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擁軍優屬若干規定

《南京市擁軍優屬若干規定》在1996.07.24由南京市民政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擁軍優屬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民政局
  • 頒布時間:1996.07.24
  • 實施時間:1996.09.01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擁軍優屬工作進一步社會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優待條例》)和《江蘇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公民,均應當按照《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和本規定,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軍人撫恤優待和復員、退伍軍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區、縣民政局負責轄區內軍人撫恤優待和復員、退伍軍人安置工作。
第五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優撫對象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不低於或略高於本市人民民眾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把優撫對象奔小康列入當地全民奔小康的總體規劃,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積極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有條件的,可以創辦優撫經濟實體,確保他們與人民民眾同步進入小康。
第七條 街道、鄉、鎮應當建立民眾性的擁軍優屬服務中心(站),為優撫對象提供服務。在城鎮普遍開展保障優撫對象生活、撫恤和優待,保障優撫對象合法權益為內容的“雙保”活動。在農村普遍開展幫助優撫對象勤勞致富奔小康和保護優撫對象合法權益為內容的“幫保”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擁軍優屬、優撫工作的領導,認真落實各項優撫、安置政策,對擁軍優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支持部隊建設
第九條 駐寧部隊發展農副業生產和在規定的範圍內開辦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工商、稅務部門以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簡化手續,及時審批。銀行、財政、計畫、電力、科技等部門在資金、能源、原材料、技術等方面給予優惠和優先安排。部隊按有關規定興辦的各類企業(含家屬工廠),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政策。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軍事設施,維護軍人的合法權益。對破壞軍事設施,盜竅、哄搶軍用物資和到營區滋擾鬧事者,公安、法務部門應當協助部隊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維護軍人婚姻家庭穩定,對破壞軍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部隊與地方因土地、房產以及其他問題引起的糾紛,當地政府應當遵循“團結—協商—團結”的方針,主動與部隊協商,化解分歧,增進友誼。
第十三條 駐寧部隊所需的糧、油副食品,有關部門應當保質保量供應。有條件的可以共建副食品生產基地。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應當為駐地部隊提供水、電、氣等生活保障,駐地部隊需要增加水、電、氣用量的,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撫恤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由持證的死亡軍人家屬在寧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工資收入,除按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外,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增發一次性撫慰金:
(一)確認為革命烈士的,增發40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二)確認為因公犧牲的,增發20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第十六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除按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外,增發一次性功勳榮譽撫恤金,其標準為:被軍區(方面軍)以上機關授予榮譽稱號和立特等功的,發給20000元;立一等功的發給10000元。
第十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經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審核批准,享受定期撫恤金。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安置在城鎮的,公安、糧食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優先解決本人、配偶和未滿16周歲子女(包括已滿16周歲在校學生)的城鎮戶口和糧食關係。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區、縣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準發給護理費;有工作或者從單位離、退休的,由所在單位發給護理費。
各區、縣當加強本地區優撫對象光榮院的建設,不斷提高優撫對象的居住、衣食、醫療、衛生、保健水平。光榮院優撫對象的各種待遇應當優於一般敬老院、老人公寓。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是革命烈士褒揚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碑、亭、塔、墓等)及烈士陵園,除市政府另有規定的外,均由市、區、縣民政部門按國家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革命傷殘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除享受民政部門有關待遇外,還享受本單位公傷醫療福利待遇。傷殘等級應當與人事、勞動部門規定的職工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等級相應,具體為:特等相應為一級;一等相應為二至三級;二等甲級相應為四級;二等乙級相應為五至七級;三等甲級相應為八級;三等乙級相應為九至十級。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都有繳納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的義務。
優待金的籌集,農村以鄉統籌平衡負擔。城鎮由市、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上年度末在冊人員數額,並根據徵兵數編造當年優待金籌集預算計畫,按照規定標準籌集。市、區、縣徵兵部門應當於每年徵兵結束後兩個月內,將徵兵計畫入伍義務兵名冊交同級民政部門。優待金的籌集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的籌集,在銀行開立帳戶,由銀行採取托收形式直接劃撥。銀行應當提供優質服務。
籌集的優待金,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公用經費“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企業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對拒絕繳納優待金的單位,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直接通過銀行在其帳戶上劃撥並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由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發給優待金,優待金標準不低於上年末全鄉人均收入的75%,最高可達人均收入的100%。其他在鄉優撫對象,除享受撫恤、定補外,也應本著使其生活水平不低於或略高於當地民眾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由市、區、縣民政部門根據情況適當給予優待。優待金由市、區、縣、鄉鎮統籌時一併解決。
有條件的縣(區),應當逐步實行以縣(區)為單位統一籌集優待金。
第二十五條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依據規定享受義務兵家屬優待金。優待金標準為:第一年800元,第二年880元,第三年960元,第四年1040元,從第五年起1120元。優待金的發放辦法為在義務兵退伍時一次性發給。
義務兵考入軍隊院校的,其家屬的優待金按義務兵軍種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計算發給。外市義務兵家屬遷入本市的,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有證明,從第二年起按本市標準和規定,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在部隊期間榮立功勳的,按照等級分別給予獎勵。獎勵金標準為:被軍區以上機關授予榮譽稱號或榮立特等功的,獎勵10000元;榮立一等功的獎勵5000元;榮立二等功的獎勵3000元;榮立三等功的獎勵1000元。當年被評為優秀士兵的,增發優待獎勵金50元;連續兩年被評為優秀士兵的,增發當年待獎勵金100元;連續三年被評為優秀士兵的,增發當年優待獎勵金150元。
第二十七條 在鄉老復員軍人以及帶病回鄉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生產困難的退伍軍人,由區、縣民政部門批准給予定期定量補助。補助標準執行部、省、市有關規定,區、縣可根據當地人民生活水平適當提高標準。
第二十八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由當地勞動部門安排其中一人就業,並轉為城鎮戶口。
