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南京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屠宰行為,建立正常的市場秩序,保證肉品質量,加強環境保護,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確保國家稅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96號
  • 發布日期:2001-05-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正文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生效日期】2001-05-0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正文內容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196號)
《南京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二00一年五月三日
南京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凡上市生豬必須在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點屠宰廠(場)內進行屠宰、檢疫檢驗、統一交納屠宰環節的有關費用。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做好生豬屠宰的組織協調和統一管理工作。
市、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農牧、衛生、物價、稅務、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定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設定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無有害污染物,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學校、幼稚園、醫院、畜禽飼養場一百米以上,距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一千米以上;
(二)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防疫和動物檢疫的要求,有健全的衛生消毒制度,設有檢疫檢驗室、檢疫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污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廠(場)區布局合理,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生豬待宰間、屠宰間、病豬隔離間、急宰間、運載工具和符合工廠化、機械化要求的屠宰設備。地面、牆裙應當使用無毒、不滲水便於沖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包括屠宰工人、檢疫、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以上衛生防疫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和相應的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現有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改造、完善,達到定點要求和條件。
第七條設定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向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牧、工商行政、衛生、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發放定點屠宰廠(場)批准件、標誌牌。
定點屠宰標誌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嚴禁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定點屠宰廠(場)批准件、標誌牌。
第八條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定點屠宰廠(場)定期審核,對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的,由發證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經市政府批准,取消定點資格,收回批准件、標誌牌。
第九條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農村地區農戶自養生豬自宰自食除外。
非定點屠宰場的屠宰行為屬於私屠亂宰,相關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等有關證照和票據;農牧部門不得派駐檢疫人員對其產品進行檢疫、補檢。
第十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駐定點屠宰廠(場)檢疫人員應當查驗待宰生豬的檢疫合格證明,證豬相符的方可進場屠宰。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合檢疫人員做好宰前檢疫工作,發現病、傷、殘生豬,應當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包括: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有害腺體;屠宰加工質量;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種公、母豬及晚閹豬。
第十三條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廠(場)方強制收購,並在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進、出廠(場)管理制度,無胴體驗訖印章、檢疫合格證明、統一徵收票據(以下簡稱印、證、據)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五條外埠調入本市的生豬產品必須經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在經市政府批准的肉類批發交易市場報驗換證後方可進行交易。
發現病害生豬產品進場,由交易市場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生豬產品實行憑印、證、據上市制度。凡印、證、據(或肉類批發交易市場專用交易憑證)不全的,一律不得上市銷售。
(一)本市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憑胴體驗訖印章、當日檢疫合格證明和統一徵收票據上市銷售;
(二)經肉類批發交易市場交易的,憑胴體驗訖印章、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當日檢疫合格證明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專用交易憑證上市銷售。
第十七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上述單位和個人購入生豬產品時應當明確記載購貨渠道、數量、時間,並做到貨證相符。
第十八條農貿市場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做好進場生豬產品的查證驗據工作,防止病害生豬產品進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查證驗據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生豬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詢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接受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難、阻撓。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對檢舉有功者,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定點屠宰廠(場)批准件、標誌牌或者將其租用、轉借他人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由衛生、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或者市場主辦單位給予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廠(場)的設定,應當事先徵得市、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骨、血液、頭、蹄、皮等。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