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價格壟斷規定

2010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改委”)公布了《反價格壟斷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的壟斷協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以及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於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同時出台了《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至此,對於價格壟斷的判定、執法流程等有了比較清晰的規定,有利於進一步規範市場競爭秩序,更好地維護消費者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價格壟斷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against Price Fixing
  • 發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7號
  •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 發布日期:2010.12.29
  • 實施日期:2011.02.01
  • 所屬部門法:經濟法
制訂背景,規定正文,規定解讀,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定,市場支配地位、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行為,違法性構成,實施難點及對策,難點,對策,

制訂背景

在2018年3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成立前,國家發改委作為反壟斷執法機構之一,依法承擔著反價格壟斷的職責。這就需要對執法相關實體問題和程式進行規定,作為執法的具體依據和要求,以保障執法的規範、統一、有序和有效。為此,國家發改委制定了《反價格壟斷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及其執行予以具體化;同時出台了《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對舉報受理、調查措施、依法處理、中止調查、責任豁免以及價格主管部門的責任等作了規定。
兩部規章的出台,完善了我國反壟斷政策法規體系,有利於加強反價格壟斷執法、進一步規範市場競爭秩序,更好地維護消費者權益,促使市場主體和政府自覺遵守《反壟斷法》,與執法機構共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

規定正文

反價格壟斷規定
(2010年12月29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7號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價格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適用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價格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定;
(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協定,是指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六條 認定其他協同行為,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進行過意思聯絡;
認定協同行為還應考慮市場結構和市場變化等情況。
第七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定: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和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價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
(三)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四)使用約定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交易的基礎;
(五)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
(六)約定未經參加協定的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
(七)通過其他方式變相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八)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定。
第八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定: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定。
第九條 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等;
(二)組織經營者達成本規定所禁止的價格壟斷協定;
(三)組織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價格壟斷協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定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和“不公平的低價”,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的價格;
(二)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三)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和積壓商品的;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的;
(三)為推廣新產品進行促銷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通過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對人有嚴重的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持續惡化等情況,可能會給交易安全造成較大風險的;
(二)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向其他經營者購買同種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向其他經營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為了保證產品質量和安全的;
(二)為了維護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務水平的;
(三)能夠顯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級、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後服務、交易選擇權和技術約束條件等。
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延緩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導致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度提高,無法與現有經營者開展有效競爭等。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在界定相關市場的基礎上,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
(二)對外地商品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
(三)對外地商品規定歧視性價格;
(四)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規定價格或者收費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規定禁止的各類價格壟斷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定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本規定所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規定;但是,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價格壟斷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8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規定解讀

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定

價格壟斷協定是指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包括縱向價格壟斷協定、橫向價格壟斷協定等。所謂縱向價格壟斷協定,是指上游廠商與批發商、零售商等達成的固定或變更價格的協定;所謂橫向價格壟斷協定,是指若干企業聯手提高或降低價格的協定。經營者通過意思聯絡採取一致性價格行為但未訂立協定的,視為價格壟斷協定。
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反價格壟斷規定》也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等;組織經營者達成本規定所禁止的價格壟斷協定;組織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價格壟斷協定的其他行為。

市場支配地位、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級、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後服務、交易選擇權和技術約束條件等。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延緩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導致其他經營者雖然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度提高、無法與現有經營者開展有效競爭等。
按照《反價格壟斷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正當理由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通過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不得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不得在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行為

根據《反壟斷法》第5章的規定,《反價格壟斷規定》第20至第22條對禁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價格競爭作了具體規定。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對外地商品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對外地商品規定歧視性價格;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規定價格或者收費的行為。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禁止的各類價格壟斷行為。
(3)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違法性構成

構成價格壟斷行為必須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要有價格壟斷行為的實施主體;二是主體對違法行為存在主觀故意;三是行為觸犯了《反壟斷法》保護的客體利益;四是行為造成了法律意義上排除、限制或損害競爭的結果。

實施難點及對策

難點

經營者協調價格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為了規避法律,尤其是近年來在我國反壟斷執法力度不斷增強的情況下,經營者很少再通過書面協定來進行價格協調,轉而採取更為隱蔽靈活的協同方式,這給價格壟斷協定的認定帶來了挑戰。如何發現和證實價格協調行為,以及如何區分價格協調與正常的價格行為,便成為棘手的問題。為了發現隱蔽的價格協定或協同行為,各國在反壟斷執法中普遍採用了寬恕政策。《反壟斷法》第46條第2款對此作了規定,《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也對寬恕制度的適用進行了一定細化。但在實踐中,不同經營者根據市場變化和自身情況作出獨立的價格決策時,也可能導致相同或類似的價格行為。雖然《反價格壟斷規定》第6條對認定協同行為應當考慮的因素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在實際運用中,要對協同行為與外觀一致的獨立價格行為進行區分,仍存在一定難度。

對策

理論研究和國外實踐表明,具體、確定、透明是寬恕政策的基本要求,設計合理的寬恕待遇、寬恕條件和寬恕程式是寬恕政策有效性的基礎。就我國寬恕制度的完善而言,具體可以從以下兩方面著手:一方面,以確定的寬恕條件增強經營者對寬恕申請結果的預期,促使經營者主動報告價格協定或協同行為,對《反壟斷法》中的“有關情況”“重要證據”須作一定的列舉;另一方面,對寬恕適用的程式如申請形式、申請時間、先後順序的確定、保密規定等應當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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