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聯合運輸管理辦法

《吉林市聯合運輸管理辦法》在1995.03.25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聯合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25
  • 實施時間:1995.03.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聯運經營者,第三章 貨物旅客聯合運輸,第四章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管理,第五章 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管理,第六章 價格 票證管理,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我市聯合運輸,加強聯合運輸市場的管理,挖掘運輸潛力,提高運輸效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運輸,是指通過兩程(含兩程)或兩種(含兩種)以上運輸方式(包括鐵路的延伸服務)運輸貨物或旅客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聯合運輸及其相關業務(以下簡稱聯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聯運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聯合運輸行政部門是本轄區聯合運輸行業的管理部門。其在本轄區內的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聯合運輸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擬定聯合運輸規劃;
(三)組織建立聯合運輸網路,協調跨區域聯合運輸工作;
(四)組織鐵路、公路、水路、航空貨物和旅客的聯合運輸;管理聯運協作區辦公室,組織運輸協作;
(五)審批聯運經營者從業資格,監督檢查其經營活動;
(六)負責對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運輸、設備安全、維修質量的監督;
(七)負責對企業自備鐵路貨車運用的管理;
(八)負責其他聯合運輸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公安、城建、稅務、物價、財政、旅遊、鐵路、民航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做好聯合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聯合運輸行業的領導,為聯合運輸創造條件,提高綜合運輸能力。

第二章 聯運經營者

第六條 聯運經營者可以從事下列聯運業務:
(一)代辦整車、零擔、貨櫃貨物的託運、包裝、理貨、中轉換裝、倉儲保管、接取送達,代辦財務結算、運輸諮詢、鐵路延伸服務;
(二)從事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租賃,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有償共用;
(三)從事鐵路、車站、民航站、港口物資集散運輸;
(四)代售、聯售客票。
第七條 從事聯運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聯運業務量相適應的倉庫、貨場及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具有與聯運業務量相適應的資金和運輸設備;
(三)具有與聯運業務量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具有企業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聯運經營者從事聯運業務,必須經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聯運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聯運經營者必須在《聯運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所核定的經營範圍內經營。
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聯運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聯運經營者歇業、廢業、合併、分立、變更法定代表人,或遷移辦公場所等,必須到聯合運輸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併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貨物旅客聯合運輸

第十一條 市、縣(市)要逐步建立兩級聯合運輸市場和貨物聯合運輸配載中心、貨櫃中轉(集散)站,並設立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運輸業務視窗,聯合辦公。
第十二條 市、縣(市)聯合運輸管理部門要建立跨區域運輸網路,保證運量大的貨物均衡運輸。
第十三條 貨物產、供、運、銷量大的地區,均須成立以車站為骨幹的聯運協作區辦公室,負責組織鐵路車站、有關企業開展下列運輸協作:
(一)編制聯運協作區月度運輸方案;
(二)統一平衡鐵路、企業之間生產、供應、銷售、運輸計畫
(三)組織勞力、機具、設備的相互協作,組織好集中到達貨物的接卸;
(四)在貨位緊張的貨場,組織對同品類大宗貨物統一歸堆、接卸、傳送。
第十四條 各聯運協作區辦公室要定期將鐵路部門次月聯運協作區的到貨計畫抄送卸車單位,並組織好卸車。
第十五條 各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運輸企業對聯運經營者申報的貨櫃、零擔和貨物聯運計畫應即時受理。
運輸計畫一經批准,託運人要備好貨源,及時供貨。
第十六條 聯運貨物在受理、承運、驗收、中轉時,聯運經營者要詳細編制貨物交接記錄,並隨貨票同行,準確與收貨人交接。
第十七條 因承運人的過錯,聯運貨物發生貨損貨差,由承運人按貨物起運站(港)該貨物的國家調撥價格和全程運雜費之和賠償。
第十八條 鐵路、車站、港口、民航站貨場貨物的聯運由聯運管理部門統一組織,並會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指定企業承運。
第十九條 聯運經營者在貨物聯運經營中,不得欺行霸市、壟斷貨源。
第二十條 市、縣(市)要建立聯運售票網路,開辦鐵路、公路、水路、航空聯運售票業務。
第二十一條 聯運管理部門要組織好鐵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運等企業的旅客運輸銜接,組織多種形式的旅客分流運輸。

第四章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線路、信號、照明、土擋等設施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貨場、貨位應符合有關標準。
第二十三條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產權單位要建立健全專用線門衛、巡守、消防、裝卸、交接、保管等項管理制度,並確定具體部門負責裝卸貨物。
第二十四條 凡實行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有償共用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產權單位,須報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審批,並與鐵路車站、用戶簽訂協定。
專用線有償共用應本著就近就地、方便貨主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共用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產權單位對共用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內的到發貨物要及時裝卸;卸貨後,要及時通知收貨人。
收貨人應按時領取到達共用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貨物。逾期領取的,按鐵路規定的標準核收暫存費。
第二十六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單位,應將竣工後的驗收總圖在三十日內報送市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危及行車安全時除外。
第二十八條 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應每年定期對本轄區內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二十九條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產權單位應按規定定期檢修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檢修質量由聯運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五章 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管理

第三十條 凡需購置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的,必須經市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會同鐵路部門同意,報上級有關部門批准。
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的運輸計畫、運輸方案由聯合運輸管理部門統一申報、統一安排。
納入鐵路運輸計畫的貨物,鐵路部門應優先裝運。
第三十一條 企業自備鐵路貨車過軌運輸必須納入鐵路運輸計畫。
第三十二條 企業自備鐵路貨車嚴禁裝載與運輸計畫、貨物品名、車輛標記、貨物品類不符的貨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備鐵路貨車。
第三十四條 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的檢修、保養、維護按鐵路有關規定辦理,並經車輛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編入列車運行。

第六章 價格 票證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和調整聯運服務費標準,經同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 聯運經營者必須按物價部門規定收取服務費,不得變相收取服務費,或強行服務、不服務亂收費。
第三十七條 聯運經營者在經營中必須按規定使用全國聯運行業統一發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刷、轉讓全國聯運行業統一發票。
第三十八條 聯運經營者必須按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運輸管理費按營業額的1%計征。
運輸管理費由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按月徵收,專款專用。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聯合運輸管理工作中和聯合運輸經營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之規定,從事聯運業務未經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其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未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按工商稅收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違反第九條一款之規定,聯運經營者超範圍經營的,按工商管理有關法規處罰。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塗改、偽造、轉讓《聯運經營許可證》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聯運經營者歇業、廢業、合併、分立、變更法定代表人或遷移辦公場所等未到聯合運輸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補辦,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聯運經營者在貨物聯運經營中欺行霸市、壟斷貨源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聯運經營許可證》。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的,依照鐵道法律、法規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一款之規定,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產權單位未報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審批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等額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未在三十日內將竣工後的驗收總圖報送市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擅自封閉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賠償所造成的損失,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經聯合運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購置企業自備鐵路貨車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備鐵路貨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其非法所得等額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企業自備鐵路貨車裝載與運輸計畫、貨物品名、車輛標記、貨物品類不符的貨物,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聯運經營者未按物價部門規定收取服務費的,按物價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變相收取服務費或強行服務、不服務亂收費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其非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聯運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全國聯運行業統一發票,或私自印刷、轉讓全國聯運行業統一發票的,按照稅務部門發票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
(十四)違反第三十八之規定,聯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未補交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吊銷《聯運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聯合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聯合運輸辦公室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頒發的《吉林市聯合運輸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