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調查立案暫行規則

《反傾銷調查立案暫行規則》在2002.02.10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傾銷調查立案暫行規則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2002.02.10
  • 實施時間:2002.03.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人資格,第三章 申請,第四章 立案,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反傾銷調查申請及立案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外經貿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也可以自行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

第二章 申請人資格

第四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提起反傾銷調查申請。
第五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50%以上的生產者。
第六條 申請人的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雖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請和反對申請的國內生產者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並且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低於同類產品總產量25%的,該申請應被視為代表國內產業提出。
在確定本條第一款支持者的產量時,申請人的產量應當計算在內。
第七條 國內產業十分分散而涉及生產者數量巨大的,外經貿部可以採用統計學上有效的抽樣方式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第八條 國內生產者與出口商或者進口商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進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第九條 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三章 申請

第十條 反傾銷調查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應載明正式請求外經貿部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意思表示,並由申請人或其合法授權人蓋章或簽字。
第十一條 反傾銷調查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並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一)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二)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已知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
(三)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國內同類產品的完整說明及二者的比較;
(四)傾銷及傾銷幅度;
(五)國內產業受到損害的情況;
(六)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七)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關情況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的證據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電話、傳真、郵政編碼、聯繫人等有關情況;
(二)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說明代理人的名稱及身份等事項,並提供授權委託書;
(三)申請提出前三年申請人生產的同類產品的產量及所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比例;
(四)所有已知的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清單,如果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組成了協會或商會,應提供該協會、商會的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郵政編碼、聯繫人等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關於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已知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申請人應當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一)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初步描述;
(二)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已知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電話、傳真、郵政編碼、聯繫人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關於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國內同類產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較,申請人應當提供以下的證據材料:
(一)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詳細描述,包括產品名稱、種類、規格、產品用途及市場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稅則號等;
(二)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原產國(地區)或出口國(地區);
(三)國內同類產品的詳細描述,包括該產品的名稱、種類、規格、產品用途和市場情況等;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異同點比較,包括產品的物理特徵、化學性能、生產工藝、替代性、價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條 關於出口價格,申請人應當提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在申請提出前12個月中實際支付或應予支付的價格。
上述證據材料可以用實際成交價格、報價單、價格單、海關統計數據、有代表性機構或刊物的統計數據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條 關於正常價值,申請人應當提供國外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或原產地國(地區)正常貿易中用於消費的可比價格;沒有可比價格或可比價格不能獲得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結構價格或者向第三國出口的價格。
申請人在提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結構價格的證據材料時,應包括該產品的生產成本及合理費用的證據材料;如果不能獲得實際結構價格的,申請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產要素及該要素在出口國(地區)的價格或國際市場的通行價格計算。
上述證據材料可以用實際成交價格、價格單或者有代表性機構或刊物的統計數據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條 關於價格調整和價格比較,申請人應當對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在銷售條件、條款、稅收、貿易環節、數量、物理特徵等方面做適當調整,在對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時,應當儘可能在同一貿易環節、相同時間的銷售、出廠前的水平上進行。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對傾銷幅度進行初步估算,估算應以調整後的正常價值的加權平均值減去調整後的出口價格的加權平均值除以到岸價(CIF)加權平均值的方法計算。
申請人以其他方法計算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國內產業損害的情況,主要包括國內產業損害的類型(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國內產業建立)、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變化及價格變化、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影響、對國內產業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等方面。
第二十條 以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相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或消費的增長情況,自申請提出前三年的進口數量情況及變動幅度,上述數量變動幅度曲線圖表等;
(二)申請調查進口產品自申請提出前三年在中國國內銷售的平均價格、平均價格變動圖表等;
(三)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價格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情況,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價格削減情況、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壓低和抑制情況、影響國內產品價格的變動值等;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有關經濟指標或因素的影響,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收益或設備利用率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傾銷幅度的大小、現金流動、就業、工資、籌措資金或投資能力及庫存等。
上述某個別指標、因素不適用的,申請人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以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威脅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進口產品以傾銷價格進入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的可能性,包括出口國(地區)現有及潛在的出口能力、出口國(地區)的庫存等情況;
(二)本規則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列因素或指標的可明顯預見和迫近的變化趨勢。
第二十二條 以對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阻礙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除應提供本規則第二十條、二十一條所列證據外,還應提供國內產業可能發展的相關證據,包括產業建立的計畫以及實際實施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主張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及提供證據材料時,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確定。
第二十四條 關於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申請人應當提供:
(一)申請調查進口產品與國內產業損害存在因果關係的論證;
(二)未以傾銷價格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國外或國內生產者的限制貿易的做法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等對國內產業損害影響的說明。
申請人認為上述某個別因素不適用的,應予說明。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在提供本章所規定的證據材料時,應當說明證據來源。
第二十六條 反傾銷調查申請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提出保密申請;對於保密材料,申請人應當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關係方能夠對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反傾銷調查申請書及證據材料應當採用中文印刷體形式;國家有統一規定術語的,應當採用規範用語。
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外文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材料的外文全文,並提供相關部分的中文翻譯件。
第二十八條 反傾銷調查申請應當分為保密文本(如果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開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還應當按已知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政府的數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政府的數量過多,可以適當減少但不能低於5份。
第二十九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的電子數據載體。
第三十條 申請人應當以郵寄或直接送達等方式將書面申請書及證據材料遞交進出口公平貿易局。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正式遞交申請書及證據材料,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予簽收。簽收之日為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收到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可以採取問卷或實地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中包括申請人的資格、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等問題進行調查。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當自對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簽收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人的反傾銷調查申請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經商國家經貿委後,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當自對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簽收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的副本1份轉交國家經貿委;國家經貿委應當至少有20天的時間研究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並對反傾銷調查立案提出意見。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在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間內可以要求申請人對其反傾銷調查申請進行調整或補充。申請人不調整或補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內容和時間調整或補充的,外經貿部可以駁回申請,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外經貿部駁回申請的,不得公開調查申請。
第三十七條 外經貿部決定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當發布公告。
第三十八條 外經貿部應當在發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三十九條 立案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書概要及外經貿部對申請的審查結果;
(二)發起調查的日期;
(三)調查產品及出口國(地區)名稱;
(四)調查期間;
(五)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關係方不應訴將承擔的後果;
(七)允許利害關係方提出意見的時限;
(八)調查機關的聯繫方式。
第四十條 立案決定一經公布,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將申請書公開部分提供給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國(地區)政府。如果調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只向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申請書公開部分。
第四十一條 反傾銷調查立案決定公布之日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外經貿部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自行決定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2年3月13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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