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是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7月31日制定的交通法規,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9月28日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
  • 第三章:保護區管理
條例全文,條例修訂,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報告,

條例全文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樑、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主變電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和報警、機電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禁止門或者站台門、旅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本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並可以委託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配合實施軌道交通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範圍內的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和保養、運營秩序保障和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維護以及安全應急處置等公共事務的日常管理,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鼓勵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的規劃和建設,不得阻礙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總體規劃、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以及與詳細規劃相銜接的各專項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鐵路、公路和其他公共運輸規劃相銜接,並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全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沿線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專家的意見。
第十條 軌道交通線網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按照軌道交通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級批准。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審批需要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連線的其他建設工程的規劃時,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線的必要空間規劃設計要求。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出讓、劃撥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土地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的用地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代征範圍。
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利用軌道交通設施進行資源綜合開發和經營。
資源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和同步規劃公共運輸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經批准的軌道交通建設規划進行。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十四條 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市政公用、交通、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必須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間時,其相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物業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跟蹤監測,並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施工對沿線已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成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工程初步驗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進行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正式驗收,驗收合格後交付正式運營,並向有關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移交軌道交通電纜管線檔案資料。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
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前款範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邊界標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依法設定的邊界標誌,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規劃、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修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築物、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過河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不需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作業單位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施工過程應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安全監控。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施工方案組織論證。
第二十條 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經規劃批准的或者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監控。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不採納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採取防範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工程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與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建設相衝突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電力、供水和通信等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和通信需要,並協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二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正點地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設定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誌,保持客運電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整潔衛生,保證空氣品質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車廂內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公用電話、廢物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潔。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和換乘指示。
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手段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運輸票價相協調。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行中發生故障,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不能換乘的,應當組織疏散。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愛護軌道交通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可以按照全程票價補收票款;對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的,可以視情節加收全程票價五倍以下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目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險品的乘客,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誌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或者向軌道內投擲物品;
(六)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桿、閘機、機車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攜帶腳踏車(不含已經摺疊的摺疊腳踏車)進站乘車;
(六)攜帶充氣氣球、畜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進站乘車;
(七)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站台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的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二)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四)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從事銷售活動、派發印刷品;
(五)乞討、賣藝、躺臥;
(六)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的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四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一條 因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解乘客。
