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若干規定

吉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若干規定

育齡流動人口外出前,必須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若干規定
  • 性質:政府檔案
  • 國家:中國
  • 地區:吉林省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4號公告公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現居住地不是戶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齡人員(以下稱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一)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由頒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由用人單位負責;
(三)其他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由其現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 協助計畫生育具體工作的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開展孕情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發現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行為,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凡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的公民為育齡流動人口:
(一)離開戶籍所在城市市區或者鄉鎮;
(二)擬異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齡男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女18周歲以上,49周歲以下;
(四)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除外。
第七條 育齡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應當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後,應當對其中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並告知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管理。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其補辦。
第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在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外來人員就業證、衛生許可證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無婚育證明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並將情況及時通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與育齡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時,須核查其婚育證明,無婚育證明的,應當要求其補辦。
第十條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發現計畫外懷孕或者計畫外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可以憑據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戶籍在本省的夫妻,女方在男方戶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戶口未遷入男方戶籍所在地的,可以憑據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一胎;也可以憑據男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出具的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再生育子女。
第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當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並接受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半年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往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該證明也可以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本人自行寄回。
第十三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沒有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再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四條 對於違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規定的,依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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