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於1997年12月25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 地區:南寧市
  • 類型:政府公文
  • 內容: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
管理條例,修訂的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境內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房地產交易活動。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範,並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南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實施全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條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憑證交易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抵押。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進行。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進行交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不按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的;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無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或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未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六)權屬有爭議、權屬證書與標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權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八)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九)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通知抵押權人的;(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經營行為。具體包括:
(一)買賣房屋、交換房地產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權進行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
(四)因企業被收購、兼併或者合併,房地產隨之轉移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同一房屋產權分割轉讓時,各房屋所有權人按相應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准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土地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市財政。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產轉讓,按國家、自治區、南寧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中共有人有優先於承租人購買的權利。
第十六條 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的公有房地產轉讓,還應當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議定,但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申報價格低於評估價格的,應當按評估價格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90日內到市房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辦理房屋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的,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變更或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委託具有資格的估價機構進行地價評估,評估結果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首先核定出讓金數額。
第二十二條 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在抵押時應當將租賃情況如實告知抵押權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間,原租賃關係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現值。
若干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為不可分擔保物權。
第二十四條 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維修,抵押期內抵押人不得擅自處分該房地產。
抵押期內,抵押人確需對房屋翻建、擴建或改變用途時,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對抵押契約的內容作相應變更,並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占用的,應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違反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的。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規定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款項,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所需費用;
(二)扣繳抵押房地產處分後應繳納的稅費;
(三)抵押房地產占用的土地為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繳納相應的出讓金;
(四)償還債務的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按上列順序分配後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和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同時登記的,按各方債權比例清償。抵押人及各抵押權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契約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處分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章 房地產租賃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租賃是指房屋權利人作為出租人將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及其占有範圍內的土地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條 房地產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租賃契約到期,租賃當事人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限的,應簽訂租賃延期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當事人雙方應在提前終止後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第三十一條 公有住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賃,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及其他租賃事項。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權利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屋以營利為目的出租的,應當按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將房地產交付承租人,並承擔房屋維修責任,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時維修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時繳納租金,愛護併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產,不得擅自將房地產轉租、轉借、調換或拆改、擴建、增添。因承租人的過錯損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與他人互換房地產使用或者將承租房地產轉租給他人的,必須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簽訂轉租契約,併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租賃、抵押、權屬登記、物業管理等活動中從事諮詢、估價、經紀等居間經營活動並收取佣金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凡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三十八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和財務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經認證的專業估價人員須占總人數的70%以上;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必須有四名以上取得有關機關頒發資格證書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的一個月內,應當到市房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六)依法交納稅費;
(七)接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務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
(二)以個人名義與委託人進行交易;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權利人隱瞞房地產存在共有、產權爭議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況,而進行房地產交易的,其行為無效,並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登記備案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拒不補辦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使用權收益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進行商品房預售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2‰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其行為無效;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抵押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應當退回違法所得的財物或賠償當事人損失,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資格證書,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發生糾紛,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申請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情謀私、索賄受賄、違法亂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市轄縣可參照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97年12月25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8年8月25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境內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房地產交易活動。
第四條 南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實施全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憑證交易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抵押。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進行。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進行交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不按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的;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無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未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六)權屬有爭議、權屬證書與標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權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八)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九)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經營行為。具體包括:
(一)買賣房屋、交換房地產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權進行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
(四)因企業被收購、兼併或者合併,房地產隨之轉移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同一房屋產權分割轉讓時,各房屋所有權人按相應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准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土地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市財政。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產轉讓,按國家、自治區、南寧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中共有人有優先於承租人購買的權利。
第十六條 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的公有房地產轉讓,還應當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議定,但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申報價格低於評估價格的,應當按評估價格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九十日內到市房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辦理房屋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的,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變更或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委託具有資格的估價機構進行地價評估,評估結果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首先核定出讓金數額。
第二十二條 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在抵押時應當將租賃情況如實告知抵押權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間,原租賃關係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現值。
若干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為不可分擔保物權。
第二十四條 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維修,抵押期內抵押人不得擅自處分該房地產。
抵押期內,抵押人確需對房屋翻建、擴建或改變用途時,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對抵押契約的內容作相應變更,並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占用的,應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違反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的。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規定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款項,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所需費用;
(二)扣繳抵押房地產處分後應繳納的稅費;
(三)抵押房地產占用的土地為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繳納相應的出讓金;
(四)償還債務的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按上列順序分配後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和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同時登記的,按各方債權比例清償。抵押人及各抵押權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契約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處分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章 房地產租賃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租賃是指房屋權利人作為出租人將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及其占有範圍內的土地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條 房地產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租賃契約到期,租賃當事人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限的,應簽訂租賃延期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當事人雙方應在提前終止後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第三十一條 公有住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賃,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及其他租賃事項。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權利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屋以營利為目的出租的,應當按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將房地產交付承租人,並承擔房屋維修責任,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時維修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時繳納租金,愛護併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產,不得擅自將房地產轉租、轉借、調換或拆改、擴建、增添。因承租人的過錯損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與他人互換房地產使用或者將承租房地產轉租給他人的,必須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簽訂轉租契約,併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六 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租賃、抵押、權屬登記、物業管理等活動中從事諮詢、估價、經紀等居間經營活動並收取佣金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凡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三十八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和財務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經認證的專業估價人員須占總人數的70%以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 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六)依法交納稅費;
(七)接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務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
(二)以個人名義與委託人進行交易;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權利人隱瞞房地產存在共有、產權爭議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況,而進行房地產交易的,其行為無效,並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登記備案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拒不補辦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使用權收益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進行商品房預售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2‰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其行為無效;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抵押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應當退回違法所得的財物或賠償當事人損失,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資格證書,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發生糾紛,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申請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情謀私、索賄受賄、違法亂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市轄縣可參照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5年9月30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對行政審批設定依據、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和工商登記前置性審批依據進行清理的要求,決定對我市八件地方性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對《南寧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第九項修改為“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經認證的專業估價人員須占總人數的70%以上;”
(三)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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