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八一廣場管理規定

《南昌市八一廣場管理規定》在2004.12.23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八一廣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23
  • 實施時間:2005.02.01
經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八一廣場管理,維護八一廣場的正常秩序、市容環境以及公共設施的完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八一廣場進行建設、經營、觀光、休閒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八一廣場,是指南至江西省交通廳用地線,北至萬達購物廣場用地線,東至廣場北路、廣場南路西側路沿石,西至八一大道東側路沿石,孺子路東延伸段、中山路東延伸段除外的範圍。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八一廣場的管理,其所屬的八一廣場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東湖區人民政府和市公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行政、園林綠化、市政公用、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八一廣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八一廣場管理工作中,涉及園林綠化、市政工程、環境保護、文化市場等方面的行政審批、監督檢查,由各有關部門委託市城市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在八一廣場進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要求。在八一廣場周邊興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對建築物進行外部裝修、裝飾,其高度、色彩、風格應當與八一廣場相協調。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八一廣場周邊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燈飾景觀建設規劃。
八一廣場不得設定戶外廣告,確需張貼、懸掛、設定臨時性戶外廣告、宣傳品的,應當徵得八一廣場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八一廣場周邊禁止懸掛布幔、條幅等戶外廣告;設定其他戶外廣告或者安裝燈飾,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八一廣場管理機構可以在八一廣場規劃少量旅遊服務點,不得設定其他商業網點。
第九條 除清掃、灑水、工程維修、救護、公安等特種車輛和童車、輪椅車外,其他各種車輛不得在八一廣場行駛、停放。
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市公安機關應當對八一廣場周邊進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措施應當提前兩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八一廣場禁止舉辦商業性展銷和促銷活動。
在八一廣場舉辦文化、體育、宣傳等活動,應當徵得八一廣場管理機構同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內容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八一廣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
(二)流動叫賣、擅自擺攤設點;
(三)捕捉、傷害和平鴿、觀賞魚;
(四)攀爬、損壞浮雕、國旗台、燈具、噴池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損毀樹木、采折花卉、踐踏草坪;
(六)在建築物、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吊掛;
(七)躺臥、露宿、乞討、算命、占卜、按摩、賣藝;
(八)攜帶寵物、燃放煙花爆竹、滑旱冰、球類活動;
(九)在水池裡洗滌、嬉戲,向水池投擲物品;
(十)其他影響市容環境、擾亂廣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八一廣場放風箏,應當在國旗台以北的休閒區進行。
放風箏不得影響其他人員的遊覽活動。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八一廣場舉辦大型活動期間,不得放風箏,但八一廣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提前1天公告。
第十三條 八一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景觀燈、音樂噴泉和水幕電影的開放時間向社會公告。如遇到大風、大霧、大雨、高溫等惡劣氣候,或者危害安全等緊急情況,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八一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管理規則,設定提示牌、警示牌等標識。標識的樣式、色彩應當美觀,與八一廣場景色相協調。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八一廣場管理機構勸離:
(一)在八一廣場行駛、停放車輛;
(二)舉辦商業性展銷和促銷活動;
(三)未經同意,在八一廣場舉辦文化、體育、宣傳等活動;
(四)擺攤設點、流動叫賣;
(五)躺臥、露宿、算命、占卜、按摩、賣藝;
(六)乞討;
(七)攜帶寵物、滑旱冰、踢球;
(八)在水池洗滌、嬉戲,向水池投擲物品;
(九)違反規定放風箏。
有前款行為,經勸離無效,屬第(二)、(三)項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屬第(五)、(七)、(八)、(九)項的,處以10至50元罰款。
有第一款第(六)項行為的,由八一廣場管理機構將其勸至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屬單位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處以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屬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範圍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屬其他範圍的,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八一廣場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八一廣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有關管理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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