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企業技術開發機構條例

1996年11月29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企業技術開發機構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3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和引導企業建立健全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增強企業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促進企業科技進步,使企業成為技術開發和科技投入的主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開發機構,是指由企業自行設定專門從事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的專業機構。
第三條 凡在本市管轄內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均適用於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縣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會同同級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他部門也要協助做好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設定和管理
第五條 大中型企業應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其他有條件的企業也應建立相應的技術開發機構。
鼓勵不具備設定技術開發機構的企業,與高等學校或科研機構建立企業的技術依託單位或長期穩定的協作關係。
第六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設定及其形式、規模,由企業決定,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上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企業可單獨或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聯合設定技術開發機構,亦可通過實行理事制、股份制等形式,建立行業的技術開發機構。
企業也可直接吸收現有的科研機構作為本企業技術開發機構。
第八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技術開發方向和任務;
(二)有專職人員擔任領導;
(三)專職技術開發人員應占機構總人數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穩定和可靠的經費來源;
(五)有適應技術開發的場所和設備;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在行政上,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所長負責制,業務上由總工程師或技術副廠長直接領導;企業聯合或由行業設定的技術開發機構也可以實行理(董)事會制度,並接受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及企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工作規劃和計畫,要納入企業科技進步、生產經營規劃和年度計畫;納入廠長(經理)崗位目標、年度考評先進企業和優秀企業家的重要內容。
第三章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任務和職能
第十一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主要任務是為推動企業技術進步服務。具體任務是:
(一)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二)解決技術難題,參與技術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廣先進技術;
(四)為企業制訂科技進步規劃、計畫和為企業領導技術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五)參與企業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的評估;
(六)承擔企業交辦的其它技術開發任務。
第十二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在完成本單位技術開發任務和不損害企業技術、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申請對外經營技術開發業務。
第十三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對外開展經營活動,要由企業提出申請,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科技主管部門批准後,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實行內部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可享受與全民所有制獨立研究開發機構同等的自主權和優惠政策。
第四章 企業技術開發經費來源與使用
第十五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技術開發經費來源:
(一)企業按規定從銷售收入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
(二)企業稅後留利按一定比例掌握使用的資金;
(三)企業技術開發機構開發的新產品投產後減免的稅款;
(四)對外經營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稅後留利;
(五)科技三項經費撥款和銀行對企業的貸款;
(六)其它來源。
第十六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承擔的科研和技術開發、技術改造、出口創匯立項項目,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及企業主管部門要優先考慮安排;在科技貸款、項目招標等方面,應給予優先照顧;金融部門應優先給予貸款支持。
第十七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試驗室或試驗基地所需的人員工資、各項研究試驗材料和管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但按規定已預提科研經費的,不列入生產成本。
第十八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試製新產品、開發新技術所必需的單台價值在十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試驗裝置、試製用關鍵設備的購置費,可分次攤入成本。
第十九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的進口儀器、設備、化學試劑和技術資料,按國家財稅部門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收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研製開發的新產品,列入市級試製計畫並經鑑定合格的,從投產年份起,兩年內屬該新產品實際上繳的所得稅,由同級財政給予全額返還企業,第3至5年內予以返回還50%。所返還的所得稅款應優先用於新產品、新技術的研製和開發。
第二十一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凡年上繳地方所得稅超過20萬元的,由同級財政按其上繳地方所得稅總額的10%返回企業,用於該企業技術開發機構自身發展。
第二十二條 凡減免的稅款必須專戶專存,並經稅務部門審批後,專項用於本企業的技術開發。
第五章 考核與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每年都要按市政府《關於企業辦科研機構考核指標及考核辦法》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對外經營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可在技術交易活動純收入中提取20-30%,作為直接參加該項目工作的技術開發人員的津貼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開發所得的收入,年上繳地方所得稅比上年增加10萬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長15%以上的,同級財政按其當年上交地方所得稅總額的0.5%,對企業技術開發機構負責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為本企業作出貢獻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人員,除了按市政府對科技人員獎勵政策規定給予獎勵外,各企業應從新產品稅後利潤總額中,在3至5年內提取5-10%,獎給為新產品開發作出貢獻的有關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的科研成果,未經企業允許,泄露本企業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定,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在科技成果轉讓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詐欺錢財、非法牟利、擅自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