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09
  • 實施時間:2000.01.09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保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歸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小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平調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和服務工作。
鄉鎮企業、國土、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集體經濟組織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鄉(鎮)、村行政區域為範圍,融管理與經營為一體的社區性、綜合性合作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或者通過的關於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
(二)依法制定、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三)檢查監督所屬經營單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章程或者協定,派員參加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村民委員會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
第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設定,在上一級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本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決定。鄉(鎮)一級可以採取經濟聯合社的組織形式;村一級可以採取經濟合作社的組織形式。
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制定章程,明確組織管理機構。
第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充分發揮好管理農村集體資產,協調利益關係,組織生產服務和開發集體資源的職責,不斷發展集體經濟。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申報、登記手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必須經縣(區)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發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書;村集體經濟組織由縣(區)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集體經濟組織,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集體經濟組織在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經營單位中,按照協定及實際投資所占有的份額;
(四)集體經濟組織組織其成員投入勞務所形成的資產;
(五)農田水利、電力、交通等生產性設施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通訊、福利等公益性設施中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部分;
(六)集體經濟組織利用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紅、土地補償費和集體資產產權變更所獲得的收入;
(七)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
(八)國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減免稅;
(九)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等形成的資產;
(十)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十一)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產權登記,其核發的產權登記證具有法律效力。
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主動如實地申報登記,並按期年檢。涉及土地權利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或者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採取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經營方式。
第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必須制定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合理分配經營成果,保證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效益的原則,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依法簽訂承包或者租賃經營契約,並把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納入契約。在同等條件下本經濟組織成員有承包、租賃的優先權。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集體資產所有權不變。
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出租農村集體資產。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建立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公司,通過控股、參股、聯營、購買、出售、轉讓、拍賣等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本經營。
第十七條 以農村集體資產(包括集體土地使用權)投資或者參股方式參與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依法簽訂的協定、章程,派員參加董事會或者委託資產管理機構參與管理,保證投資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應當依法保護基本農田,合理開發利用其他自然資源。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承包、租賃經營者可以依法有償轉讓、轉包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在農民自願、有償的原則下,可以實行適度的土地規模經營。

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下列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一)投資責任制度;
(二)產權登記制度;
(三)資產占用責任制度;
(四)資產收益管理制度;
(五)民主理財和審計監督制度;
(六)資產報告制度。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
(二)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經營目標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項目投資;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
(六)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和保管使用制度。對資產存量及增減變動情況應當及時、準確、如實登記;建立固定資產明細帳,定期盤點,做到帳物相符。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和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制度,實行民主理財。
集體經濟組織的貨幣資金,包括企業改制回收資金,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轉為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所有時,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所投入的資產價款。
國家徵用集體土地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或者創造的資產在全部資產中所占的份額,將農村集體資產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私分。
鄉(鎮)、村、組等行政建制由於土地被徵用等原因按照規定予以撤銷後,其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占有、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轉讓、租賃、出售、兼併;
(二)由於實行聯營、租賃經營、股份經營、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等經營方式而發生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
(三)企業資產清算;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況。
承包、抵押、擔保農村集體資產或者更換經營單位主要領導人、承包期滿評價經營管理狀況等,當事人認為需要的,也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需要進行評估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資產占有、使用單位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科學、公正、可行的原則,按照申請立項、資產清查、評定估算、驗證確認、審核鑑證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對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農村集體資產的內部審計工作,並接受縣級以上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資產規模大小,對農村集體資產實行分級審計。固定資產在300萬元以下的企業,由鄉(鎮)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計;固定資產在300--1000萬元的企業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由縣(區)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計;固定資產在1000萬元以上的企業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由市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計。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經濟活動進行全面審計,對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進行專項審計。
集體經濟組織和占用、使用農村集體資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離任,必須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確定被審計單位和審計事項後,應當編制具體的審計方案,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審計通知書上應當寫明審計內容、方針、時間和要求等事項。屬委託審計的,還應當寫明委託單位。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事項審計完畢後,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及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出具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審計中套用的各種文書式樣,以及上報的審計匯總報表,由市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統一制定。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挪用、侵占、哄搶、私分、破壞農村集體資產的,責令限期退還,並可以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農村集體資產,不按規定交納資產占用費的,責令限期交納,並可以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上述行為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採取欺騙、隱瞞等不正當手段辦理產權登記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產權年檢的;
(四)偽造、塗改、出賣或者出借產權登記證、登記表的。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簽訂承包、租賃契約的,其承包、租賃契約無效,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平調或者以其他方式無償占用農村集體資產的;
(二)對農村集體資產應當進行評估而不進行評估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集體收益的。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上一級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