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

所謂受領遲延,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的給付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沒有按照約定給予協助,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債權人受領遲延應承擔如下責任: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使債務人增加的履行費用(包括保管標的物的必要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在受領遲延期間,如是貨幣之債,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向提存機關進行提存以消滅債務,提存費用也由債權人負擔;在受領遲延期間,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也應當由債權人承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受領延遲
  • 外文名: acceptance in default
內容簡介,構成要件,法律後果,消滅,

內容簡介

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的履行,是其權利還是義務,曾有爭議。法國民法及學說認為受領系債權人的義務。現在的通說認為受領是債權人的權利而非義務。例外地,法律規定在某些情形有義務受領者,在這些情形受領即為債權人的義務。債權人的受領既為權利,依法理,權利可以拋棄,因而債權人不受領債務人的履行,並無違法性,受領遲延也就無責任可言。但在某些債務中,僅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尚不能達到債的目的,還需要有債權人的協助行為。如因債權人不實行協助行為,而使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又不能消滅,顯然對債務人不利。因此,法律特設債權人受領遲延制度,以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構成要件

(1)債權人有受領義務或者債務的履行需要債權人的協助。原則上,法律不規定債權人的受領義務,但也有例外。其他國家的民法僅在買賣契約中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定作人有受領定作物的義務。我國經濟契約法規定,購銷契約、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加工承攬契約中的需方、發包方和定作方,有受領貨物、工程和定作物的義務,需方未按契約規定日期提貨、發包方未按契約規定日期驗收工程、定作方超過契約規定期限領取定作物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除法律規定者外,當事人約定債權人有受領義務的,從其約定。債務人的履行需要債權人協助的情形也較常見,例如在往取債務,債權人須到債務人的所在地受領履行;運送貨物,債權人應準備卸貨場地;在選擇債務,有選擇權的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至前應為選擇等。凡債權人有受領義務或者債務履行須債權人的協助,而債權人不予受領或不予協助時,即可構成受領遲延。
(2)須債務人已提出給付。提出給付指已使債權人處於可以受領的狀態。債務人不提出給付(履行),債權人無法受領,當然構不成受領遲延。相反,則可能構成債務人的履行遲延。給付的提出有兩種情形,為現實的提出,指債務人已作好履行的一切準備,債權人即刻便可以受領,例如債務人已將標的物送到債權人處,待其受領;由債務人發貨的,該貨物已交於承運人等。另一為言詞的提出,指在債權人已預先表示拒絕受領或債務履行需要債權人的行為時,債務人已作好履行準備,通知債權人受領債務,例如在往取債務,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前往領取標的物;在選擇之債,債務人通知債權人選擇等。債務履行的提出,須符合履行的一切要求。如履行的提出不符合債的要求,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而不發生受領遲延。
(3)須債權人不為受領。其包括兩種情形:一為拒絕受領,即債權人明確表示不為受領,或者債權人應為協助而拒絕協助;二為不能受領,例如債務人按時送交標的物,而債權人外出旅行等。

法律後果

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的履行義務並不消滅。但債務人的責任則因此減輕。
(1)在受領遲延期間,債的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債務人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負責任。如毀損滅失的原因為不可抗力、事變或債務人的輕過失,債務人不負責任。
(2)債務人對金錢之債無須支付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的利息。
(3)在標的物有孳息時,債務人只須就自己已取得者向債權人返還,未收取或其減少、滅失時,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4)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補償其履行或保管標的物的費用。
(5)債務人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存債的標的物,消滅自己的履行義務。另外,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權人有受領義務的,債務人還有權請求債權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消滅

(1)債權因清償等原因已消滅;
(2)債權人於遲延後又表示受領;
(3)雙方當事人合意延期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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