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

《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是2004年實行的用於規範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的司法類別的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
  • 性質:準則
  • 類別:司法
  • 時間:2004年
檔案細則,參考檔案,相關標準,管理要求,技術要求,

檔案細則

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
1.總則
1.1為了貫徹落實《法務部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開展司法鑑定機構認證認可試點工作的通知》, 指導司法鑑定機構建立保持管理體系,確保科學、規範實施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為司法鑑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據,根據 《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程式通則》、《司法鑑定文書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1.2司法鑑定機構建立保持管理體系應當符合本準則要求;對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的評審應當遵守本準則。
1.3 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評審,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準確、統一規範、有利於檢測資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複的原則。
1.4本準則符合實驗室資質認定、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司法鑑定管理檔案等相關要求,適用於具有實驗室性質或者具有檢查機構性質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評審。
本準則所稱的司法鑑定機構,是指從事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類鑑定活動的實驗室或者檢查機構。凡規定司法鑑定機構的條款,各類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評審均應當符合。
本準則所稱的司法鑑定實驗室,是指從事法醫物證鑑定、法醫毒物鑑定、微量鑑定、聲像資料鑑定等鑑定事項,主要在分析檢測基礎上,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以檢測活動為主的司法鑑定機構。其資質認定評審除應當符合司法鑑定機構條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司法鑑定實驗室條款規定。
本準則所稱的司法鑑定檢查機構,是指從事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法醫精神病鑑定、文書鑑定、痕跡鑑定等鑑定事項,主要在專業判斷基礎上,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符合性結論,以檢查活動為主的司法鑑定機構,其資質認定評審除應當符合司法鑑定機構條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司法鑑定檢查機構條款規定。
司法鑑定司法鑑定

參考檔案

《法務部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開展司法鑑定機構認證認可試點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08〕116號)
《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86號局長令)
《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國認實函141號)
《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95號)
《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96號)
《司法鑑定程式通則》(法務部令第107號)
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的通知(司發通57號)
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文書規範》和《司法鑑定協定書(示範文本)》的通知(司發通〔2007〕71號)
《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5:2008 (等同採用ISO/IEC 17025 :2005)
《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18346:2001 (等同採用ISO/IEC17020:1998 )

相關標準

本準則使用《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2001)給出的相關術語和定義,以及司法鑑定通用術語。

