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新出口商複審暫行規則

《反傾銷新出口商複審暫行規則》在2002.03.13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傾銷新出口商複審暫行規則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2002.03.13
  • 實施時間:2002.04.15
經於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保證新出口商複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出口商、生產商(以下稱新出口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後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複審。
第四條 新出口商複審申請人不得與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係。
如果新出口商複審申請人為貿易商,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其供應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或與上述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係。
第五條 新出口商複審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後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
前款所述出口應達到一定的數量,足以構成確定正常出口價格的基礎。該數量按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商業交易量予以確定。
第六條 如原反傾銷措施為徵收反傾銷稅,未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不得作為提出新出口商複審的依據。
第七條 新出口商複審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最終裁決生效後方可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間不得晚於實際出口後3個月。
就原反傾銷調查期後最終裁決前的實際出口提出的申請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仍須在原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決後3個月內提出。
實際出口日期按發票日期確定。
第八條 新出口商複審申請應該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第九條 新出口商複審申請應附下列證據和材料:
(一) 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 公司結構以及關聯企業名稱;
(三) 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國內銷售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第三國(地區)出口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
(四)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契約、發票、提單、付款憑證的複印件以及進口商繳納反傾銷稅的憑證;
(五) 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申請書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自收到新出口商複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複審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應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所附證據、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條 如外經貿部決定不立案,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如外經貿部決定立案,應發布公告。
立案公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 被調查產品的描述;
(二) 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屬國(地區)名稱;
(三) 立案日期;
(四) 複審調查期;
(五) 利害關係方發表評論、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六) 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關係方不合作的後果;
(八) 調查機關的聯繫方式。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應在立案公告發布前通知海關,海關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對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徵收反傾銷稅,但應要求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適用於"其他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證金。
第十六條 新出口商複審的調查期為複審申請提交前的6個月。
第十七條 外經貿部可根據需要向新出口商複審申請人進行問卷調查,問卷調查的程式遵循《反傾銷問卷調查暫行規則》。
第十八條 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以及傾銷幅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出口價格根據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此價格及以後的國內銷售價格中,則外經貿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二十條 外經貿部可決定就申請人所提交證據、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有關實地核查的程式遵循《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
第二十一條 新出口商複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外經貿部在得出初步調查結論後,應向有關利害關係方披露初步結論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給予其不少於10天的時間提出評論和提交補充材料。
第二十二條 初步結論披露後,新出口商複審的申請人可以在15日內向外經貿部提出價格承諾。
第二十三條 外經貿部認為複審申請人提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複審調查;同時通知海關自承諾生效之日起停止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徵收反傾銷稅。
複審立案後價格承諾生效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按照所交保證金金額徵收反傾銷稅。
第二十四條 新出口商複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應於複審期限屆滿15日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適用於複審申請人的反傾銷稅建議,並在複審期限屆滿前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 複審裁決確定存在傾銷的,應對複審立案之後作出裁決之前複審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複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於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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