在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臨時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並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但必須及時向社會公告,同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和乘客,並組織疏散,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應當聽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現場指揮。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儘快恢復運營。
事故處理依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維持現場秩序,儘快恢復正常運行,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消防、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未採取相應措施組織疏散、換乘、疏解客流的;
(四)未對相關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五)未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六)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相關公共衛生管理措施,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衛生指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污染防治相關措施減少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在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施工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制定、實施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護區發生的行為,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特別保護區發生的行為,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作業單位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害軌道交通設施、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以及有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行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的容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影響行車安全和運營秩序,妨礙乘客通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規劃、園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責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28日頒布的《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修訂

2014年7月1日,修訂一新的《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正式生效,新增的“車廂禁食令”引發熱議。
2014年7月1日至9日,查處車廂飲食155起,處罰35起。南京新規實行後,特別加大了對車廂飲食的查處,在實際執行中以勸導制止為主,對於明知故犯、對其他乘客影響較大的行為及時開出罰單。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7月31日審議通過了《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軌道交通是城市公共運輸系統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和其他公共運輸相比,軌道交通具有用地少、運能大、污染小等特點,是現代大城市優先選擇的交通形式,是“城市交通的主動脈”。南京捷運自2005年9月開通試運營至2008年5月25日已累計安全運送乘客約1.94億人次,最高日客流達44.77萬人次,今年的日均客運量超過27萬人次。充分展現了軌道交通安全、快捷、方便、舒適等優勢,有效地改善了我市公共運輸環境,提高了廣大市民的生活質量。但是,由於國家對軌道交通還沒有專門的立法,我市的軌道交通在建設和運營管理等方面均缺少明確的法律規範,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法規對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乘坐及其他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規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五十六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立法宗旨、適用範圍、主管和協管部門、授權執法和委託執法等。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規定了軌道交通規劃的主要內容、編製程序和基本要求,軌道交通建設的基本要求,軌道交通工程與周邊物業的關係等。第三章“保護區管理”,規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範圍及劃定,在兩個保護區內從事有關活動應當遵守的規定等。第四章“運營管理”,規定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行政主管部門、運營單位、乘客以及其他相關方的權利、義務。第五章“應急處理”,規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過程中出現事故,相關各方的義務責任。第六章為法律責任。第七章為附則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授權執法
《條例》規定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照《條例》的有關授權,實施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授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的規定,主要基於三點考慮:
第一,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城市軌道交通是大運量的城市公共快速交通系統,列車站台、車廂等,既是企業的經營場所又是公共場所;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既是企業經營秩序又是社會公共秩序。對這些公共場所和公共秩序的管理,屬於行政處罰法所指的“管理公共事務”,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開展運營業務的同時,也必須行使相應的管理職能。
第二,軌道交通運營線路長、設施多,很多矛盾問題隨時可能發生,需要及時處置。隨著我市軌道交通的延伸和發展,這些問題可能更加突出。如果按照原先的行政執法分工,眾多的部門都到軌道交通建設、管理現場執法,不僅協調難度較大,事實上也難以做到,很可能出現執法脫節或不到位等問題,這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則。
第三,國家立法和兄弟城市的立法有著類似的做法。鐵路法第三條規定:“國家鐵路運輸企業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上海和廣州兩個城市的法規都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了有限授權。因此,《條例》授權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但對授權的範圍作了嚴格限制,僅限於“管理公共事務”,避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
(二)關於軌道交通的公共安全
隨著我市軌道交通的發展,軌道交通日益成為廣大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是軌道交通在我市仍屬新型交通工具,在發揮其便捷、高效優勢的同時,也要注重應對突發事件,防範和避免可能出現的安全事故。條例把軌道交通的公共安全作為一個重點內容:
1、《條例》對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和用地控制作了較嚴格的規定,並設定了“兩個保護區”,對在保護區內的活動作了嚴格限制,從源頭上加強對軌道交通設施的保護,以維護軌道交通的公共安全。
2、在運營及應急管理方面,條例規定運營單位應當保持軌道交通通道及出入口暢通,並按照規定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設備,並保證其完好有效。單設“應急處理”一章,對如何應對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過程可能出現的事故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3、在軌道交通的建設工程驗收和運營方面,條例借鑑北京等地的成熟做法,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軌道交通驗收程式。
(三)關於規範客運服務和提高客運服務水平
軌道交通事關公眾利益,體現政府公共服務職能。因此條例在規範運營管理、提高客運服務質量,確保乘客合法權益方面作了較多規定:一是在第二十五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服務規範並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正點地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保護乘客隱私。”二是在第二十九條規定:“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不間斷播報站名。”三是規定: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乘客守則時,應當徵求各方面的意見,乘客守則應當公布等;四是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客運電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五是規定:軌道交通的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運輸的票價相協調。
與此同時,條例對乘客也規定了相應的義務,如規定:“乘客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愛護軌道交通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禁止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等等。
以上說明及《條例》請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級機關有關部門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9月8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南京市捷運是我省第一條城市軌道交通客運線,捷運的建設與運營,對改善城市公共運輸環境,方便市民出行發揮了重要作用。由於國家對軌道交通尚無專門立法,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通過法規予以規範。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明確了軌道交通的管理體制,規定了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相關程式和制度,加強了軌道交通設施保護和運營秩序維護。條例在規範運營管理、確保乘客權益方面規定了一系列具體制度,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保持客運電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保護乘客隱私,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允許免費攜帶摺疊好的腳踏車進站乘車等,這些規定較好地處理了運營秩序維護和乘客權益保障的關係,有些在全國尚屬首創,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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