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管理辦法

《南京市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管理辦法》在1998.04.01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01
  • 實施時間:1998.07.01
第一條 為了保護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含鉛汽油,是指含鉛量超過國家標準的汽油。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加油站(包括駐寧部隊民供加油站和單位自備加油站)禁止銷售含鉛汽油。
本市機動車輛禁止使用含鉛汽油。
第四條 南京市環境保護局是對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轄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計畫、技術監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計畫管理部門負責無鉛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並應當將無鉛汽油納入配置年度計畫和季度計畫,合理分配資源。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加油站營業執照或者進行年檢時,應當註明其經營範圍為銷售無鉛汽油。
第七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加強檢查和檢測。
被檢查和檢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 市石油總公司應當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應充足的無鉛汽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十條 加油站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超經營範圍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加油站銷售無鉛汽油,其含鉛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由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本市機動車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測,確認使用含鉛汽油的,由市公安部門處以警告或2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循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原則。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其他依法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在本市市區和江寧縣施行,自1999年1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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