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刑法第294條第1款),是指組織領導和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 類型:罪名
  • 分類:組織罪
  • 通過:參加黑社會
  • 特點:領導、有組織地進行犯罪活動
  • 客體:社會管理秩序
犯罪構成罪體,構成要件客體要件,認定罪與非罪,立案標準,處罰,

犯罪構成罪體

行為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行為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這裡的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倡導、發起、策劃、安排、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處於領導地位,對該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為其成員,並參加其活動。
客體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客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這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根據201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此前公布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解釋》第一條,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1款的解釋》的立法解釋,都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經濟實力、行為方式等方面作出相關解釋,唯一的區別在於:非法保護(俗稱“保護傘”)是否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條件。司法解釋將“保護傘”規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沒有“保護傘”就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而立法解釋則將“保護傘”規定為或然性條件,沒有“保護傘”同樣可以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以後,應當根據修正案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
罪責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它的產生和存在對社會秩序和公眾安全構成極大威脅。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形勢多種多樣,如販賣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殺人、組織賣淫、腐蝕官員等等,使城鄉失去安全,引起社會情況惡化、社會秩序的擾亂。
所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非法的經濟、政治利益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業化或幫會等方式組成的犯罪組織。依本條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既不同於黑社會的有組織犯罪,也不同於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集團。它的主要特點為:
一是由三人以上組成,其中有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
二是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個層次;
三是紀律森嚴,違者格殺勿論;
四是通過各種違法犯罪手段,瘋狂地聚斂社會財富,經濟實力雄厚;
五是建立勢力範圍,以獲取非法的政治、經濟利益為目的;
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機關進行腐蝕和滲透,賄賂黨、政、司法官員,尋找政治靠山,建立保護傘。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所謂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行為人為了實施其違法犯罪的目的,為首發起、糾集和組織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所謂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中處於領導地位,對該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指揮、協調的行為。所謂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是指自願而積極加入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即構成犯罪。同時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只要實施組織、領導、積極參加的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定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
所謂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處於領導地位,對組織的犯罪活動進行謀劃、決策、指揮、協調的行為,以及協調處理組織內部重大問題等行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行為中處於中心地位,統攝組織的整體犯罪計畫和具體犯罪的實施。
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與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於,前者的行為內容一般只涉及組織內部事務,其性質是組建、完善、擴大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後者的行為內容主要涉及組織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行為性質是策劃、指揮、協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
所謂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
積極參加和參加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兩種方式,由於刑法第294條第1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規定的法定刑不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區分積極參加和參加十分必要。積極參加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差別。我們對於積極參加和參加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於行為人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而是應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行為人對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觀心理態度;
2、行為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主觀心理態度。積極參加者不僅對於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態度是積極主動的,而且在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時,其態度也是積極主動的。這種積極主動的態度可以通過其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和參加該組織活動的行為表現體現出來。
