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2007年3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6.04
  • 實施時間:2007.08.01
經吉林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於2007年3月28日通過,吉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於2007年5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4日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辦教育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從事學歷教育及非學歷教育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辦學校是指上款所列主體舉辦的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以下簡稱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和從事非學歷教育的機構(以下簡稱民辦教育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的促進及管理。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民辦教育工作,負責民辦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學歷教育以及以文化教育培訓為主的非學歷民辦教育審批、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教育機構的審批、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民辦教育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原則,保證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保障民辦學校辦學的自主權。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法規,保證教育教學質量,提高社會信譽。
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教育發展規劃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發展規劃;
(二)有名稱、組織機構、章程;
(三)有與辦學規模相應的啟動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四)有符合教育教學要求的師資力量和相應的人員及教材;
(五)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育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舉辦民辦學校的,須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辦報告及相關證明檔案。
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還需提交聯合辦學協定書。協定書應當載明出資方式、比例和各方的權利義務。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並提交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第七條 舉辦民辦學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普通高級中學、普通初級中學、職業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初等職業學校,由所在地的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國小、幼稚園、各類文化教育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的市、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且抄送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舉辦、合併民辦學校或者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和類別。
第八條 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其進行評估,並且根據評估意見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批准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發給辦學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依法取得辦學許可證後,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須按照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民政部門負責非企業法人民辦學校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和年檢及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須按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以資金、實物、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資產作為辦學出資。以資金以外的各種形式出資的,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確定其出資數額、出資比例。
第十條 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受贈的財產、辦學增值收益以及國家投入的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舉辦者變更或者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時,由舉辦者提出申請,經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同意,並經批准後,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取得的資金須進入民辦教育專用帳戶,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告審計結果。
嚴禁抽逃辦學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
第十二條 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收入中按照2%的比例提取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累計達到當期學校資產總額的30%時,可不再提取。
風險保證金在審批機關指定的專戶存儲,利息計入本金,屬於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所有。風險保證金在審批機關的監督下專項用於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關事宜的處理,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依法終止後,風險保證金剩餘本息作為辦學資產返還出資者。
民辦教育機構風險保證金的提取和管理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設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的民辦學校實行理事會或者董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
校長在理事會或者董事會領導下,負責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長的任職條件和人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3個月內成立教職工代表大會,涉及教職工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提請教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教師隊伍。其中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聘任專職教師。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教師和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定聘任契約。民辦學校與聘任的教職工應當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聘任契約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任的崗位、工作量、工作量標準、聘任期限;
(二)學校提供的工作條件和紀律要求;
(三)工資和其他待遇,包括社會保險、獎金、假期、培訓等;
(四)解聘、續聘的條件和程式;
(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專職教師的資格認定、業務培訓、人事檔案、專業技術職務評審、晉級、評優、教齡計算等與公辦學校教師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依法自主確定專業技術職務崗位,聘任相應崗位的教師。
第十九條 允許公辦學校、民辦學校的教師按照依法有序的原則進行合理流動,但須徵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二十條 公辦學校教師在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工作期間工齡連續計算,工資由民辦學校發放。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聘任教職工須從聘任之日起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月向教職工支付工資,剋扣或者無故拖欠教職工工資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或者應付金額50%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教職工加付賠償金。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與民辦學校發生爭議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評優、社會優待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教育教學活動必須使用依法審定的教材,並且達到國家規定的課程標準。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設定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開展教育教學和培訓活動。
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教材版本的目錄,在開學前或者投入使用前3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其辦學能力審查核定招生計畫,並且監督保證招生計畫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招生簡章的承諾,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後5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招生簡章內容和廣告樣本、發布的時間、範圍和媒體。
禁止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
第二十八條 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且公示;民辦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且公示。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每年度定期組織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教學質量進行評估,並且將結果向社會公布。逐步建立信用登記、信用評估、風險預警等民辦學校信用評估體系。
第三十條 重點引導、支持舉辦職業教育。
在教育結構布局調整中,職業教育的增量部分優先安排民辦教育。
鼓勵民辦學校開展各類職業技能培訓和崗位培訓。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民辦教育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 從本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所需土地,應當與公辦學校享有同等待遇,在新建、改建教學科研用房、學生生活用房及其附屬建築設施時,享有與當地公辦學校同等政策,其水、電、氣等價格與當地公辦學校實行同一標準。
第三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支持民間資本採取公益信託投資、公益教育基金協定投資等形式,參與民辦學校的項目和辦學。支持民辦學校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發展民辦教育。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時,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四)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舉辦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無法定事由,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本 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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