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0.04
  • 實施時間:1996.10.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第四章 其他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七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八章 科學技術經費,第九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科學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創新,科學技術的普及與提高,以及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調動各部門的積極因素,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巨觀管理和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科學技術項目管理實行契約制、招標制和責任制。
第七條 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健全技術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機構,開展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的技術交易活動,促進技術商品化、產業化。
第八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納入目標管理,堅持定期考核制度。應當將推進科學技術進步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防止和控制危害社會安全、損害人民身體健康、污染環境和浪費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的開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擴散。

第二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條 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振興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重點加強縣、鄉兩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建設。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示範鄉(鎮)、村、屯、戶和各類農民技術協會、研究會的建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與縣(市、區)、鄉(鎮)聯合,建立和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科學技術經濟合作組織和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實體;支持各種類型的農業技術集團承包和聯合示範活動;加快高效農業科學技術示範園區的建設;建立健全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體系。
第十三條 加強對農業勞動者科學技術培訓,實行綠色證書制度。
鼓勵和支持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活動的開展。
第十四條 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實行有償服務或者由政府資助;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可以從受益單位或者個人獲得應有的補償。
第十五條 農村科學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可以兼營為技術推廣和技術服務配套的農業生產資料和經省審定的農作物新品種。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六條 企業必須遵循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積極進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加速技術改造,推動本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七條 大中型生產企業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
不設總工程師的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負責人。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和協作,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國有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按省有關規定享受獨立研究開發機構待遇。
第十九條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必須經過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條 企業採用新技術開發生產新產品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對耗能高、污染重、質量差、技術落後的產品,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採取措施限制生產,並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和技術工人考核定級制度,培育和發展工人技師隊伍。
企業應當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促進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鄉鎮企業解決發展中遇到的人才、技術問題,促進鄉鎮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章 其他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加強對人口、資源、國土整治和生態保護及自然災害的分析預警等方面的研究。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企業中的科技人員創辦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信息、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中介機構,促進信息生產和服務的網路化、產業化、社會化。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行業採用先進技術,促進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優先組織高新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實行優惠政策,促進高新技術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
第二十七條 積極辦好國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並選擇具備條件的地區,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統一協調管理,高新技術的產業化和國際化,由省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和區外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省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引導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有關部門對採用高新技術進行技術改造的國有大中型企業,在財政補貼、貸款貼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和指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學技術資源,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所(院)長負責制。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三十二條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開發機構之間,研究開發機構與企業之間可以相互承包、租賃、參股、兼併。
第三十三條 從事農業科學研究開發的機構,應逐步做到按自然區域設定,實行研究、開發、培訓、推廣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 從事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和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從事基礎研究、套用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經費和試驗手段方面給予支持。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加強研究開發機構的基礎設施建設,有計畫地建設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和工程技術中心,並向社會開放,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研究開發機構評議制度,按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水平及其對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擇優支持。
第三十七條 鼓勵在我省的國家所屬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我省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為我省經濟建設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組織、協調、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在國家許可的範圍內對研究開發機構在稅收、貸款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七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政府建立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頒發特殊津貼的制度,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條 對在農村、少數民族地區和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優惠的工資待遇和福利待遇。
對承擔國家或者省的重大科學研究、攻關計畫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從其所承擔項目的經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其從事該項目的科研津貼。
對從國外、省外來我省工作的學科帶頭人或者攜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來我省從事開發工作的人員,待遇從優,根據本人意願具體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證來去自由。
第四十二條 逐步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聘任契約制,開放科學技術勞務市場,建立健全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組織,促進科學技術人員合理流動。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辭職、停薪留職創辦、領辦企業或者其他經濟實體。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重視中青年科學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的培養和使用。有計畫地通過專業進修、培訓、出國深造等途徑,不斷更新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專業知識。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的權利。各級科學技術協會、發明協會和其他學術團體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學術交流、決策論證、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展諮詢服務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五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的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業餘從事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納稅外全部歸己。
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發揮其業務專長,開展各種科學技術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六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從事科學技術活動過程中,要遵守國家法律和職業道德,尊重他人勞動成果,保守國家秘密。

第八章 科學技術經費

第四十七條 建立財政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和吸引民間、海外資金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投入體系,逐年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發展科學技術的經費增長幅度,要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省級財政每年安排科學技術三項費用的比例,不低於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1.5%,市級和縣級不低於1%。
各級財政每年在預算中要安排一部分科學技術成果轉化補助費,並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有所增長。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收入中安排適當資金用於技術開發和技術推廣工作。
民眾性農村科學技術普及經費,按農業人口人均0.03元至0.05元,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科學技術協會負責專款專用。
研究開發機構的基本建設、重點實驗室、科研中間試驗基地建設和重要科學研究儀器設備建設所需資金,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年度計畫。
第四十九條 各專業銀行應當在信貸方面積極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
省根據國家規定,經批准可以建立科學技術信託投資機構,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辦科學技術信用機構。
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籌集資金。
科學技術、財政、金融、保險等部門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建立風險投資基金,用於重點的套用基礎研究和高新技術研究開發。
第五十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支付的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一次或分次計入成本費用。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專門用於農業科學技術攻關和農業技術推廣。
第五十二條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增加對全社會科學技術進步的資金投入。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設立各類科學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五十三條 省設立優秀科學技術著作出版基金,資助專業性強、學術水平和套用價值高的優秀科學技術著作的出版。
省設立青年科學技術基金,用於資助優秀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進步基金,由本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科學技術資金使用的審計和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第九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遵循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則,積極發展同外國政府、企業單位、民間團體、國際組織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積極發展同外省、市、自治區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六條 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國外科學技術界互派專家、學者,交流科學技術信息,合作進行科學研究開發,聯合舉辦學術討論會以及進行其他形式的合作與交流。
第五十七條 鼓勵高新技術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在國外創辦科學技術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
第五十八條 鼓勵國外組織和個人在我省境內創辦獨資或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研究開發機構及高新技術企業,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五十九條 鼓勵和推動科學技術合作與經濟合作相結合,大力發展技術及其產品出口,不斷增強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
研究開發機構、高新技術企業出口技術及其產品創匯的收入,實行全額留成。
第六十條 引進國外先進技術,應堅持技術、貿易相結合,工業、貿易相結合,引進與消化、吸收、創新相結合。應重視專利和軟體的引進,促進產業結構、產品結構與技術結構的調整與最佳化。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其他科學技術獎,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個人、組織,給予獎勵。
第六十二條 凡在我省工作30年以上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其退休金按本人原工資標準全額發放。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從實施科學技術成果新增留利和履行技術契約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獎勵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六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科學技術工作中玩忽職守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截留、挪用、剋扣、貪污科學技術經費的;
(三)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創造、合理化建議,打擊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的;
(四)科學技術工作者或者其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
(五)侵犯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干擾正常科學技術研究活動的;
(六)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
(七)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申報和審批、技術轉讓等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八)採用、轉讓國家法律禁止的技術的;
(九)非法竊取他人技術秘密或者泄露國家技術秘密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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