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商資本租賃農地監管和風險防範辦法(試行)

為切實加強工商資本(指工商業者投入的資本)租賃農地(指農戶承包耕地)監管和風險防範,促進工商和社會資本持續健康投資農業,加快現代農業發展和促進農民增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中辦發﹝2014﹞61號)、農業部、中央農辦、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加強對工商資本租賃農地監管和風險防範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工商資本租賃農地監管和風險防範辦法(試行)
  • 發布機構: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範圍,第三章 規範管理,第四章 風險防範,第五章 規範服務,第六章 糾紛調處,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工商資本(指工商業者投入的資本)租賃農地(指農戶承包耕地)監管和風險防範,促進工商和社會資本持續健康投資農業,加快現代農業發展和促進農民增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中辦發﹝2014﹞61號)、農業部、中央農辦、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加強對工商資本租賃農地監管和風險防範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商資本租賃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商資本租賃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監管和風險防範實行屬地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商資本租賃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監管和風險防範的屬地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組織領導,強化部門協作,落實監管措施,確定專門機構承擔轄區內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工商資本租賃農地要堅持依法自願有償、經營規模適度和農地農用的原則,充分尊重農民意願,不損害農民權益、不改變土地用途、不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第五條 工商資本租賃農地實行分級備案,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建立工商資本租賃農地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制度,健全多方參與、管理規範的風險防範機制。

第二章 經營範圍

第六條 引導工商資本從事糧油棉生產、良種種苗繁育、設施農業、特色鮮果、花卉產業和休閒觀光農業等適合企業化經營的現代種養業。
(一)鼓勵工商資本根據當地資源稟賦、產業特徵,重點發展資本、技術密集型產業,從事農產品加工流通和農業社會化服務。
(二)鼓勵工商資本發展良種種苗繁育、高標準設施農業、規模化養殖等適合企業化經營的現代種養業,開發農村“四荒”資源發展多種經營,投資開展土地整治和高標準農田建設。
(三)鼓勵工商資本開展農業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在生產發展中切實保護耕地等農業資源,嚴禁占用基本農田挖塘栽樹及其他毀壞種植條件的行為。
工商資本進入農業,應通過利益聯結、優先吸納當地農民就業等多種途徑帶動農民共同致富。鼓勵“公司+農戶”共同發展,支持農業企業通過簽訂訂單契約、領辦創辦農民合作社、提供土地託管服務等方式,帶動種養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實現合理分工、互利共贏,讓農民更多地分享產業增值收益。

