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征地辦法

《南昌市征地辦法》在1994.07.30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為了進一步做好我市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徵用工作,維護土地管理秩序,保護征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征地辦法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30
  • 實施時間:1994.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征地的實施,第三章 征地的補償安置,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我市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徵用工作,維護土地管理秩序,保護征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均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用地的方針,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建設用地計畫,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審批許可權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條執行。
第四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征地的具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團體、組織和個人均不得直接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徵用南昌市城市規劃範圍內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土地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徵用上述範圍外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統一征地工作的領導,城市規劃、勞動、公安、糧食、商業和銀行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協助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做好統一征地工作,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的實施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公共、公益事業的需要,可以採取實征和預征兩種方式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對已經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和人民政府已擬定出讓的地塊,應當採用實征方式征地。實征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意見和勘定的用地範圍擬訂征地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審批許可權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後,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協商,簽訂征地協定書,並按照實地勘定的用地範圍設立標誌。征地協定書應當包括征地面積、四至範圍(附四至圖)、安置補償標準、土地利用要求等,涉及農轉非的,還應當註明農轉非數量。
(三)征地協定書籤訂後,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征地協定書的規定一次性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
第八條 對近期需要開發利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可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行預征,預征期為二年。預征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每畝1000元支付預征費;預征費可充抵相應部分的征地補償費。
預征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預征單位應當對預征土地上的經營品種、經營規模、建築物和構築物進行登記,並由雙方予以確認。
預征後的土地在實征之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原土地使用者可以繼續使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預征期內的土地實行規劃控制;未經預征單位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預征期內的土地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需要隨時實征已預征的土地。
實征已預征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給予補償。
已預征的土地超過二年未實征的,預征自行失效,預征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預征被征地單位全部土地的,應預留一定數量的土地安排農民生產和生活。
第十一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下列規費列入征地成本:
(一)耕地占用稅;
(二)農業稅;
(三)菜地或水面開發基金;
(四)城市綜合開發費;
(五)土地管理費。

第三章 征地的補償安置

第十二條 徵用南昌市城市規劃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最高限計算;青苗費、附著物補償費按照當時市場價格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南昌市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土地最高年產值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菜地每畝6500元;
(二)灌溉水田每畝2700元(含二季);
(三)旱地每畝1700元;
(四)精養魚塘每畝4000元;
(五)一般魚塘每畝2000元;
(六)水生地每畝2400元;
(七)其他土地每畝450元;
(八)宅基地比照相鄰土地的標準執行。
上款標準根據物價的變化指數,可作相應調整。
第十四條 徵用南昌市城市規劃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還應當根據該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按照城市土地分等定級確定的價格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償。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徵用南昌市城市規劃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安置剩餘勞動力:
(一)徵用菜地的,每畝安置2名勞動力;
(二)徵用水田、水生地的,每畝安置1名勞動力;
(三)徵用其他土地的,每2畝安置1名勞動力。
第十六條 徵用南昌市城市規劃範圍外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安置補償標準不得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各項補償費、補助費總額的3.8%收取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必須嚴格按照規定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不執行本辦法,自行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地無效,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阻撓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征地,拒不簽訂協定的,由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強制征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工作中有行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南昌市統一辦理建設徵用土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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