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軟體保護制度

台灣地區軟體保護制度是1985年7月,台灣當局頒布了其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次修訂案,增加了保護電腦程式的內容。在該法第3條“受保護對象條款”中,增加了“電腦程式著作”一項。這是台灣著作權法對電腦程式的特別稱呼。從《著作權法》中增加的全部涉及電腦程式的條文來看,台灣把程式基本上等同於一般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台灣《著作權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人於電腦程式著作完成之日起,享有為期30年的著作權。對於委託開發或僱傭開發軟體的情況,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的電腦程式著作,除當事人另有協定外,著作權歸出資人所有。在《著作權法》第29條中,對電腦程式專有權的權利限制作了一條專門規定,即: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犯他人著作權論;但經過修改或複製的程式,應僅限持有人自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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