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夜市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夜市暫行管理辦法是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於1988年10月15日,執行時間為1988年11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夜市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8-10-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條目,

簡介

吉林市夜市暫行管理辦法
(1988年10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號)

條目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夜市的管理,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夜市管理應當堅持繁榮市場、活躍經濟、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三條凡在本市市區行政區域內開辦夜市及在夜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開辦夜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不防礙道路交通。
(二)不影響綠地園林和公共設施的完好。
(三)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有較寬敞、平垣、便於維持秩序和清理衛生的場地。
第五條開辦夜市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區城管、公安交通部門審查,經區政府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六條主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夜市的管理,維護好場內秩序,合理安排好攤位,按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組織開市、散市。
第七條主辦單位負責夜市環境衛生的管理,散市後要組織專人清掃,做到市散場地淨。
第八條在夜市可以經營:食品、農副產品、土特產品、輕工產品、音像製品及書刊。
第九條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營食品的還須持有食品經營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並須持有食品衛生管理部門核發的健康證;音像製品類經營者還須持有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經銷許可證;書刊經營者還須持有書刊管理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經營者經營的商品必須擺放整齊,明碼標價。
第十一條經營者在夜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流動叫賣。
(二)不準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不準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斤少秤。
(四)不準強買強賣、哄抬物價、欺行霸市。
(五)不準行醫賣藥。
(六)不準經銷淫穢書刊、音像製品。
(七)不準賭博、測字、算命。
(八)不準提前進場和延遲退場。
(九)不準亂扔雜物、亂倒污水。
(十)不準踐踏綠地和損壞、污染公共設施。
第十二條經營食品的必須遵守《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實施條例》的規定。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包括攤位費)和有關稅金。
第十四條經營者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監督檢查,所經營的肉類產品必須經肉檢部門檢疫。
第十五條對違反城管、工商、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規定的,由各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部門或契約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第五條規定擅自開辦夜市的,除予以取締外,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對違反第八條規定的種類經營的,責令其停止經營,並處以物品價值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罰款;繼續經營的可加倍處罰;屢教不改的沒收商品。
(三)對違反第十一條(一)、(八)項規定,在夜市流動叫賣、不按規定時間經營的,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違反第十一條其它各項規定,在夜市行醫賣藥、賭博、算命、強買強賣等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夜市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城管、公安、衛生、工商、畜牧、文化、稅務等有關部門要按各自分工予以配合,把夜市搞活管好。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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