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是為了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實現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維護世界人民的共同權益而形成的一部區域性公約。中國於2006年9月19日加入該公約,自2006年10月19日對中國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
  • 外文名:The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ntarctic Marine Living Resources
  • 簽訂時間:1980年5月20日
  • 簽訂地點:澳大利亞坎培拉
  • 生效時間:1982年4月7日
  • 委員會: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
  • 秘書處地點: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霍巴特
  • 公約性質:區域性公約
  • 公約目的: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
  • 簡稱:CCAMLR
  • 發布機構: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
  • 實施日期:2006年10月19日對中國生效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公約共33條及1個附屬檔案。
各締約方:
承認保護南極周圍海域環境和生態系統完整性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南極水域發現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集中度,以及對利用這些資源作為蛋白質來源的可能性的興趣日益增加;
意識到保證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緊迫性;
認為必須增加對南極海洋生態系統及其組成部分的知識,以使捕撈決定有可靠的科學信息作為基礎;
相信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需要國際合作,該國際合作應考慮到南極條約的規定,並應有在南極水域從事研究和捕撈活動的國家的積極參與;
意識到南極條約協商締約方對於保護南極環境的根本責任,特別是其根據南極條約第9條第1(f)款所規定的在保護和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方面的責任;
憶及南極條約協商締約方已經採取的行動,特別是包括《南極海豹養護公約》的規定和《南極動植物養護議定措施》;
考慮到協商國在南極條約第九次協商會議上就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所表示的關注,以及導致建立本公約的第IX-2號建議案各項規定的重要性;
相信保護環繞南極大陸水域僅用於和平目的,避免其成為國際紛爭的場所和目標,符合全人類的利益;
承認鑒於前述內容,有必要建立適宜機構,以便推薦、促進、決定和協調為保證養護南極海洋生物所必需的措施和科學研究;
協定如下:
一、本公約適用於南緯60度以南區域以及該緯度與構成部分南極海洋生態系統的南極幅合帶之間區域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
二、南極海洋生物資源指在南極幅合帶以南的有鰭魚、軟體動物、甲殼類動物和包括鳥類在內的其他生物種類的總和。
三、南極海洋生態系統指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之間以及與其自然環境之間的複雜關係。
四、南極幅合帶應被視為連線以下經緯各點的連線:
南緯50°,0°;南緯50°,東經30°;南緯45°,東經30°;南緯45°S,東經80°;南緯55°,東經80°;南緯55°,東經150°;南緯60°,東經150°;南緯60°,西經50°;南緯50°,西經50°;南緯50°,0°。
一、本公約的目的是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
二、就本公約目的而言,“養護”一詞包括合理利用。
三、任何在本公約適用區域進行的捕撈和相關行動應以本公約的規定和以下養護原則進行:
(一)防止任何捕撈對象的數量低於能保證其穩定補充的水平。為此目的,其數量不應低於接近能保證年最大淨增量的水平;
(二)維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中被捕撈的、從屬和相關種群之間的生態關係,將枯竭的種群恢復至上述第(a)段定義的水平;以及
(三)為使持續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成為可能,考慮到目前就捕撈活動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引入外種對海洋生態系統的影響、相關活動對海洋生態系統的影響以及環境變化的影響方面掌握的現有知識情況,防止在20或30年內在海洋生態系統中發生不可逆轉的變化,或將發生此變化的危險性降至最低。
締約方,無論其是否《南極條約》的締約方,同意不在《南極條約》區域從事任何與該條約原則和目的相悖的活動,各締約方之間的關係受《南極條約》第一和第五條所規定的義務的約束。
一、在《南極條約》區域,所有締約方,無論其是否為《南極條約》締約國,其相互關係受《南極條約》第四條和第六條的約束。
二、本公約任何規定以及在本公約生效期間發生的任何法案或行動不應:
(一)構成主張、支持或否認《南極條約》區域內領土主權要求的基礎,或在南極條約區域內造成任何主權權利;