第三章 規範管理

規範工商資本以企業、組織等形式租賃農地行為的管理。
第七條 資格準入。租賃農地的企業(組織),應是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註冊登記,有農業生產經營能力的組織,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體資質。按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經依法批准設立的以農產品生產、加工或流通為主營業務、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營主體。企業應具有合理科學的組織機構,明確組織、管理農業生產的機構、職責及負責人,所設機構全面,包括基地管理、技術指導、農資供應、加工、倉儲、銷售等環節部門。
(二)經營能力。企業(組織)應有專職的管理、技術、檢驗、銷售人員,其中管理人員應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驗,技術人員需具有中級以上涉農專業職稱,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組織)的檢驗人員需持有無公害農產品內檢員證或綠色食品內檢員證等證書。
(三)資產信用。企業(組織)需具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能力和履約能力,企業的總資產報酬率應高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連續三年盈利,企業銀行信用等級在A級以上(含A級)。
第八條 租賃面積和時間。單個企業(組織)租賃農地的面積規模,原則上由縣(市)區綜合考慮本地人均耕地狀況、城鎮化進程和農村勞動力轉移規模、農業科技進步和生產手段改進程度、農業社會化服務水平等因素確定;首次租賃面積不得超過當地規定的規模上限;確有良好經營業績的,可進一步擴大租賃規模。租賃期限應根據項目實施情況由流轉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二輪承包剩餘時間。
第九條 建立市縣鄉分級審查審核制度和備案制度,促進耕地資源集約、集聚、集群高效開發利用和工商資本有序進入農業。
租賃面積在500畝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審查審核;租賃面積在500畝以上的,由縣(市)區農業和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審查審核;租賃面積在1000畝以上的,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縣(市)區預審後,報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審查審核;並分級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進行備案。備案事項應包括對土地流入方審查審核的資料、農地租賃契約、農地流轉交易鑑證書等內容。
第十條 審查審核內容。
(一)主體資格審查。對第七條規定的租地企業(組織)法人資格、註冊地址、資質資信、技術水平、生產經營管理能力、土地復耕能力和履約能力等資格條件進行審查。
(二)實施項目審核。對租地企業(組織)租賃農地所實施的項目進行以下審核:1、實施的項目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農業產業政策、產業發展規劃、區域總體規劃要求;2、項目實施的預期效益及經營風險評估;3、租賃農地的規模、用途、期限、價格及租金支付方式;4、其他涉及農地管理、農民權益保護等需要審核的內容。
(三)審查審核資料。企業(組織)章程、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營業執照副本等複印件(需加蓋單位公章,原件覆核);銀行信用等級認定證書;產業規劃、產品市場預測、經營風險評估、經營風險防範、效益分析、環境評價等報告。
第十一條 審查審核程式。
(一)農地租賃流出方(農戶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流轉契約簽訂前,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提出對農地租賃流入方的主體資格、經營能力和所實施項目等情況進行審查審核的申請。
(二)農地租賃流入方(企業、組織),在承租農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領取並填寫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式的土地租賃受讓審查申請表,並將審查審核資料一併提交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自收到農地租賃流出和流入雙方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開展審查審核;縣(市)區和市級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開展審查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和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按照分級審查審核原則組織國土、工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農業專家等,通過書面報告和現場查看等方式進行審查審核。經審查審核具備從事農業生產主體資格條件和項目實施條件的,予以進入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參與競價租地。對與國家法律政策相牴觸,審查審核未通過的,以書面形式告知申報單位。

第四章 風險防範

保障承包農戶合法權益,維護企業(組織)合法經營權益,建立工商資本租賃農地風險防範機制,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第十二條 流轉鑑證。工商資本租賃農地應通過市縣(市)兩級農村產權交易平台公開規範進行。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對通過公開交易並獲得農地經營權的租地企業(組織)出具農地流轉交易鑑證書。
嚴禁工商資本借政府或基層組織通過下指標、定任務等方式強迫農戶流轉農地,沒有農戶書面委託的,不能以少數服從多數名義將農戶承包地集中對外招商經營。嚴禁在農地租賃中私相授受和謀取私利的行為。
第十三條 用途監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屬地管理,對規模流轉土地使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切實保護基本農田和保障農地農用。
嚴禁借土地流轉之名違規搞非農建設;嚴禁在流轉農地上建設或變相建設旅遊度假村、高爾夫球場、別墅、私人會所;嚴禁在城市建設規劃範圍內擅自長期流轉土地。要指導租地企業(組織)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投入品,防止出現掠奪性經營現象。
租地企業(組織)應按照契約約定在租賃農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未經承包農戶同意,不得轉租。對未經承包農戶同意而轉租的,承包農戶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法解除農地租賃契約。
第十四條 租地預付金。工商資本租賃農地實行先付租金、後用地。
第十五條 風險保障金。建立租賃農地風險保障金制度,用於防範承包農戶權益受損及承擔違約責任等。
風險保障金實行繳納企業(組織)專戶存儲管理。未足額繳納風險保障金的,不得租賃流轉農地。
第十六條 規範租賃契約。經審查審核符合租地條件的企業(組織),憑據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農地流轉交易鑑證書,與農地流出方(或受流出方委託的第三方)在鄉鎮(街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監督下,簽訂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明確約定租賃土地農業使用用途、流轉價格及年遞增機制、預付金、保障金、土地復墾、轉租、契約解除、違約責任等事項,並明確以下內容:租地企業(組織),自土地租賃契約簽訂生效10日內,向鄉鎮(街道)三資委託代理中心分別繳納風險保障金和全年土地流轉預付租金;風險保障金原則上按不低於一個年度的土地流轉租金進行一次性繳納,對發生違反契約、違法違規經營和未經農戶同意轉租等行為的,依照約定實行限期退出,風險保障金由鄉鎮(街道)三資委託代理中心用於支付企業(組織)因中途退出拖欠的農戶租金、企業(組織)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處罰金和企業(組織)對土地從事掠奪性經營損壞地質的補償等,不足支付的依照法律途徑解決;租賃契約期滿且無違約違規行為的,及時返還風險保障金本息;在足額繳納本年度土地流轉租金的同時,契約明確自第二年起,每年年初繳納全年土地流轉租金。契約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發包方一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備案一份。
各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要加強對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農地流入方審查審核申請表、租賃契約、流轉交易鑑證書及其他規範性書面材料等基礎檔案資料的歸檔和妥善管理工作。
未經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鑑證和分級備案的,不享受有關土地流轉、相關產業扶持政策和優惠措施。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土地租賃退出機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級組織定期對租地企業(組織)承租農地經營利用、項目實施、契約履行等情況進行跟蹤審查、評估和監測,及時糾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經營不善及自然風險、市場風險導致生產經營無法繼續進行的,依照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限期退出,防止浪費農地資源、損害農民土地權益。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租賃農地違規懲戒機制。對租地企業(組織)撂荒耕地的,可以停發糧食直接補貼、良種補貼、農資綜合補貼,補貼屬原承包農戶享受的,由鄉鎮從流入方繳納的風險保障金中支取補貼給原承包農戶。對在糧食主產區、糧食生產功能區、高產創建項目實施區等違反產業規劃的,停止享受相關農業生產扶持政策。
對失信租賃農地企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擅自改變農業用途、嚴重破壞或污染租賃農地等違法違規行為,一經發現,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農地發包方和承包方有義務對租賃出去農地的利用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有改變農地用途的行為,應及時制止和向鄉鎮人民政府、國土等部門反映。對違反契約約定的,流出農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法解除農地租賃契約,並要求賠償。

