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修正案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30
  • 實施時間:2003.04.30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告。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4月30日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南昌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負有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並組織實施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
“(三)負責粉煤灰排放、貯存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協調粉煤灰排放,運輸、使用單位的關係;
“(四)參與粉煤灰排放項目和綜合利用項目的設計審查;
“(五)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的推廣套用;
“(六)提供粉煤灰綜合利用的諮詢服務。”
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用灰者利益大於排灰者利益的原則,按照加工成本和質量,可以適當收取加工費。加工費收取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在省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距範圍內,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建築材料及其製品,築路、築壩、建橋等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等,必須根據技術要求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凡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監理。”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規程、規範進行生產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粉煤灰製品和工程質量。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定期進行檢測”。
七、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刪去第二十條。
十、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在第一款中增加下列兩項規定:
(一)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單位或者個人每使用1噸粉煤灰,給予1.5元的補助,由市財政撥付”。
(二)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在指定範圍內運輸粉煤灰的專用車輛,免交路橋通行費”。
第二款修改為:“具備上款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享受優惠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認定證明予以辦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粉煤炭綜合利用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市、縣財政預算。”
十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本單位不利用又阻礙其他單位、個人利用粉煤灰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二款。
十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為了推動粉煤灰綜合利用,保護環境和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燒過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築材料及其他製品,利用粉煤灰築路、築壩、建橋等工程建設,或者將粉煤灰用於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排放、貯存、運輸粉煤灰以及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以用為主,鼓勵利用。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作為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目標。有關行業、企業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技術改造目標。
第六條 南昌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負有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並組織實施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
(三)負責粉煤灰排放、貯存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協調粉煤灰排放、運輸、使用單位的關係;
(四)參與粉煤灰排放項目和綜合利用項目的設計審查;
(五)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的推廣套用;
(六)提供粉煤灰綜合利用的諮詢服務。
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前款所列職責。
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縣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目標責任制,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初步設計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沒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立項。
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現有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條 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粉煤灰,並為用灰單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原狀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加工費。
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取用火力發電貯灰場原狀粉煤灰的,火力發電廠應當給予每噸4元的裝運補助費。火力發電廠可以將裝運補助費交由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代付。
第十一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對取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用灰者利益大於排灰者利益的原則,按照加工成本和質量,可以適當收取加工費。加工費收取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 粘土磚廠生產粘土磚,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應當摻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區域不得新建或者擴建粘土磚廠。
第十三條 在省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距範圍內,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建築材料及其製品,築路、築壩、建橋等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等,必須根據技術要求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四條 對凡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監理。
第十五條 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規程、規範進行生產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粉煤灰製品和工程質量。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定期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貯存和利用情況;粉煤灰使用單位應當每半年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況。
第十七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粉煤灰排放、貯存和綜合利用情況,統籌安排供灰量和取灰點。
粉煤灰排放單位和使用單位可以簽訂供用粉煤灰契約。
第十八條 運輸粉煤灰的車輛、船舶應當配置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以及其他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管理的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撓粉煤灰的裝卸、運輸。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優惠:
(一)列入市科技發展計畫或者重點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可以在科技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享受優惠;
(二)單位或者個人每使用1噸粉煤灰,給予1.5元的補助,由市財政撥付;
(三)在指定範圍內運輸粉煤灰的專用車輛,免交路橋通行費;
(四)從事粉煤灰生產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
(五)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優惠。
具備上款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享受優惠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認定證明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市、縣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本單位不利用又阻礙其他單位、個人利用粉煤灰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條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沒有按照審查批覆的初步設計,未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工程項目設計費的10%至30%處以罰款;
(三)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報、謊報排灰量或者多報用灰量的,責令改正,並按拒報、謊報的排灰量或者多報的用灰量處以每噸3元的罰款;
(五)不給或者少給裝運補助費的,責令補給裝運補助費,並按照實際裝運量處以每噸6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