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預見原則

合理預見原則是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原則之一,是指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應以違約方在訂立契約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契約法》第113條規定, “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契約一方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理預見原則
  • 作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原則之一
基本介紹,損害賠償,預見意識,不同觀點,借鑑意義,主要內容,民事責任,具體套用,預見的主體,預見的內容,合理預見時間,標準,

基本介紹

合理預見原則的主要理論依據即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只能承受訂立契約的意思範圍的約束
,其責任的承擔同樣也不能超過意思範圍。如果違約造成的損失超出了當事人根據訂立契約時的情況與事實能夠作到的預見,讓其承擔違約損失就違背了意思自治原則。 應當注意的是,合理預見原則並不適用於約定損害賠償,即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時,約定的數額或者根據約定的計算方法確定的數額具有優先效力,其都屬於當事人訂閱時就能預見到的損失數額,除非其約定顯失公平才得予以考慮減少。其次,是否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可能的損失是根據訂立契約時的事實或情勢進行判斷的。據以判斷是否預見到或者應當能夠預見的依據是違約方在訂閱契約時實際知道的或者應該能知道的事實或情勢。
合理預見原則合理預見原則

損害賠償

學理上,損害賠償一般分為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和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在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中,損害賠償採取全部賠償的原則,即造成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在最大限度內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將承諾人答應受諾人的一切好處給予受諾人。”全部賠償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則,是商品交易的等價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維護交易秩序所必需的。但在實際履行中,由於違約行為的複雜性,它不僅涉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還涉及契約雙方的過錯狀態,以及違約行為的表現形態和因果關係等等。因此,對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更不能將所受損失一刀切,完全由違約方承擔。正因如此,各國契約立法及司法實踐均對損害賠償作出限制,以作為對全部賠償原則的補充。而其中合理預見規則就是對違約損害賠償作出限制的重要規則之一。合理預見規則是指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契約時,依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契約已經預料或理應預料的可能損失。眾所周知,違約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確認損害賠償構成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已生損害是違約方能夠合理預見時,才表明該損害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違約方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在中國,《民法通則》對這一規則未作具體規定。但在《契約法》第113條第1款中則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契約一方在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中國同樣承認合理預見規則。然而,合理預見規則,由於涉及到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的心理狀態,即當事人是否預見,往往局外人無法考證。因此,要正確運用此規則,必須解決由誰合理預見、在什麼時間預見、以及預見的內容等問題。關於誰應合理預見,即合理預見的主體問題,有三種不同觀點。其一,只要違約方合理預見,而不考慮受害方是否預見;其二,違約方和受害方同時合理預見,缺一不可;第三,根據合理的標準來考慮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應當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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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見意識

能否合理預見應視違約方的意識而定。這種意識有兩種,一種是推定的,另一種是實際的。一般地說,當事人在成立契約時考慮的是履行契約,而不是違反契約。因此,合理預見並不要求違約方在訂約時,實際上已經捫心自問,違約將會產生什麼損失。而只要求與違約方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即合理人)在訂約時能夠或應當預見違約在一般情況下可導致什麼樣的損失就行了。即使違約方實際上不具有這種意識,但法律推定他有這種知識。同時,在某特殊案件中,須加上違約方實際上知道的特殊情況,而在那種特殊情況下發生違約會招致更大的損害。這是因為,違約方作為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基於其職業和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了解程度,決定了他具有比一般合理人更強的意識能力,更為了解受害方在違約後可能遭受的實際損失。

