建設主管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訴或不起訴的,鄉村建設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鄉村建設管理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枉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揭發、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視其情節,分別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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