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辦法

《吉林市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辦法》在2006.01.23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1.23
  • 實施時間:2006.03.20
經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屆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2006年1月23日
第一條 為規範酒類商品市場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酒類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黃酒滋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品,醫療用酒除外。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以下簡稱酒類商品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商務部門)負責全市的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酒類商品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商務部門在市商務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酒類商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從事酒類商品批發、零售的,須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到所在市、縣(市)的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備案。
從事批發的,到市酒類商品管理機構領取批發備案證明;從事零售的,到所在市、縣(市)酒類商品管理機構領取零售備案證明。
第六條 從事酒類商品經營的,其經營地址、名稱、法定代表人及經營方式等發生改變的,須30日內到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採購酒類商品時,應當從有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廠家購進酒類商品,並同時向廠家索取生產許可證複印件、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及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有優質產品標誌的,還應索取優質產品證明。
酒類商品經銷者採購和銷售酒類商品時應持酒類商品備案證明。
第八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按規定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並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單隨貨走,單貨相符。
第九條 散裝酒經營者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必須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盛裝容器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並標明酒的名稱、酒精度、廠名、廠址、原料、執行標準、出廠日期等。
第十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凡具有產地合法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複檢驗、刁難酒類商品經銷商。
第十一條 酒類商品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認證標識、名優標誌、註冊商標、特殊標識;
(二)偽造產地,使用虛假的文字說明,篡改生產日期,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酒類商品;
(三)銷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劑配製的酒類商品;
(四)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偷工減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採用在瓶蓋內設獎等不正當有獎銷售酒類商品;
(六)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酒類商品;
(七)偽造、串貼酒類商品標識;
(八)擅自處理、拆封、轉移、銷毀被封存受檢的酒類商品;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合法的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予以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妨礙、干擾、拒絕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第十四條 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驗酒類商品備案證明和《酒類流通隨附單》的使用情況;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契約、賬冊、單據、檔案、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進入商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
(四)抽取樣品、保全證據、責令聽候處理,抽取樣品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五)對銷售假冒偽劣的酒類商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不得為無證的生產者及無酒類商品備案證明的酒類經營者發布酒類商品銷售信息。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部門或會同相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酒類商品經營者從無證廠家購進酒類商品、經銷酒類商品無備案證明、未按規定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採用在瓶蓋內設定獎勵等不正當有獎銷售酒類商品的,對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七)、(八)項規定,偽造、串貼酒類商品標識或擅自處理、拆封、轉移、銷毀被封存受檢的酒類商品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二)、(三)、(四)、(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酒類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商務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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