管理要求

4.1組織
4.1.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保證客觀、公正和獨立地從事鑑定活動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申請資質認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核發的《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申請資質認定的推薦書。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持有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批准的有效登記或者註冊檔案。
非獨立法人的司法鑑定機構需經所屬法人授權,明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具有獨立的司法鑑定能力,獨立對外行文和開展業務活動,有獨立帳目或者獨立核算。
4.1.2 司法鑑定機構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規定的資金、場地、設備。
僅依據臨時借用設備或者委託人設備申請的司法鑑定的項目,不予資質認定。
4.1.3 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體系應當覆蓋其所有場所中進行的鑑定活動。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單獨進行資質認定。
4.1.4司法鑑定機構應有與其所從事鑑定活動相適應的鑑定人員。
司法鑑定人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
4.1.5 司法鑑定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以鑑定活動及出具的數據和結果謀取不當利益;不得參與任何有損於鑑定獨立性和誠信度的活動。
司法鑑定機構應有措施確保其人員不受任何來自內外部的不正當的行政、商業、財務和其他方面的壓力和影響,並防止商業賄賂。
如果司法鑑定機構所在組織還從事司法鑑定以外的業務活動,應當明確司法鑑定與該組織其他業務的關係。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實行迴避。
4.1.6 司法鑑定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鑑定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4.1.7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明確其組織和管理結構,質量管理、技術運作和支持服務之間的關係,以及與外部組織的關係。
4.1.8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有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其設立組織的任命檔案。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持有法定代表人證書。
司法鑑定機構的技術管理者、質量主管及各部門主管應有任命檔案。機構負責人和技術管理者的變更需報發證機關備案。
4.1.9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規定對鑑定質量有影響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員的職責、權力和相互關係。必要時指定對鑑定負責的主管人員的代理人。
4.1.10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由熟悉各項鑑定方法、程式、目的和結果評價的人員對鑑定的關鍵環節進行監督。
4.1.11 司法鑑定機構由技術管理者全面負責技術運作。技術管理者應當具有司法鑑定機構運作方面相應的資格或者經歷,與所在鑑定機構具有長期的勞動關係。如果司法鑑定機構是由從事不同專業的幾個部門組成,每個部門都可以有一位技術管理者。
司法鑑定機構指定一名質量主管,賦予其能夠保證管理體系有效運行的職責和權力。
4.2 管理體系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本準則建立和保持能夠保證其公正性、獨立性並與其鑑定活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管理體系應當形成檔案,闡明與質量有關的政策,包括質量方針、目標和承諾,使所有相關人員理解並有效實施。
4.3 檔案控制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檔案編制、審核、批准、標識、發放、保管、修訂和廢止等的控制程式,確保在所有相關場所,相關人員均可以得到所需檔案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通常情況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獨立完成司法鑑定協定書中要求的鑑定工作。
4.4.2司法鑑定機構需要利用委託人提供的外部檢測或者檢查結果信息作為鑑定的主要依據,或者在鑑定報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組織(如醫院)等出具的檢測或者檢查結果的,應當有程式要求對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採用程度進行核查或者驗證。
4.5 服務和供應品的採購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對鑑定質量有影響的服務和供應品的選擇、購買、驗收和儲存等的程式,以確保服務和供應品的質量。
4.6 契約評審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評審委託人要求和契約的程式,符合《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規定。
委託人應當出具鑑定委託書,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委託鑑定的事項、鑑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鑑定要求,並提供委託鑑定事項所需的鑑定材料。委託鑑定事項屬於重新鑑定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委託,方予以受理。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4.7投訴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訴處理程式,處理相關方對其鑑定意見提出的異議。應保存所有投訴及處理結果的記錄。
4.8 糾正措施、預防措施及改進
司法鑑定機構在識別了不符合工作時,應當採取糾正措施,以防止類似不符合工作的再次發生;在確定了潛在不符合的原因時,應當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類似不符合工作發生的可能性並藉機改進。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通過實施糾正措施、預防措施等持續改進其管理體系。
4.9 記錄
4.9.1司法鑑定機構應有適合自身具體情況、符合管理體系和司法鑑定文書檔案管理規定的記錄製作和保管制度。
4.9.2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鑑定人員在鑑定過程中應當進行實時記錄。
記錄應當包括參與取樣和鑑定人員的標識。
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應當包含足夠的信息以保證其能夠再現或者對檢查活動進行正確評價。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電子存儲的記錄應當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數據的丟失或者改動,並為委託人保密。
所有質量記錄和原始觀測記錄、計算和導出數據、記錄、以及鑑定文書副本等技術記錄均應當歸檔並按適當的期限保存。
4.10 內部審核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預定的計畫和程式,定期對其質量活動進行內部審核,以驗證其運作持續符合管理體系和本準則的要求。每年度的內部審核活動應當覆蓋管理體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工作地點的所有活動。審核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確認其資格,資源允許時,審核人員應當獨立於被審核的工作。
4.11 管理評審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根據預定的計畫和程式,定期地對管理體系和鑑定活動進行評審,以確保其持續適用和有效,並進行必要的改進。
管理評審應當考慮到:政策和程式的適應性;管理和監督人員的報告;近期內部審核的結果;糾正措施和預防措施;由外部機構進行的評審;司法鑑定機構間比對和能力驗證的結果;工作量和工作類型的變化;投訴及委託人反饋;改進的建議;質量控制活動、資源以及人員培訓情況等。