同時,從刑法第294條第1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規定的法定刑幅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一致以及其與其他參加者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相差較大上,據此可以推斷出以下兩點:(1)立法者認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應當大體相當,或者前者雖較後者輕,但兩者相差並不懸殊,積極參加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雖較組織者、領導者小,但也較為重要,即積極參加者亦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成員。(2)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兩者的社會危害性相差較大,一般參加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也遠遠小於積極參加者。
由以上分析可知:
(1)積極參加者應當相當於在犯罪集團中首要分子(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以外的在集團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因此,積極參加者不僅應當以積極的態度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且應當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即應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具體犯罪的主犯。
(2)一般參加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一般成員,他不僅在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時的態度不是積極主動的,而且在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時,他也只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從犯。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一般參加者僅僅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但並未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可不以犯罪論處。
(3)組織、領導、積極參加、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方式互相轉換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角色定位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往往存在著互相轉換的問題。這種行為方式的互相轉換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
(1)行為人既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行為,也實施領導行為;
(2)行為人由一般參加行為轉換為積極參加行為;
(3)行為人由積極參加行為轉換為領導行為或者組織行為;
(4)行為人由組織者或者領導者淪為積極參加者或者一般參加者;
(5)行為人由積極參加者淪為一般參加者。
由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幾種行為方式之一的,只以相應的罪名論處。在幾種行為方式相互轉換的情況下,由於行為人至少跨越了兩種以上的行為方式,而這幾種行為方式的性質、內容又有所不同,因此,應當按照行為人所具體實施的行為方式確定罪名。
犯本罪,同時又有其他犯罪行為,分別定罪,依本法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處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有明確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積極參加;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組織、領導;如果不了解情況,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事後退出的,可能構成別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參加時不明知,加入後明知了仍不退出,則應按本罪追究刑事責任。本罪的追求目標是金錢和權力。[2]

認定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一、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規定,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如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後雖有不良行為或者一般性的違法活動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本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完畢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之一的行為,即構成本罪且為既遂。就本罪而言,包括組織、領導、參加行為。3種行為著手進行至完成的確定都不相同,判斷既遂的標準自然也不同。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其包括3個部分:一是糾集、尋找對象;二是向糾集、尋找的對象表達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思;三是被糾集、尋找的對象自願或者非自願地同意加入。對於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最初行為,還至少要有3人一般應有10 人以上包括組織者本人共同為進行黑社會性質的活動而結成一體。因此,對於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之初即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之前的組織行為,應以黑社會組織成立為完成標誌。如甲一人慾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就必使2人以上加入而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才告既遂;而甲、乙兩人共同策劃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只要1人以上加入就可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因而既遂。對於黑社會組織成立之後的組織行為,則只要被糾集的人中有人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即告既遂。兩人共同策劃成立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只要其中一人使他人加入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兩人均構成既遂。著手實施組織行為,如果在未完成之前就被查獲,或者被其他組織阻撓破壞未果,或者被糾集的人拒不相從就被發現,構成犯罪的,則應以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未遂論處。至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行為,以何時才算著手開始實施,我們認為,應以組織者向尋找、糾集的對象通過言語、行動等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達組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讓其加入已經組建成立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思為準。雖有尋找、糾集行為,但未向其表達上述意思,這時還與其他組織一般犯罪集團的行為沒有質的區別,還難以認定為本罪組織行為的開始,宜以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預備行為論。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普通集團犯罪、單位犯罪、惡勢力以及其他有組織犯罪如黑社會組織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等的界限。它們之間既有聯繫,又相區別。