(二)被解釋為任何締約方放棄或削弱,或損害根據國際法在公約適用區域內行使沿海國管轄權的任何權力、主張或這種主張的依據;
(三)被解釋為損害任何締約方是否承認這種權利、主張或主張所依基礎的立場;
(四)影響《南極條約》第四條第2款關於在《南極條約》有效期內不得對南極洲提出任何新的領土主權要求或擴大現有要求的規定。
一、非《南極條約》締約方的本公約締約方,承認《南極條約》協商國對保護和養護《南極條約》區域環境的特別義務和責任。
二、非《南極條約》締約方的本公約締約方同意,他們在《南極條約》區域的活動中將適宜地遵守《南極動植物養護議定措施》以及《南極條約》協商國為履行其保護南極環境免受人類各種有害干擾的責任而推薦的其他措施。
三、為本公約目的,“《南極條約》協商國”指派代表參加《南極條約》第九條規定的會議的《南極條約》締約方。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應有損於締約方根據《國際捕鯨公約》和《南極海豹保護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一、締約方在此成立並同意保留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
二、委員會成員資格如下:
(一)參加了通過本公約會議的每一締約方應為委員會的成員;
(二)根據第二十九條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若對本公約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從事了有關調查或捕撈活動,則應為委員會的成員;
(三)根據第二十九條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若其所有成員國獲準為委員會的成員,則該組織也為委員會的成員
(四)根據上述第(二)和(三)項尋求參加委員會工作的締約方,應將其尋求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依據及其接受尚在生效的養護措施的願望通知保存國。保存國應將此通知及附屬信息分送委員會每一成員。在從保存國收到該通知的2個月內,委員會任何成員可請求召開委員會特別會議討論此問題。保存國一旦收到該請求,應召集這樣的會議。如果沒有召開會議的請求,該提交通知的締約方應被視為滿足了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要求。
三、委員會每一成員應由一名代表來代表,該代表可輔以副代表和顧問數名。
委員會具有法人資格,並在各締約方境內享有為履行其職責和實現本公約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權力。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在一個締約方境內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應根據委員會與有關締約方之間的協定確定。
一、委員會的職責應為實現本公約第二條規定的目的和原則,為此,委員會應:
(一)促進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和南極海洋生態系統的調查和廣泛研究;
(二)收集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總量現狀和變化以及影響捕撈種類、從屬或相關種類或總量之分布、豐量和生產力因素的數據;
(三)保證獲得被捕撈種群的捕獲量和努力量的統計數據;
(四)分析、分發和出版上述第(二)項和第(三)項所述信息和科學分委員會的報告;
(五)鑑別養護需求並分析養護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據本條第五款的規定,在現有充分的科學證據的基礎上,制定、通過和修改養護措施;
(七)適時根據本公約第二十四條確定的觀察和檢查制度;
(八)執行為實現本公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行動。
二、上述第一款第(六)項所述的養護措施包括:
(一)確定在本公約適用區域內任何被捕獲種類的可捕量;
(二)根據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分布情況,確定區域和分區域;
(三)確定區域和分區域種群中可能捕撈的捕撈量;
(四)確定受保護的物種;
(五)確定可能捕撈物種的大小、年齡並在適宜時確定性別;
(六)確定捕撈季節和禁捕季節;
(七)為科學研究或養護目的,確定捕撈區域和禁捕區域、區域和分區域,包括用於保護和研究的特殊區域;
(八)規定使用的捕撈努力量以及捕撈方式,尤為避免在任何區域或分區域出現的過度集中捕撈,也包括漁具;
(九)為實現本公約之目的而採取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養護措施,包括關於捕撈和相關活動對海洋生態系統中被捕撈物種以外的組成之影響的措施。
三、委員會應出版和保存所有現行有效的養護措施的記錄。
四、在根據上述第1款行使其職能時,委員會應充分考慮科學分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和意見。
五、委員會應充分考慮由根據《南極條約》第九條舉行的協商會議或對可能進入公約適用區域的物種負責的現有漁業委員會制定或建議的任何相關措施或規定,以避免締約方根據上述規定或措施與委員會可能通過的養護措施而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方面產生不一致。
六、委員會根據本公約通過的養護措施應由委員會成員以如下方式實施:
(一)委員會應將養護措施通知委員會所有成員;
(二)除下述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外,養護措施應在該通知後180天對所有委員會成員具有約束力;
