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 發布日期:1993-12-13
  • 生效日期:1993-12-13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號)
《吉林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辦法》已經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辦法
第一條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富餘職工,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安置企業中的富餘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三條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應採取拓展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等多種措施,實行待崗和轉業培訓、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有限期放假、辭職、自謀職業等多種形式。
第四條各級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幫助和支持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採取系統內交流、勞務市場調劑、開辦生產自救基地等辦法,開闢社會安置渠道。
第五條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確認,稅務部門核准,自開辦之日起,富餘職工占新辦企業職工的比例在60%以上的,免徵所得稅3年;富餘職工占新辦企業職工的比例在30%以上不足60%的,可給予同比例減征所得稅3年的照顧。
第六條企業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安置本企業富餘職工的任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在資金、場地、原材料和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條企業原由外單位承包的技術改造或勞務項目,可以由本企業富餘職工依法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承擔或使用本企業的富餘職工。
第八條企業可對富餘職工實行待崗和轉業培訓。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在不低於當地上年統計的城鎮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九條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不低於當地上年統計的城鎮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業自行確定。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可給予不超過3年的假期。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照《吉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由企業自行確定。假期內含產假的,產假期間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工資。
第十條距國家法定的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職工退崗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由企業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不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養老金髮放標準的前提下自行確定。職工退崗休養期間,企業和退崗休養的職工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職工退崗休養期間計算工齡,與其以前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條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按參加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
第十三條企業富餘職工自謀職業的,可持單位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企業因轉產、停產、瀕臨破產等情況必須裁減職工時,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對勞動契約制職工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契約,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契約沒有約定的,企業對被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應按照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工齡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補償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到當地勞務市場進行待業登記後,依法享受待業保險待遇。企業應及時將職工檔案送交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保管。
第十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富餘職工的社會安置和調劑工作。對跨企業、跨行業調劑職工的,可以正式調動,也可以臨時借調。臨時借調的,借調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雙方企業在協定中商定。調入鄉鎮企業的,可以不辦理戶口和糧食關係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企業內部和企業主管部門確實無力安置的富餘職工到社會待業的,可以進行待業登記,依法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企業依照本辦法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安置的富餘職工,應納入新辦企業的職工人數和經濟指標的統計範圍。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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