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

《南京市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意在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發揚擁軍優屬光榮傳統,鞏固國防,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江蘇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南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6-23
  • 生效日期:1992-06-23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23
【生效日期】1992-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
(1992年6月23日寧政發〔1992〕137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發揚擁軍優屬光榮傳統,鞏固國防,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江蘇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江蘇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南京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區(縣)民政局主管本轄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四條優撫對象享受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市民政、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製定。各區(縣)可根據本地情況,制定本區(縣)的撫恤金標準,其標準不得低於市頒標準。
第五條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應當持《革命傷殘軍人證》到市、縣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撫恤登記手續,享受傷殘撫恤。
第六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包括省榮軍醫院需分散供養的休養員),安置在城鎮的,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有關規定,可隨同遷居。如子女超過隨遷年齡,身邊又無子女的,允許一名成年子女隨同遷轉為城鎮戶口。
第七條義務兵家屬按下列規定享受優待金:
(一)農村義務兵家屬享受優待金的標準。從鄉、鎮、村企業入伍的(含先安置後入伍的),按同年進企業工人上年末全年人均收入的70%由鄉、鎮、村企業發給;非鄉、鎮、村企業入伍的,由鄉、鎮政府按照本地區上年度末人均收入水平的70%至100%發給。
(二)城鎮義務兵家屬實行“優待金卡”制度。義務兵退役後持“優待金卡”到民政部門按規定標準一次性領取。
義務兵考入軍隊院校的,其家屬的優待金按義務兵軍種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計算發給。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一)義務兵服役期滿,地方政府沒有接到部隊以上機關超期服役通知的。
(二)義務兵提升為軍官的。
(三)義務兵改志願兵的。
(四)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
(五)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
(六)非徵兵計畫入伍的。
(七)受到記過、記大過、降撤職銜、勞教、除名、開除軍籍處分,因表現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八)不符合享受優待金條件的其他對象。
第九條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由義務兵退役後其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義務兵家屬在本市範圍內戶口變遷的,由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證明,遷入地民政部門憑證明和優待金卡發給優待金。外市義務兵家屬遷入本市的,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從第2年起按本市標準享受優待金。
第十條優待金的籌集,農村以鄉統籌平衡負擔。城鎮由市、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上年度末在冊人員數額,並根據徵兵數編造當年優待金籌集預算計畫。市、縣民政部門以預算計畫為依據,籌集優待金。籌集的優待金,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公用經費“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企業在營業外支出列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外合資、獨資、私營、部省屬、外省市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都有繳納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的義務。
第十一條義務兵在部隊獲榮譽稱號或立功受獎的,可根據功績大小,給予一次性獎勵。獎勵標準為:獲軍區以上榮譽稱號或立一等功的獎勵400元;立二等功的獎勵200元;立三等功的獎勵100元,獎勵金隨優待金髮放。
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義務兵退伍時,回原工作單位的,核定標準工資時應予晉升一級工資;重新安置工作的,應予高定一級工資。
第十二條從工作單位入伍的義務兵,原享受供養直系親屬福利待遇的,其服役期間可繼續享受。
第十三條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輔助器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搖三輪車、輪椅、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民政部門批准發給。
(二)假肢、矯形鞋、矯形器、腰圍、鋼絲背心等,由市、縣民政部門審批後,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專用介紹信到指定地點配製。配製的輔助器械,不得轉讓。
第十四條區、縣鄉(鎮)街道可根據本地區情況建立優待基金,創辦和扶持優撫經濟實體,為優撫對象服務。
第十五條非在職優撫戶,房改後新增租金,按市有關規定實行減免。
第十六條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對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及其配偶、子女應優先錄用。
第十七條優撫對象在享受定期撫恤金、傷殘撫恤(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區(縣)民政部門可酌情給予補貼和臨時補助。
第十八條已有固定經濟收入的優撫對象,不能同時享受民政部門的撫恤定補。如其經濟收入低於撫恤定補標準,可按同等對象的撫恤定補標準,予以補足。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撫恤優待的辦法,凡與本規定相悖的,按本規定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