(三)若委員會成員在第(一)項規定的通知之後90天內通知委員會其不能接受該養護措施的部分或全部,該措施被指出的部分應對該委員會成員不具有約束力;
(四)若有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實行上述第(三)項規定的程式,委員會應在委員會任何成員的請求下召開會議審議該養護措施。在該會議召開之時及在該會議後30天內,任何委員會成員應擁有聲明其不再接受該養護措施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該成員不應再被該措施所約束。
一、委員會若認為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民或船舶採取的行動影響了實施本公約的目的,則應提請該國注意。
二、委員會若認為某一活動影響了締約方實施本公約的目的或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時,則應提請所有締約方注意。
十一
委員會應與對公約適用區域毗鄰海域實行管轄權的締約方在養護毗鄰海域和本公約適用區域中均出現的任何種群或相關種群方面尋求合作,以使對此種群通過的各項養護措施協調一致。
十二
一、委員會對具有實質性的事項決策時應以協商一致的形式進行。某一事項是否具有實質性的問題應被認為是具有實質性的事項。
二、對上述第一款規定以外事項的決策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投票的委員會成員以簡單多數的方式進行。
三、委員會考慮任何需要決策的事項時,應明確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是否參加表決,如果參加,其成員國是否也參加。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數量不應超過該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中為委員會成員的成員國數量。
四、在根據本條進行表決時,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僅擁有一票。
十三
一、委員會總部設在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的霍巴特。
二、委員會應召開例行年會。其他會議應在其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下或按本公約規定召開。若締約方中至少兩個國家在公約適用區域內從事了捕撈活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三個月內召開。無論如何,第一次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一年內召開。保存國應與簽字國就第一次會議進行協商,同時應考慮到簽字國的廣泛出席對委員會的有效運作是必要的。
三、保存國應在委員會總部召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另有決定外,委員會此後會議應在其總部召開。
四、委員會應在其成員中選舉主席和副主席,任期兩年並可再被選舉另任一屆。但是第一任主席應任職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應為同一締約方的代表。
五、除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外,委員會應通過舉行會議的議事規則並在必要時修改。
六、委員會可建立為行使其職能而必要的附屬機構。
十四
一、締約方特此建立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科學分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學分委員會),作為委員會的協商機構。除另有決定外,科學分委員會一般應在委員會總部召開會議。
二、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是科學分委員會的成員,並應指派具有適宜科學資格的代表一名,該代表可擁有其他專家和顧問數名。
三、根據特別需要,科學分委員會可以向其他科學家和專家的尋求意見。
十五
一、科學分委員會應為本公約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信息的收集、研究和交換提供協商和合作的論壇。科學分委員會應鼓勵和促進科學領域的合作,以便擴展南極海洋生態系統中海洋生物資源的知識。
二、科學分委員會應開展委員會根據本公約的目的而可能指示的活動,並應:
(一)建立用於確定本公約第九條所述養護措施的標準和方式;
(二)定期評估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總量的現狀和趨勢;
(三)分析關於捕撈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總量影響的數據;
(四)評估提議的改變捕撈方式或水平以及提議的養護措施的影響;
(五)按要求或主動向委員會提交對為實施本公約目的之措施和研究的評估、分析、報告和建議案;
(六)為對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進行的國際和國內研究計畫制定提案。
三、在行使其職能時,科學分委員會應考慮其他相關技術和科學組織的工作以及在南極條約框架內進行的科學活動。
十六
一、科學分委員會的第一次會議應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的三個月內召開。此後,科學分委員會應根據其履行職責的需要經常召開會議。
二、科學分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並在必要時修改。該規則及其修正案應由委員會批准。議事規則應包括介紹少數方報告的程式。
