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9.14
  • 實施時間:1992.09.14
實施辦法全文,修訂的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 對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華僑中的科技人員,要求來本省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妥善安置。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兩年內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單位或有關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安排工作。對回本省定居後全部返還出境前按國家規定領取的一次性離職費的,其出境前的工齡和重新工作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七條 省和市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較多的縣和鄉(鎮)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從事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的工商企業,其僑資額占全部投資額25%以上的,經法定的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從獲利年度起,免徵所得稅2年,從第三年起,減半徵收所得稅3年。
為安置歸僑、僑眷待業青年所辦的企業,待業青年人數達到企業總人數30%以上的,經政府僑務部門審核,當地稅務部門批准,從獲利年度起,免徵所得稅3年。
歸僑、僑眷自辦的個體工商業戶,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給予適當的減免稅照顧。
上列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減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體制,報稅務部門批准,可繼續給予適當的減免稅照顧。
第十條 任何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華僑字樣。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依法經過批准投資開發荒山、荒地和改造廢棄土地,從使用之日起,免徵土地使用稅10年。
歸僑、僑眷投資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中就業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調動工作、招工時,其戶口及糧油關係按城鎮居民辦理遷移手續。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得到尊重。對其興辦的公益事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有關部門應在住宅用地的審批方面給予支持,在建築材料的供應方面給予優惠。
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產權人以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其中拆遷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人不要產權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依人民幣結算後,提高一成予以補償。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後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規定自行處理,也可以與房地產管理部門簽訂代管協定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與產權部門簽訂保留承租期限協定後按協定保留承租權;或與產權部門簽訂出境回來後提供相應住房條件的協定。
第十五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分配職工住房、調整工資、評定職稱、晉升職務、子女入托和入學等方面,同等條件下,應對歸僑、僑眷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扶持歸僑、僑眷貧困戶納入扶貧計畫,給予重點扶持。無勞動能力又無人扶養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優先予以照顧。
第十七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畢業分配,給予下列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電視大學、夜大學、函授大學、職工大學、業餘大學、中等專業學校、高級中學、職業中學、技工學校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三)在高等學校畢業分配中,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據情況在分配地區上予以照顧;父母或配偶在國內的,儘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區工作。
僑眷及其子女在報考省屬各類學校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核時,可參照本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國家規定予以保護。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銀行和有關單位對僑匯應在國家規定的時限內及時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犯歸僑、僑眷的僑匯。
銀行對僑匯數額和戶名予以保密。未經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凍結、沒收僑匯或向銀行查閱僑匯憑證、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在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產時,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信件和郵件。其信件、郵件的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要按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應優先照顧。公安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並根據需要,適當延長其境外停留時間。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享受國家規定的出境探親待遇。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有條件的可參照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照發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按國家規定發給一次性離職費。以上費用允許兌換成外幣攜帶出境。
第二十四條 公派出國考察、交流、學習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及其子女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按國家規定給予照顧。在申請辦理手續期間,所在單位不得責令其退職或退學。獲準後,應至少保留公職或學籍1年。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學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學人員待遇,有關部門應優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條 鼓勵歸僑、僑眷開展國外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的引進工作。對在引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參政權、結社權等政治權利的;
(二)侵犯歸僑、僑眷人身權利的;
(三)侵犯、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及財產的;
(四)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的合法權益的;
(五)侵占歸僑、僑眷的私有財產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歸僑、僑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領、侵吞、貪污、盜竊僑匯的;
(八)侵犯歸僑、僑眷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權利的;
(九)侵犯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於省人大常委會,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由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根據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適用的僑眷範圍為: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且申請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審核認定其僑眷身份時,需由公證機構出具扶養公證。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根據本人有效證件或者其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僑務工作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 對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華僑中的科技人員,要求來本省定居的,根據其專業特長和本人意願,有關單位應當優先聘用。
第七條 省、市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較多的縣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扶持、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企業。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各類企業的財產權、智慧財產權、自主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其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中就業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調動工作、招工時,其戶口按照非農業人口辦理遷移手續。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有關部門應當在住宅用地方面給予支持。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城市住房,按照有關規定,允許其本人或者親屬一戶戶口遷入其房屋所在城市。
拆遷歸僑、僑眷城市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後的私有房屋,可以按照規定自行處理,也可以與房地產管理部門簽訂代管協定由其代管。承租公房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權的,自批准離境之日起二年內,房屋產權單位應當予以保留,雙方訂立協定,按照規定繳納房租。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按照住房制度改革規定購買的公房,出境定居後房產權屬不變。未購買的公房,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親屬,可以繼續居住,按照規定交納房租;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按照當地房改規定優先購買原有住房。
第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安排職工生活、調整工作崗位,子女入托和入學等方面,同等條件下應當對歸僑、僑眷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歸僑、僑眷貧困戶納入扶貧計畫,給予重點扶持。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救濟。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其中有勞動能力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安置其就業。
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以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必須及時、足額發放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第十六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給予下列照顧:
(一)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三)對普通大、中專學校的畢業生,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就業指導,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錄用。
僑眷及其子女在報考省屬各類學校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核時,可參照本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犯歸僑、僑眷的僑匯。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在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產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信件和郵件。其信件、郵件的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歸僑、僑眷短期出境探親,在批准的假期內,其戶口、工作、職務及租住的公房應當保留。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享受國家規定的出境探親待遇。
第二十二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照發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按照規定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其養老金照發;實行勞動契約制的,按照有關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享受相應補償。以上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成外幣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國學習、講學,或者因其他原因申請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在其獲得前往國(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責令其辦理停職、停薪、退職或者退學,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對獲準出境未與所在單位簽訂契約的,應當至少保留其公職或者學籍一年。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出國留學,學成後要求來本省工作的,由有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事部門協助聯繫工作單位;也可以由本人直接與省內用人單位聯繫,按照雙向選擇的原則錄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歸僑、僑眷開展國外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引進工作。對在引進工作中做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境外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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