(1)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普通犯罪集團的界限。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犯罪集團的所有特徵,同時又具有決定、反映其自身本質的、其他普通犯罪集團所沒有的特徵,主要是:①犯罪目的複雜性不同。普通犯罪集團的目的比較單純,一般是為了追求經濟利益,沒有控制、影響社會的政治化傾向;而黑社會性質組織雖然以追求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但是企圖通過控制、影響社會某一區域、某一行業來實現,從而具有欲與國家、政府依法調控的社會分庭抗禮的政治化色彩。②實現犯罪目的所採取的手段方法不同。普通犯罪集團與之比較單純的目的相適應,一般是實行一類犯罪,或以一種或數種犯罪為重點,進行的犯罪較為單一、固定,如走私集團、販毒集團、搶劫集團、盜竊集團、貪污集團等,都以一類或一種、數種犯罪為主要行為,且通過這些具中的犯罪行為直接獲取經濟利益;而黑社會性質組織,為實現其攫取經濟利益和控制、影響一定區域、行業的意圖,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如走私、販毒、強迫交易,等等,極為廣泛,並且伴有欺壓、殘害民眾的殺人、傷害、綁架、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等各種各樣的暴力違法犯罪行為。有的還以個人或單位的名義進行一些單獨看來並不違法的經營,掩蓋其黑社會性質,或者採用賄賂、美色誘惑等手段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向黨政機關不斷滲透,求得保護、包庇和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多樣性、複雜性遠非普通犯罪所能比。其所實施的行為,有的是為了直接憑之獲取經濟利益,有的則是藉此樹立自己的威信、地位,藉以形成控制、影響社會的一種非法地下秩序,進而通過這種不法秩序坐收漁利,不勞而獲,危害性自然更大。③有無公開的相對固定的勢力範圍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極大限度地攫取經濟利益,不僅直接通過一些違法犯罪的活動進行,而且通過控制、影響一定區域、一定行業即建立一定的勢力範圍來進行。在勢力範圍內,其稱王稱霸,為非作歹,按已意志為所欲為,民眾迫於其淫威,無奈服從其控制、影響,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形成另一種排斥、否定正常的秩序,從而與國家、政府分庭抗禮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對穩定性;普通犯罪集團則不具有這一特徵,其犯罪一般具有隱蔽性、流動性。
(2)黑社會性質組織與犯罪單位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常常以單位的名義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決定實施的,觸犯刑律應受刑罰懲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犯罪單位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以下主要區別:①非法性質不同。犯罪單位在設立時應當有合法性,即必依法經過批准,具有正常的目的,以依法進行活動為其存在的基礎,如果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等單位,或者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其所實施的犯罪,就不應以單位犯罪論。另外,單位基於合法意圖設立後,即使實施了單位犯罪,並不必然產生整個單位即屬非法的後果,有的只是依法處罰,更換其中人員、仍然承擔其原有職能,有的則依法撤銷、解散;而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成立就具有非法性,其目的是為了進行違法犯罪,從而不可能成為位犯罪的主體,即不能以犯罪單位論。不論是否實行具體犯罪,都應徹底剷除,加以取締。②犯罪主體不同。犯罪單位進行單位犯罪需以單位名義進行,構成該單位犯罪的主體乃為整個單位,具有主體的整體性、單一性;而黑社會性質組織則是較多的人員為了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具有法定特徵的犯罪組織,是共同犯罪的一種組織形式,為共同犯罪人的集合,因此,其所實施的犯罪乃為該組織成員的共同所為,犯罪主體並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是其中的成員即組織者、領導者和參加者,具有分散性、複合性。③實施的犯罪範圍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犯罪乃為自然人共同實施犯罪,因此,從理論上來說,其可以進行除了只有單位犯罪才能構成的犯罪之外的其他可由自然人實施的所有犯罪,犯罪範圍極為廣泛;其犯罪單位則只能構成刑法分則明文規定可以由單位進行的犯罪。刑法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構成的,單位就不能成立其罪。④刑事責任的方式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作為共同犯罪的集合體,除本罪外,都應依照刑法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即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而犯罪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則應依照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實行雙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實行。單罰制,即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也通過非法途徑建立公司、企業等單位進行一些正常的活動,既掩蓋其黑社會性質,又進行洗錢、聚斂財富的勾當。對之如何認定其性質,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①公司、企業等單位完全由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經營、管理,對該單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應以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論,不以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②公司、企業等單位的領導層的主要成員或大多數成員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成員,並完全或者基本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其意圖的,對所犯之罪也應以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之罪論。對其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以外的其他成員如果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為的,以有關具體犯罪的共犯論,但不以本罪治罪;如果確實不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誤認為是合法單位進行的某一具體犯罪的,則根據其主觀認識程度以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論。③對於雖有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參與經營、管理;但由聘請的其他成員完全或者基本控制具體經營活動的決策權,或者完全聘請非組織成員經營管理,進行有著關犯罪的,則以單位犯罪論。對於非組織成員以直接責任人員論,對於組織成員仍應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所進行的犯罪論。如果明知是黑社會會性質組織經營的單位以不加入組織為條件而接受其聘請,但按組織意圖進行犯罪的,則可視為單位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進行共同犯罪,依法分別追究刑事責任。