三、經委員會批准,科學分委員會可建立為履行其職能而必要的附屬機構。
十七
一、委員會應根據其決定的程式、條款和條件指定一名執行秘書服務於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執行秘書的任期為4年並可再次被指定。
二、委員會應根據需要委任委員會秘書處工作人員,執行秘書應根據委員會決定的規則、程式、條款和條件指定、指導和監督工作人員。
三、執行秘書和秘書處應執行委員會委託的職能。
十八
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的官方語言應為英語、法語、俄語和西班牙語。
十九
一、委員會應在每一年會上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的預算。
二、委員會、科學分委員會和下屬機構預算草案應由執行秘書準備並在委員會年會前至少60天向委員會成員送交。
三、所有委員會成員應為預算繳費。在本公約生效後的前5年,委員會每一成員的會費應相同。其後的會費應根據2個標準決定:捕撈數量和委員會所有成員均攤。委員會應以協商一致的方式決定上述2個標準的適用比例。
四、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的財務活動應根據委員會通過的財務規定進行,並應由委員會選定的外部審計員進行年度審計。
五、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支付其參加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會議而產生的費用。
六、連續2年不繳納會費的委員會成員,在其違約期間不應具有參加委員會決策的權力。
二十
一、委員會成員應盡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提交上述2個委員會為行使其職能而需要的統計、生物學和其他數據和信息。
二、委員會成員應按照規定的方式和間隔提交其捕撈活動(包括捕撈區域和船舶)的信息,以便彙編可靠的捕撈和努力量統計數據。
三、委員會成員按規定的間隔應向委員會提交為實施委員會通過的養護措施而採取的步驟方面的信息。
四、委員會成員同意在其捕撈活動中將給與便利機會收集用於評估捕撈影響的數據。
二十一
一、每一締約方應在其職權下採取適當措施保證執行本公約的規定和委員會通過的根據本公約第九條對該締約方有約束力的養護措施。
二、每一締約方應向委員會提交根據上述第一款採取的措施的情況,包括對任何違規實行的制裁。
二十二
一、每一締約方保證與《聯合國憲章》一致,運用適宜的努力以不從事任何有悖於本公約目標的活動。
二、每一締約方應將引起其注意的任何上述活動報告委員會。
二十三
一、在屬於南極條約協商國職權範圍內的問題上,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應與之合作。
二、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應酌情與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和其他專門機構合作。
三、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應在適當時尋求與能夠有助於其工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組織發展合作工作關係。這些組織包括南極研究科學委員會、海洋研究科學委員會和國際捕鯨委員會。
四、委員會可與本條提及的組織和其他適當的組織制定協定。委員會和科學分委員會可邀請這些組織派觀察員參加它們及其下屬機構的會議。
二十四
一、為促進本公約的目的並確保本公約的條款得以遵守,各締約方同意應建立觀察和檢查制度。
二、觀察和檢查制度應由委員會按照如下原則精心制定:
(一)締約方應考慮到現有國際慣例而彼此合作以確保有效實施觀察和檢查制度。本制度應尤其包括:委員會成員指定的觀察員和檢查員登臨檢查程式、船旗國基於此登臨檢查獲得的證據進行起訴和制裁的程式。進行此起訴和制裁的報告應包括在本公約第21條所述的信息中;
(二)為了查證根據本公約通過的措施的遵守情況,觀察和檢查應通過委員會成員指定的觀察員和檢查員並按照委員會建立的條款和條件,在公約適用的區域內從事海洋生物資源科學研究或捕撈活動的船上進行;
(三)被指定的觀察員和檢查員應由其所屬的締約方管轄。他們應向被指定的委員會成員報告情況,該委員會成員應向委員會進行報告。
三、建立觀察和檢查制度以前,委員會成員應尋求建立臨時安排以指定觀察員和檢查員,這些被指定的觀察員和檢查員應被授權按照上述第二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檢查。
二十五
一、若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產生有關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範圍的爭端,這些締約方應在其內部進行協商以便通過談判、質詢、調停、調和、仲裁、司法解決或他們自行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二、不能如此解決的此類性質的爭端,經該爭端各締約方同意後,應交由國際法院或仲裁解決;但若不能就向國際法院或仲裁提交達成一致,也不應免除爭端各締約方通過上述第一款所述不同的和平方式繼續尋求解決該爭端的責任。
三、若爭端交付仲裁,應按本公約附屬檔案的規定組建仲裁法庭。
二十六
一、本公約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坎培拉向參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坎培拉召開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二、上述簽字國家即為本公約原始簽署國。