技術要求

5.1 人員
5.1.1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培訓、經驗,熟知所執行鑑定的規則和要求,並有做出專業判斷和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能力。
司法鑑定機構應有足夠的司法鑑定人,每項鑑定業務至少擁有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司法鑑定人應當取得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使用在編人員或契約制人員。
使用司法鑑定人外其他的技術人員及關鍵支持人員時,司法鑑定機構也應當確保這些人員勝任工作且受到監督,並按照管理體系要求工作。
因鑑定過程中出現疑難問題或者對鑑定結果不確定,需要外部專家提供技術支持時,司法鑑定機構應有有效的檔案化程式,以評估與選擇提供意見的外部專家。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負責選擇、監控外部專家的質量,並確保外部專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諮詢意見。
5.1.2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確定培訓需求,建立並保持人員培訓程式和計畫,符合《司法鑑定教育培訓規定》,保證鑑定人員經過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教育、培訓,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司法鑑定檢查機構為每個人規定必要的階段培訓計畫。其中可以包括:
a)入門階段;
b)在資深司法鑑定人指導下工作的階段;
c)在整個聘用期間的繼續培訓,以便與技術發展保持同步。
5.1.3使用培訓中的人員時,應當對其進行適當的監督。
5.1.4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保存人員的資格、培訓、技能和經歷等檔案。
5.1.5司法鑑定機構技術主管、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副高級(或者相當於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在本專業領域從業5年以上,熟悉業務。
授權簽字人應當經評審考核合格。
5.2 設施和環境條件
5.2.1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設施以及環境條件應當滿足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或者標準的要求。
5.2.2 設施和環境條件對鑑定結果的質量有影響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監測、控制和記錄環境條件。在非固定場所進行檢測時應特別注意環境條件的影響。
涉及烈性傳染病的司法鑑定項目,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物安全措施,並按規定的安全作業程式和應急預案實施。
5.2.3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安全作業管理程式,確保化學危險品、毒品、有害生物、電離輻射、高溫、高電壓、撞擊、以及水、氣、火、電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環境得以有效控制,並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4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環境保護程式,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確保鑑定產生的廢氣、廢液、粉塵、噪聲、固廢物等的處理符合環境和健康的要求,並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5區域間的工作相互之間有不利影響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隔離措施。
5.2.6對影響工作質量和涉及安全的區域和設施應當有效控制並正確標識。
5.3 鑑定方法
5.3.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或者技術標準,使用適合的方法和程式實施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優先選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法務部批准使用的技術規範;無上述標準時應當優先選擇法務部或其授權部門推薦的已經通過確認的方法。
如果缺少指導書可能影響鑑定結果,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作業指導書。
5.3.2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證實能否正確使用所選用的標準方法。如果方法發生了變化,應當重新進行證實。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確保使用標準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司法鑑定機構的有關標準、手冊、指導書等都應當現行有效並便於工作人員使用。
5.3.4 司法鑑定機構自行制訂的非標準方法,經確認後,可以作為資質認定項目。 自製非標準方法的確認應遵照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進行。
5.3.5 鑑定方法的偏離須有相關技術單位驗證其可靠性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由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和委託人接受,並將該方法偏離進行檔案規定。
5.3.6當利用計算機或者自動設備對鑑定數據進行採集、處理、記錄、報告、存儲或檢索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數據保護的程式。該程式應當包括(但不限於):數據輸入或採集、數據存儲、數據轉移和數據處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設備和標準物質
5.4.1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規定,配備鑑定所需的設備(包括軟體)及標準物質,並對所有儀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
5.4.2 如果儀器設備有過載或者錯誤操作、或者顯示的結果可疑、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加以明顯標識,如果可能應當將其儲存在規定的地方直至修復;修復的儀器設備必須經檢定、校準等方式證明其功能指標已經恢復。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檢查這種缺陷對過去進行的鑑定所造成的影響。
5.4.3 確需使用外部組織的設備實施鑑定時,應當限於《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規定的必備設備外的設備,並且應當保證其符合本準則的相關要求。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上述儀器設備的校準及技術狀態負責,在使用該設備進行鑑定之前應當驗證其符合準則要求,並保存驗證記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將使用情況記錄在案。
5.4.4 設備應由經過授權的人員操作。設備使用和維護的有關技術資料應當便於有關人員取用。
5.4.5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保存對鑑定具有重要影響的設備及其軟體的檔案。該檔案至少應當包括:
