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

《吉林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在2011.09.28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9.28
  • 實施時間:2011.11.15
《吉林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已經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8日
第一條 為及時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領導機構負責制定本轄區醫療糾紛、醫療事故防範與處置工作預案和工作程式,受理關於醫療糾紛調解的投訴。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司法、衛生、公安、信訪等部門依法處置醫療糾紛,指導相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對醫方、患方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分析判斷、提出客觀公正的處理方案,與醫方、患方交換調解意見;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方、患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向醫方或者患方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五)按照醫方、患方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形成的一致意見,製作書面醫療糾紛調解協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根據財力狀況由財政適當安排。
第六條 市、縣(市)衛生、公安、司法等部門在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處置結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並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第九條 患方應當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療糾紛,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及時組織醫療機構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書面告知患方;
(二)在醫方、患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封存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醫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患方對死因有異議的,經患方同意,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對可能為醫療事故的糾紛,及時組織醫療機構專家委員會進行討論,對事故原因進行分析,提出補救意見,完善防範措施;
(六)醫療糾紛的調解與處置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人數在3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名;
(七)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通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派人趕赴現場,參與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對確定為重大醫療過失的行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對患方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各項法律法規及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病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四)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因行為過激而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出現其他違法行為。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按照規定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者指定地點。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到涉及醫療糾紛的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將死者屍體停放在醫療機構,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者指定地點,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處理相關責任人員。
第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方應當引導患方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仲裁機構進行調解。醫方、患方不同意調解或者通過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患方索要賠償金額為10000元以下(含本數)的醫療糾紛,醫方與患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並形成書面協定。患方索要賠償金額超過10000元的,醫方不得與患方在醫療糾紛調解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形成前,私自協商解決。
第十五條 對醫方、患方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調解時發現調解的醫療糾紛,可能構成醫療事故或者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醫方、患方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暫停,待鑑定結論確定後,恢復調解。
第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指定1名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醫療糾紛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方、患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理由充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採納;
(二)召集醫方、患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醫方、患方當事人均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方、患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結案。醫方、患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能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方、患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方式、賠償期限。
調解協定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按指印,醫療糾紛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並於雙方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十八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醫方、患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並按照約定履行調解協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醫方、患方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或者終止調解。
第二十一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在保險契約的範圍內,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做出生效判決的,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支付賠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因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影響醫療糾紛處置的,由所在醫療機構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以解決醫療糾紛為由,占據醫療機構,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在醫療機構通過拉橫幅、設靈堂、張貼標語等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損壞醫療機構財物的;
(五)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駐吉林市部隊所屬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吉林市衛生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