二十七
一、本公約須經簽署國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應交由澳大利亞政府保存。自指定該政府為保存國。
二十八
一、本公約應在本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交存了第8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二、對於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後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的國家和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在其交存之日後的第30天生效。
二十九
一、本公約應向對有關於本公約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的研究或捕撈活動有興趣的國家開放加入。
二、本公約應對由主權國家組成,其成員中包括一個或幾個本委員會國家成員,且其成員已將本公約規定的事項方面向該組織全部或部分地轉讓職能的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開放加入。該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公約應經委員會成員協商。
三十
一、本公約可隨時修訂。
二、如果委員會三分之一的成員請求召開會議討論提交的修正案,保存國應召集這樣的會議。
三、修正案應在保存國收到所有委員會成員對該修正案的批准、接受和核准文書時生效。
四、此後該修正案應在保存國收到其他締約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時對該締約方生效。在修正案根據上述第三款生效之日1年內,若未從某締約方收到此通知,該締約方應被認為已退出本公約。
三十一
一、任何締約方可在任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約,但不得晚於同年1月1日向保存國提交書面通知。保存國一經接到此通知,應將此通知通報其他締約方
二、任何其他締約方在從保存國收到該通知副本的60天內,可向保存國提交書面退出通知。這種情況下,本公約應在同年6月30日對該提出此通知的締約方終止生效。
三、任何委員會成員退出本公約,不應影響本公約對該成員規定的財政義務。
三十二
保存國應通知各締約方:
(一)對本公約的簽署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的交存情況;
(二)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時間。
三十三
一、本公約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於澳大利亞政府。該政府應將核實無誤的公約副本分送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二、本公約應由保存國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登記。
一九八〇年五月二十日訂於坎培拉。
關於仲裁法庭的附屬檔案
一、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法庭應由通過如下方式制定的3位仲裁員組成:
(一)提出訴訟的一方應向另一方通知一名仲裁員的姓名,另一方應在該通知後的40天內通知第二名仲裁員的姓名。雙方應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後的60天內,指定第三名仲裁員,該仲裁員不應是任何一方的國民並不應與前2個仲裁員的任何一位具有相同國籍。第三名仲裁員應主持法庭。
(二)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指定第二名仲裁員,或如果當事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員達成一致,第二名仲裁員應在任一方的請求下由常設仲裁法庭的秘書長從不具有本公約締約方國籍的、享有國際聲望的人員中指定。
二、仲裁法庭應決定其總部地點,並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三、仲裁法庭的裁定應通過其成員以多數形式決定,成員不得棄權。
四、非爭端方的任何締約方經仲裁法庭同意,可參與訴訟程式。
五、仲裁法庭的裁決應為最終裁決,對爭端各方和介入訴訟的所有締約方具有約束力,並應以遵守,不得延誤。仲裁法庭應在爭端任一方或任何介入方的請求下對該裁決予以解釋。
六、除非仲裁法庭由於該案件的特殊情況另有決定,法庭費用,包括法庭成員的報酬,應由爭端方均攤。

內容解讀

截至2016年4月18日,該公約共有36個締約方。
其中,25個締約方是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的成員,分別是: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智利、中國、歐盟、法國、德國、印度、義大利、日本、韓國、納米比亞、紐西蘭、挪威、波蘭、俄羅斯、南非、西班牙、瑞典、烏克蘭、英國、美國和烏拉圭。11個非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的成員,分別是:保加利亞、加拿大、庫克群島、芬蘭、希臘、模里西斯、荷蘭、秘魯、萬那杜、巴基斯坦、巴拿馬。
中國於2006年9月19日加入該公約,2006年10月19日對中國生效,並成為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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