不同觀點

各國契約立法一般認為應在契約訂立時。這樣更能體現當事人訂立契約的意旨。契約交易充
滿風險,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必然要考慮自己所承擔的義務和可能出現的風險。若風險過大,當事人完全有權通過免責或限責條款來約定限制損害賠償的範圍,或者乾脆不簽訂契約。因此,合理預見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應以訂立契約的時間為標準。但是,若涉及到違約方故意違約時,則僅僅考慮違約方在訂約時的合理預見程度是不夠的。在此特殊情況下,還應考慮違約方在違約時的合理預見範圍。只有這樣,對受害方才是公平合理的。關於合理預見的內容,即合理預見的程度,亦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方不僅應預見到損害的類型原因,而且還應預見到損害的範圍。這種觀點未免過於嚴格,不利於保護違約方的合法權益。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方僅需預見違約所引起的損害種類,而不必預見損害的具體範圍。這種觀點較為合理。一般地說,認定某項損失是否屬於合理預見的損失,不必證明在某種情況下違約方作為合理人可預見違約必然導致損失,只要證明他可預見在該情況下違約“很可能”導致損失,或者證明損失是“真正可能”的或者有“真正危險”會發生的,便已足夠了。至於損失的精確性質或程度都不必預見,亦毋須精確地預見導致損失的一連串錯綜複雜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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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鑑意義

合理預見原則發源於法國而完善於英美法系,作為一項違約損害賠償的限制原則,它的優勢與生命力在於風險合理分配與鼓勵交易,因而被以市場經濟為主導的現代社會所廣泛接受。在總結各國及國際立法經驗、分析契約法發展趨勢的基礎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明確規定了合理預見原則,合理預見原則即違約人只對訂立契約時所預見或可預見的作為違約可能後果的損失負責,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預見的時間為訂約時,預見的內容為損害的類型,預見的標準以客觀標準為原則、主觀標準為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對合理預見原則的適用有一定限制,即對故意和重大過失的違約排除合理預見原則的適用,這對我國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主要內容

預見的主體是違約方。 預見的時間是契約訂立時。 預見的內容是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範圍。 判斷違約方能否預見的標準採用主觀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即通常以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契約一方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一方違反契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對於違反契約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民事責任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當事人違反契約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契約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契約一方在訂立契約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契約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具體套用

預見的主體

所謂預見的主體是指誰應合理預見。我國的契約法確立了應當預見的主體是違約方,因此只有是違約方所能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損失才能獲得賠償。

預見的內容

所謂預見的內容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內容,是預見包括損害的類型或種類以及損害的程度,還是僅僅預見損害的類型即可,而無需預見損害的程度,這一點我國的契約法沒有進一步的解釋。有學者認為預見內容應僅要求預見損害的類型或種類,而不要求預見損害的程度,因為這樣既強調對違約方責任的限制-僅對預見到的那類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又強調對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維護-賠償的數額以實際損失為準。

合理預見時間

我國契約法明確規定“訂立契約時”的標準,有學者認為契約締結時具有合理性,因為任何契約的締結都存在著一定風險,這樣在契約訂立時契約雙方當事人都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通過討價還價,形成契約的對價關係,如果風險過大,則當事人可能通過達成有關限制條款來限制責任,如果由當事人承擔在訂立時不應當預見的損失,則當事人就會考慮交易風險過大而不訂立契約。

標準

按照可預見性原則的要求,違約方只對他可預見範圍內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對超出他可預見範圍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確定判斷可預見性的標準不僅影響到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而且也影響到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分擔。如果由違約方就自己能否預見來進行舉證,那么其必然證明自己沒有預見,從而使受害人的請求難以實現;如果完全由受害人舉證,也可能與違約方是否預見的情況相差甚遠,這就需要確立一個標準來判斷當事人的主觀狀態。
我國的契約法並沒有確立可預見原則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應按以下規則確立違約方是否預見:首先,如果一項損失是社會一般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就視為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其次,如果一項損失一般人難以預見的話,但由於當事人的身份、職業及相互之間的了解情況決定了違約方可能比一般人更為了解非違約方訂約的目的以及訂約和履行過程中可能獲得的利益,從而更為了解在違約後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實際損失(即考慮違約方的特殊的預見能力),如果該違約方的預見能力高於一般人的話,就應當按照實際預見能力來確定損害範圍。不過對違約方的特殊預見能力,應由非違約方舉證,如果非違約方不能證明違約方具有高於一般人的預見能力時,則應當以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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