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贓物罰沒物糾紛財務估價管理辦法

《吉林省贓物罰沒物糾紛財務估價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對贓物、罰沒物和糾紛財物估價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贓物罰沒物糾紛財務估價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5-10-16
  • 生效日期:1995-10-16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發布日期】1995-10-16
【生效日期】1995-10-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號)
《吉林省贓物罰沒物糾紛財物估價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10月5日省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王雲坤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具體內容


吉林省贓物罰沒物糾紛財物估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贓物、罰沒物和糾紛財物估價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贓物是指違法犯罪行為所侵占的公私財物。
罰沒物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處罰的財物以及抵繳需要變賣的財物。
糾紛財物是指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和損害事件、事故中的損害物、抵押物、變賣物、留置物和賠償物。
第三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在執法、司法和仲裁時遇有價格難以確定或者對價格有爭議的贓物、罰沒物和糾紛財物,均應按本辦法進行估價。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是贓物估價的主管部門。
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以下簡稱估價機構)是贓物的估價機構。
罰沒物和糾紛財物屬於集體和個人部分,由物價部門的估價機構估價,屬於國有資產部分由物價部門的估價機構或取得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的估價。
第五條估價機構在估價時,應當按照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估價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估價鑑定人員。
配備的專職估價鑑定人員須經省物價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取得《估價鑑定資格證》後,方可從事估價鑑定工作。
第七條需要委託估價機構進行估價鑑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案偵查、查處的刑事案件和行政處罰案件,由負責辦理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委託。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託。
(三)進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委託。
(四)事故損壞賠償物,由法律、法規授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或當事人委託。
(五)調解組織受理的經濟糾紛,由調解組織或當事人委託。
(六)不屬於上列範圍的財物估價鑑定,由當事人直接委託。
第八條委託人委託估價機構進行價格鑑定時,應當與估價機構簽定估價鑑定委託書,並應向估價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
估價鑑定委託書主要包括:委託人名稱,委託價格鑑定財物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來源等情況。
第九條估價機構進行價格鑑定,應當按以下方法進行:
(一)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規定的價格標準計算;
(二)屬於國家指導價的,以規定的中準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或按規定的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計算,國家有專項規定的,按專項規定執行;
(三)屬於市場調節的,比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四)生產領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合計算,原輔材料按進貨價格加實際合理費用計算;
(五)運輸途中的物品,按當時發貨地市場價格加合理運雜費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舊的,依照國家的規定和實際使用程度並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
(七)文物、金銀、珠寶、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八)事幫損壞損失物品,按重建、修復價格計算,國家另有規定或有契約約定的除外;
(九)對依法變賣的財物,按實際價格折成當地市場批發價格計算;
(十)海產處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進出口商品作價原則或參照國內同類物品認定價格;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條估價機構進行估價鑑定時,應對估價財物逐個查驗,分類核定並查明與價格相關的事實,取得必要的證據資料,不得抽樣估價和綜合估價。
第十一條估價機構接受估價委託後,對所承擔估價鑑定財物應當在7日內向委託人出具《估價鑑定結論書》。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委託方對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估價結論之日起7日內向上一級估價機構提出覆核申請;對省物價估價機構第一次估價有異議的,可申請其重新覆核。
在覆核中,原估價人員應當迴避。上一級估價機構和省物價估價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估價結論。
上級物價估價機構發現下級物價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結論有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三條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鑑定結論書》和《覆核估價結論書》必須由參加估價的兩個以上估價人員簽名,並加蓋估價機構印章。
估價人員和估價機構對估價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估價人員對贓物、罰沒物和糾紛財物估價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
第十五條物價部門、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結論和覆核結論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評估確認通知書和裁定通知書是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案和處理價格糾紛的依據。
第十六條估價機構對贓物、罰沒物和糾紛財物估價,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估價從業人員在估價過程中,徇私枉法,弄虛作假,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註銷估價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相互之間財物的價格糾紛,難以確定價格的過期無主物可以參照本辦法估價。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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