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修正)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7月25日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發布的《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1.12
  • 實施時間:2001.01.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第四章 村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適應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新型村鎮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鎮規劃,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以及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重點項目建設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鎮,包括村屯和集鎮。
村屯是指村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自然屯。
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鎮規劃區,是指村鎮建成區和因村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鎮規劃建設,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村鎮規劃的編制、調整,負責村鎮規劃的監督實施;
(三)依法查處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管理村鎮規劃建設檔案;
(五)辦理有關村鎮規劃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對在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九條 村鎮規劃分為村鎮總體規劃和村屯建設規劃、集鎮建設規劃。村鎮規劃的期限為十至二十年。
村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係,使村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準,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布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
第十一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交通、電力、水利等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村鎮總體規劃,是鄉(鎮)行政區域內村屯和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一)鄉(鎮)行政區域內的村鎮體系;
(二)村鎮的位置、性質、規模與發展方向;
(三)村鎮交通、供水、供電、郵電、商業、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設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農業生產用地的分布;
(五)鄉(鎮)行政區域內主要公共建築的配置;
(六)相關的防災、環境保護、綠化等專業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村屯建設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在村鎮總體規劃指導下,具體安排村屯、集鎮的各項建設。
集鎮建設規劃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確定各項技術經濟指標;
(二)確定各項建設用地規模、用地布局;
(三)確定集鎮內部的道路系統(包括道路紅線寬度、斷面形式、控制點座標、標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電、郵電、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基礎設施;
(五)安排綠化、環境衛生、防災等工程;
(六)確定地面標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設項目、重點建設地段和重點建設的布置。
村屯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村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報送村鎮規劃時,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報送下列檔案:
(一)送審報告;
(二)規劃圖、現狀分析圖;
(三)規劃說明書。
第十六條 村鎮規劃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可以對村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屯、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在村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等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並核發確定建設位置通知書。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回原籍村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撥土地。
第十九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租借、買賣和轉讓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確定建設位置通知書等文書。
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確定建設位置通知書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一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未經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禁止進行採石取土、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實施村鎮規劃,占用土地、拆遷房屋給農村居民或者單位造成損失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協調,合理作價,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拖延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村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建設二層(含二層)以上住宅,跨度、跨徑超過9米或者高度超過4.5米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築工程,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標準設計、通用設計。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紙施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設計的,須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者圖紙。
第二十五條 承擔村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
在村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建築工匠(不含從事房屋修繕活動的個體建築工匠),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規定範圍內的建築工程。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和個體建築工匠應當保證施工質量,按照國家、省有關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村鎮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質量保修的內容、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工程,開工前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檔案;
(二)具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村鎮規劃要求的設計圖紙;
(三)已確定持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施工單位;
(四)具有建設工程需要的建設資金。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開工許可證,並派人到現場定位、驗線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在村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住宅,開工前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檔案;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等土地建住宅的,應當具有確定建設位置通知書。
(二)建設二層以上住宅的,應當具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村鎮規劃要求的設計圖紙;建設傳統平房的,應當具有反映建築平面、立面、高度、結構等內容的簡易設計圖。
(三)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或者有資格證書的個體建築工匠。農村居民互助建非樓房的除外。
符合開工條件的,經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到現場定位、驗線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開工許可證或者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到現場定位、驗線所確定的範圍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批准開工一年內未建設、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申請。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個體建築工匠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清理平整施工現場。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村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村鎮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圖紙、資料等及時整理歸檔,並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村鎮房屋所有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領取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
村鎮新建房屋或者因買賣、贈與、繼承、交換、改建等原因發生所有權轉移、變更時,房屋所有人必須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權轉移、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並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臨時用地手續後方可施工。臨時設施工程在使用期間內,因村鎮規劃建設需要拆除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拆除。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村鎮房屋、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壞或者損毀村鎮的道路、橋樑、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鎮的飲用水源。
有條件的村鎮,應當實行集中供水,並使飲用水的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第三十八條 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確定建設位置通知書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建設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
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總額5%至10%的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由村鎮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並恢復原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跨度、跨徑超過9米和高度超過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三)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四)未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或者所有權變更手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村鎮房屋、公共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對當事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鄉村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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