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是為了適應吉林省的發展情況而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8]25號
  • 發布日期:1988-03-22
  • 生效日期:1988-03-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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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1988年3月22日吉政發〔1988〕25號)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的管理,充分發揮農業機械的效能,發展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包括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加工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第三條 上道路行駛的農用拖拉機的道路行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行駛牌證的工作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其他農機的質量監督、經營和使用,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農業機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機的行政管理工作。鄉(鎮)農機行政管理工作。鄉(鎮)政府可以授權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負責。
第二章 農機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五條 農機設計、生產單位應加強農機產品的質量管理。農機新產品和科研成果,在正式投產前,均須進行試驗鑑定。
第六條 農機新產品和科研成果的試驗鑑定,須以國家和省標準計量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機標準和確定的試驗方法為依據。國家和省沒有鑑定標準和試驗方法的,由承擔農機試驗鑑定的單位提出,報省標準計量主管部門和生產單位的主管部門備案後試行。
第七條 承擔農機試驗鑑定的單位對其鑑定合格的新產品和科研成果,應發給鑑定證書,並及時發布鑑定通報。
第八條 農機新產品和科研成果的試驗鑑定申報程式、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標準計量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農機質量監督單位,對正式投產和進入流通領域的農機產品,要嚴格按照國務院發布的《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規定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第三章 農機產品的經營
第十條 經營農機產品的單位,在經營主機時,應經營其配件,以保證農機的修理和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 銷售、供應農機產品的單位,應加強農機產品的質量管理。對沒有鑑定證書和產品檢驗合格證的農機產品,不準採購、銷售。
第十二條 銷售、供應農機產品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嚴禁亂加費用、哄抬物價。
第四章 農機的使用
第十三條 農機在使用前均須進行登記。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由縣(市)農機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並由其建立技術檔案;其他動力機械由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經登記的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其他因技術狀況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動力機械,縣(市)農機管理部門要在登記之日起十日內進行使用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牌照、行駛證或合格證。
牌照、行駛證、合格證,由農機管理部門按國家統一式樣印製發放。
第十五條 因技術狀況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農用動力機械,在使用中須接受農機管理部門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嚴禁繼續作業、行駛。
第十六條 修理農機的單位、個人,須按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農機修理的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程的要求對農機進行修理,確保修理質量。
農機修理收費標準的制定,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農機在田間、場院作業、行駛以及在庫棚停放中因碰撞、碾壓、翻車、落水、火災造成的事故,由農機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農機管理部門對申請操作、駕駛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內燃機的人員,要嚴格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技術、安全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操作證或駕駛證。沒有操作證、駕駛證的,嚴禁操作、駕駛農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內燃機。
第十九條 操作員、駕駛員應按規定參加農機管理部門的年度審驗。不按規定進行審驗又無正當理由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操作、駕駛。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標準計量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農機質量監督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10%以內的罰款;給用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要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農機管理部門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直到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農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在農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和後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如與國家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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