(3)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的界限。惡勢力並非法律概念,但在司法實踐已被廣泛使用。惡勢力,是指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在相對固定的區域或行業內為所欲為,欺壓民眾,打架鬥毆,強買強賣,擾亂公共秩序的團伙。其由較多人數組成,經常進行一些違法犯罪活動。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於惡勢力不具有嚴密的組織結構,整體處於無序狀態,成員屬臨時糾合,犯罪目的也較單一,犯罪活動比較盲目,缺乏自覺性等。不同點則表現為:①在組織結構上,惡勢力團體相對鬆散;只是在實施犯罪活動時才糾集在一起,成員之間一般沒有明確的分工。或者只是在具體行動時才有分工,組織者、領導者常常直接參與或者指揮作案;②在犯罪目的及經濟實力方面,惡勢力的違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樣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缺乏組織長期存續的經濟實力,沒有形成大規模的經濟實體;③在滲透能力方面,惡勢力的保護傘和關係網不明確或層次較低,有的還沒有形成保護傘和關係網,對抗社會的實力稍弱;④在危害程度上,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以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為主,影響市場秩序和社會治安,勢力範圍相對較小。
(4)黑社會性質組織與邪教組織的界限。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等來頂札膜拜;惟其語錄代表“上帝”的宗旨、聲音,不管是否正確,都絕對服從、照辦,有的甚至每天誦讀,對“神像”燒香磕拜:①組織發展成員的手段與對象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成員的方法多種多樣,但一般不會隱瞞其真實目的,即使首先採用了欺騙手段,後來最終也會讓加入者知道真相,其對象是為了謀取非法經濟利益或者尋求“保護”的各種意志弱的人,成員身份層次通常較低;邪教組織則是採取迷信邪說、灌輸荒唐信仰等欺騙手段蠱惑、誘騙他人,不會向信徒說明首要分子的真買意圖,對象因此乃多為受騙上當不明真相的人,信徒身份複雜,包括各種層次的人員,如農民、工人、幹部、知識分子等。②犯罪手段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基於其目的,肆意進行各種各樣的違法犯罪活動,如走私、販毒、非法經營、強迫交易、開設賭場、經營色情場所,以及殺人、傷害、綁架、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等,趨利性、暴力性、物質性明顯;而邪教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多為傳播封建迷信,攻擊國家法律、法規;製造、散行“人類將遭受大劫”、“地球即將毀滅”等謠言,製造混亂,干擾執法、司法活動;從事諸如“升天”、“尋主”等迷信宗教活動;鼓動民眾放工作、生產、學習,逃避現實,消極處世,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灌輸、宣揚鬼魂、色情等荒唐的違反社會道德、法律的信仰,如教唆、鼓勵信徒亂倫、猥玩兒、賣淫、吃人肉、喝人血等詭異行為,等等。此外,有的邪教組織基於崇尚恐怖原因,非法組織武裝,研製武器、販運槍枝彈藥、肆意進行暗殺、綁架、投放毒氣、姦淫婦女、騙錢斂財,殘害生命等違法犯罪。其精神特徵都比較明顯,即在一種共同的、歪曲的信仰支配下實施。這與基於現實的物質利益追求稱霸一方的目的而進行各種違法犯罪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有著本質的區別。③組織影響的範圍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控制、影響其成員,而且對其所在地區、行業產生強迫的非法控制和重要影響,具有一定的勢力範圍;而邪教組織主要控制、影響信徒,對外界社會一般不會產生強迫的非法控制力。但是,由於其以精神力量為主要武器,一旦成立,極易感染周圍之人,並使他人自願加入成為信徒。組織規模容易迅速膨脹、擴大,往往具有跨地域、跨行業的廣泛色彩。④組織成員的處罰範圍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其成員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參加者外,都是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邪教組織的成員,大多作為信徒為受害者,不屬犯罪分子;只有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違法犯罪的人一般為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依法以犯罪追究真刑事責任。
二、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1)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而不要求具體實施其他某種犯罪行為。如果組織、領導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同時,又進行其他諸如殺人、傷害、強姦、搶劫、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犯罪行為的,則應以本罪與其他所實施的具體犯罪進行並罰。根據《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按照刑法第294條第3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所參與的犯罪處罰。(2)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後,有的人想加入該組織,組織讓其完成某一犯罪如故意殺人、傷害等作為加入該組織的前提條件,為此,參加完成了犯罪行為並由此取得該組織成員的資格而成為組織的一員,對此,有的認屬於想像競合,應當從一重罪處罰,不實行並罰。我們認為,這時仍然存在兩種行為:一是為取得資格而實施某一前提犯罪的行為;二是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為其中一員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可能與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完成其他犯罪行為合二為一。因為,即使是完成了某一犯罪行為就可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但仍離不開其表示加入組織的意思,以及組織承諾、允許的行為,否則仍不可能加入該組織。為此,為了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而按組織者的意圖首先完成某一犯罪行為與參加者加入該組織後又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樣存在手段與目的牽連關係,基於刑法對之作成了應當數罪併罰的明確規定,就應依照刑法規定實行數罪併罰,而不從一重罪處斷。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應當立案。
本罪為行為犯,只要組織、領導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參加了該組織,並不要求再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和造成犯罪結果,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3]

處罰

294條第1款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非罪處理事由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第2款規定:“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罰。”這是本罪的非罪處理事由。
從重處罰事由 前引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這是本罪的從重處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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