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2004年1月13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4年3月1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7年3月24日
檔案發布,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檔案發布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修訂的條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燃氣器具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銷售和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煤制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和新型民用燃氣等用作燃燒燃料的氣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展燃氣事業,應當合理利用能源、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優先發展管道燃氣。
燃氣的經營和使用,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燃氣設施,經營燃氣企業;鼓勵推廣燃氣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氣生產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燃氣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項目以及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要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不得占用燃氣發展規劃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氣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要求,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承擔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安裝和工程監理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燃氣設備;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經營場所;
(五)有掌握相關技術的管理人員和具備專業資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八)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申請人持工商營業執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頒發《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
初審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初審完畢;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完畢。經審查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企業增設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初審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在城市燃氣管網輻射範圍內,應當利用管網燃氣。不得開發建設瓶組液化石油氣供氣工程。
第十六條 使用管道供應燃氣的經營企業在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正常、穩定、持續供氣,因維修燃氣設施確需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停止供氣和恢復供氣的區域與時間;
(二)燃氣熱值、嗅味、壓力等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並公開價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務標準;
(五)不得拒絕向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氣源;
(六)依照有關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並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七)設定諮詢、搶修、搶險公開電話,並設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十七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供應燃氣的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
(四)不得購銷無出廠合格證的液化石油氣;
(五)不得在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內集中存放裝有液化石油氣的鋼瓶;
(六)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保證足量,並公開價格;
(七)應當抽出殘液後充裝液化石油氣;
(八)制定和公示服務標準。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令操作人員和安裝維修人員違章操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安全管理、技術操作和安裝維修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十九條 運輸燃氣必須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並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進行運輸服務。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燃氣器具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
(三)擅自挖溝渠、挖沙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五)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共閥門;
(六)從事爆破作業;
(七)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八)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須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並採取可靠的安全保護措施。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搶修工作。
第二十四條 設計、安裝用戶室內燃氣設施,應當保證安全使用與方便維修,併兼顧用戶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觀要求。
用戶室內裝飾、裝修不得覆蓋燃氣設施;凡覆蓋燃氣設施的,搶修時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設施(含用戶室內燃氣管道、閥門以及計量器具)進行維修,對達到使用年限的燃氣設施進行更換,維修、更換的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燃氣安全設施的義務。如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由於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環境污染等事故,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告知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搶修。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告知後應當立即趕到現場,組織搶修,調查事故。造成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適合當地氣源的燃氣器具產品目錄。用戶可選用目錄中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條 非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銷售充有燃氣的燃氣鋼瓶。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銷售專門加熱燃氣鋼瓶的裝置。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九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用氣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不得藉故拖延、拒絕。
第三十條 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燃氣經營企業委託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也可以直接委託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經檢定,燃氣計量裝置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並退還或補交燃氣費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公用燃氣設施;
(二)在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公共場所使用燃氣;
(三)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
(四)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五)自行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殘液或者自行倒換液化石油氣鋼瓶之間的燃氣;
(六)自行改換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標誌;
(七)盜用、轉供燃氣;
(八)其他影響燃氣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的;
(二)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共閥門的;
(三)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四)未取得崗位證書,從事燃氣安裝、維修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燃氣經營企業銷售充有液化石油氣鋼瓶的;
(二)銷售專門加熱液化石油氣鋼瓶裝置的;
(三)損壞公用燃氣設施的;
(四)轉供燃氣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燃氣經營企業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的;
(三)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的;
(五)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挖溝渠、挖沙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的;
(六)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燃氣工程項目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燃氣的;
(三)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為了進一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現決定對以下地方性法規進行廢止和修改:
(五)對《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2.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
3.將第七條中的“建設行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
4.將第三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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