第五章 規範服務

第十九條 完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機構。堅持土地流轉管理與服務並重,加強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四級土地流轉服務體系建設,完善鄉鎮(街道)土地流轉服務中心(農村產權交易綜合服務站)法律政策宣傳、流轉信息、價格評估、公開交易、契約簽訂指導、流轉資料台賬、利益協調、糾紛調處等功能,為租地企業(組織)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片區價格指導服務。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地理位置、土地常年收益和基礎設施配套等綜合情況,因地制宜,分類制定本區域農村土地流轉參考價格。
完善土地流轉價格市場化機制,土地流轉價格應與物價指數相結合,提倡以稻穀實物折價。完善土地流轉價格遞增機制,流轉雙方通過按照綜合物價指數、約定遞增年限及比例等方式,測算並確定契約期內土地流轉價格遞增幅度,保障農民流轉土地的合法合理收益。
第二十一條 信息收集發布服務。完善流轉土地信息收集、匯總和發布機制。按照“農戶流轉土地意向信息—村級土地流轉服務站收集、登記、匯總、上報—鄉鎮(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農村產權交易綜合服務站)審核、篩選、分類和匯總——上報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縣(市)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的程式,進行公開發布。
第二十二條 公開交易服務。健全市、縣(市)、鄉鎮(街道)三級農村產權交易服務體系和市縣(市)兩級交易平台,加強農地流轉的公開交易、交易鑑證等服務,規範農地經營權公開流轉交易行為。

第六章 糾紛調處

第二十三條 農地流轉糾紛協商調解實行屬地管理。流轉雙方因流轉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及終止等發生爭議的,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先向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向所在縣(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市屬城區範圍內的向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機構,應加強與紀檢監察、司法、信訪等部門溝通協作,建立多部門協調解決土地流轉重大問題的工作聯動機制。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協作配合,落實監管責任。
農業部門做好土地流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按“分級審查”原則,加強對規模以上土地流轉經營項目的跟蹤審查、評估和年度檢查,發現違反法律政策規定的,應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並聯合查處。
國土部門加強對租賃農地“農轉非”情況的監管,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租賃農地企業的基本信息。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及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加強農地流轉公開交易和鑑證工作。
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政策要求配合實施相關產業扶持政策和優惠措施。
第二十六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切實加強依法行政和廉潔自律。對在管理、服務和監管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合肥市農業委員會、合肥市國土資源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區對工商資本以外的其他資本租賃農地的監管和風險防範,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或參照本實施辦法,因地制宜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文之日起試行,有效期限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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