a) 設備及其軟體的名稱;
b) 製造商名稱、型式標識、系列號或者其他唯一性標識;
c) 對設備符合規範的核查記錄(如果適用);
d) 當前的位置(如果適用);
e) 製造商的說明書(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點;
f) 所有檢定或者校準報告或者證書;
g) 設備接收或者啟用日期和驗收記錄;
h) 設備使用和維護記錄(適當時);
i) 設備的任何損壞、故障、改裝或者修理記錄。
5.4.6所有儀器設備(包括標準物質)都應有明顯的標識來表明其狀態。
5.4.7如果設備脫離了司法鑑定機構的直接控制,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確保該設備返回後,在使用前對其功能和校準狀態進行核查並能顯示滿意結果。
5.4.8 當需要利用期間核查以保持鑑定設備校準狀態的可信度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5.4.9 當校準產生了一組修正因子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確保其得到正確套用。
5.4.10未經定型的專用檢測儀器設備需提供相關技術單位的驗證證明。
5.5 量值溯源
5.5.1司法鑑定實驗室的量值溯源應當符合我國計量法制規定,確保鑑定結果能夠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標準。司法鑑定實驗室應當制定和實施儀器設備的校準、檢定、驗證、確認的總體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數據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參照上述要求辦理。
5.5.2檢測結果不能溯源到國家計量基標準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提供設備比對、能力驗證結果的滿意證據。
5.5.3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設備檢定或者校準的計畫。在使用對檢測的準確性產生影響的檢測設備之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或者標準進行檢定或者校準,以保證結果的準確性。對於規定應當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定期檢定,對於會明顯影響鑑定結果的儀器設備需定期進行檢定或校準。
5.5.4需要時,司法鑑定實驗室應有參考標準的檢定或者校準計畫。參考標準在任何調整之前和之後均應當校準。司法鑑定實驗室持有的測量參考標準應當僅用於校準而不用於其他目的,除非能證明作為參考標準的性能不會失效。
5.5.5可能時,司法鑑定實驗室應當使用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沒有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時,應當確保量值的準確性。
5.5.6司法鑑定實驗室應當根據規定的程式對參考標準和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進行期間核查,以保持其校準狀態的置信度。
5.5.7司法鑑定實驗室應有程式來安全處置、運輸、存儲和使用參考標準和標準物質(參考物質),以防止污染或損壞,確保其完整性。
5.6取樣和樣品(含鑑定材料)處置
5.6.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和保持用於鑑定樣品的提取、運輸、接收、處置、保護、存儲、保留、清理的程式,確保鑑定樣品的完整性。
5.6.2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記錄接收鑑定樣品的狀態,包括與正常(或規定)條件的偏離。因鑑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樣品的,應當告知委託人並徵得書面同意。
5.6.3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鑑定樣品的標識系統,避免樣品或其記錄的混淆。
5.6.4 司法鑑定機構應有適當的設備設施貯存、處理樣品,確保樣品不受損壞。必要時,對貯存物品的狀態進行定期檢查,以檢出變質物品。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保持樣品的流轉記錄。
5.7結果質量控制
5.7.1 司法鑑定機構應有質量控制程式和質量控制計畫以監控鑑定結果的有效性,可以採用(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a) 定期使用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進行監控或者使用次級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開展內部質量控制;
b) 參加司法鑑定機構間的比對或者能力驗證;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進行重複檢測或者檢查;
d) 對存留樣品進行再檢測、檢查;
e) 分析一個樣品不同特性結果的相關性。
5.7.2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分析質量控制的數據,當發現質量控制數據將要超出預先確定的判斷依據時,應當採取有計畫的措施來糾正出現的問題,並防止報告錯誤的結果。
5.8司法鑑定文書
5.8.1司法鑑定文書分為司法鑑定意見書和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司法鑑定程式通則》和《司法鑑定文書規範》的要求和規定的程式,及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並保證其準確、客觀、真實。
5.8.2司法鑑定文書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屬檔案組成。
司法鑑定文書的封面應當寫明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司法鑑定文書的類別和司法鑑定許可證號;封二應當寫明聲明、司法鑑定機構的地址和聯繫電話。
5.8.3司法鑑定文書正文的基本內容
a)標題;
b)編號;
c)基本情況;
d)檢案摘要;
e)檢驗過程;
f)檢驗結果;
g)分析說明;
h)鑑定意見;
i)落款;
j)附註。
5.8.4司法鑑定文書的附屬檔案應當包括與鑑定意見、檢驗報告有關的關鍵圖表、照片等以及有關音像資料、參考文獻等目錄。
5.8.5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籤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經司法鑑定機構責任部門審核,由授權人員簽發或者批准。經過覆核的,覆核人應當在司法鑑定機構內部覆核單上籤名。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同時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紅印和鋼印。
5.8.6 司法鑑定機構利用委託人提供的外部檢測、檢查結果信息作為鑑定的主要依據,或者在司法鑑定文書中直接引用其他機構出具的檢測、檢查結果的,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中清晰標明。
5.8.7當用電話、電傳、傳真或其他電子、電磁方式傳送司法鑑定文書時,應當滿足本準則的要求。
5.8.8對已發出司法鑑定文書的實質性修改,應當以追加檔案或者更換文書的形式實施,並應當包括如下聲明:“對文書的補充,系列號……(或其他標識)”,或者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司法鑑定文書修改應當滿足本準則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簽發新的司法鑑定文書時,應當有唯一性標識,並註明所替代的原件。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