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補充規定

吉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補充規定,吉林省人民政府於1996年4月2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
【發布日期】1996-04-22
【生效日期】1996-04-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5號)
《吉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補充規定》已經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王雲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補充規定
為了完善屠宰稅的徵收管理,防止稅款流失,增加財政收入,根據我省屠宰稅徵收的個體情況,現對《吉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改變屠宰稅只在屠宰環節徵稅的作法,今後凡在我省收購應稅牲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在收購牲畜時繳納屠宰稅。在收購時已繳納屠宰稅的,屠宰應稅牲畜時不再繳納;直接屠宰應稅牲畜或在收購時未繳納屠宰稅的,仍在屠宰環節繳納。
購買種畜、役畜的,購買人可憑買方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的證明不繳納屠宰稅。
單位和個人購買仔畜,不繳納屠宰稅。
二、飼養者出售應稅牲畜的,飼養者為屠宰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
三、對屠宰稅的徵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代征。
四、地方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屠宰稅稅源冊籍檔案,以村為單位建立應稅牲畜存欄登記匯總卡、應稅牲畜出欄核銷的匯總單和屠宰稅徵收台帳總帳。
五、對實行應稅牲畜定點屠宰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定點屠宰單位代征代繳屠宰稅。
六、屠宰稅代扣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必須依法全面履行代扣代繳和代征的義務,違反規定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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