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時,對符合條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子女和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子女,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退伍紅軍老戰士、革命傷殘軍人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就診時,醫療單位應當優先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核定符合規定的,報市民政部門審批,按有關規定給予減免。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休幹部遊覽本市各園林、景點,參觀紀念館、博物館,憑《革命傷殘軍人證》、《離退休幹部證》免購門票。現役軍人在“八一”建軍節憑軍人有效證件免費進入園林景點,其他時間憑有效證件享受與本市居民同等人優惠。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憑有效證件免費進入烈士陵園、國防教育園、館等場所。
第三十一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職工的醫療待遇,並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勞保待遇。特等、一等傷殘軍人到當地醫療機構就診,享受特約門診。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其醫療費不得實行個人包乾,因病就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免付掛號費。
第三十二條 效通部門應當為現役軍人和革命傷殘軍人優先服務,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設定優先購票視窗和候車、候船室。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的火車、輪船和國營、集體(含個人承包)、個體工商戶長途客運汽車,憑《革命傷殘軍人證》按規定享受半價待遇;乘坐國內民航客機的,按國家規定實行減收票價的優待。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市屬中等學校的,錄取的文化條件適當放寬。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普教系統內學校入學的,錫交學雜費並享受助學金。革命烈士子女在高中階段入學的,錄取分數降低20分。對榮立二等功以上現役軍人的子女高中階段入學的,投檔分數可以降低10分。對因戰榮立三等功現役軍人的子女,可以參照榮立二等功的規定辦理。革命烈士子女和現役軍人子女入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分配住房和拆遷安置住房時,現役軍人應當計算為分房人口。家居城鎮的未隨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志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有工作單位的,分房時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無工作單位的,可以優先根據“安居工程”規定予以解決,特殊困難的,由所在區、縣的房管部門統籌解決。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非在職的優撫對象承租的公房,按規定享受房租減免優惠待遇。
家居農村的未隨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和義務兵家屬住房困難需要自建房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中的孤老、孤兒,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中的孤老,由當地福利院、敬老院(設光榮間)供養。供養待遇為撫恤或定補標準加五保標準。
第三十六條 企業在實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時,在同等條件下,對軍人配偶應當給予照顧。對工作崗位變化的,應當給予一定的工作適應期,待期滿後再參與崗位競爭。對未被聘用或分流的軍人家屬,應當舀善安排工作。企業因經營不善倒閉或被兼併,其主管部門和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幫助軍人家屬儘快重新就業。
第三十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按規定去部隊探親期間,其工資不得停發和扣發。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親的,次年探親的假期在規定天數的基礎上,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 現役軍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民政部門免收婚姻登記費用。現役軍人到法務部門、律師事務所諮詢,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並免收諮詢費用。
第三十九條 家住農村的革命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傷殘軍人、帶病回鄉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伍軍人,應予豁免義務工。他們的生活水平在本鄉鎮平均生活水平以下的,免繳村提留和鄉鎮統籌款。鄉、鎮、村不得攤派各項集資和收費。
第四十條 軍用車輛在市內各公共場所停車場(點)停車,在收費公路、橋樑通行,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外,免收停車費、通行費。
第四十一條 在部隊榮獲一等功以上獎勵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後能夠保持榮譽的,離、退休時享受市勞動模範待遇。
第四十二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因身體狀況不能適應重體力勞動或者因照看幼兒不能從事夜班作業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照顧,調換其工種和班次。
第四十三條 現役軍官和志願兵家屬,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按規定審核、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家屬隨軍前已有正式工作的,市、區勞動部門和人事部門應當協助安排適當工作;沒有正式工作的,應當協助儘快安排就業。隨軍家屬工作安排一般應當在辦理落戶手續後半年內完成。
第四十四條 在鄉革命傷殘軍人和復員軍人享受功勳獎勵金,其標準為:榮獲大軍區(方面軍)以上機關榮譽稱號的每人每月100元;榮立一等功的每人每月50元;榮立二等功的每人每月30元;榮立三等功的每人每月25元。
第五章 安置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安置辦公室,設在市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轉業志願兵、復員幹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縣也應當設立相應機構,承擔退伍義務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勞動部門負責編制退伍軍人安置計畫並協調、監督實施。人武、計畫、人事、公安、財政、糧食、教育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復員退伍軍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轉業志願兵和復員幹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從地方財政中列支。
第四十六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堅持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退伍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負責接收、安置。
第四十七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安置辦公室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辦法。各部門、各單位(包括在寧的部、省屬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把接收安置退伍軍人作為義不容辭的責任,不得拒絕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提倡和鼓勵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企業擇優錄用退伍軍人。
對拒不接收安置任務或者完不成計畫指標的單位,由市民政、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追究領導者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不占安置指標)。退伍義務兵原單位已經撤銷或合併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四十九條 採取“供需見面、雙向選擇、擇優定向、包底安置”的辦法,不斷拓寬安置渠道。鼓勵退伍軍人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軍隊復員幹部,可憑證明,經稅務部門批准,按規定享受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五十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所在區、縣應當幫助解決,安置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定數量的建房補助費。
第五十一條 退伍軍人、轉業志願兵的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並在工資、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齡、同工種職工待遇。
第五十二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其原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徵用的,應當享受與原戶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有關部門應當為其預留指標。義務兵退伍後,憑有關證明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農轉非手續。
第五十三條 市復員退伍安置部門應當建立復員退伍軍人培訓服務機構,對復員、退伍軍人進行培訓,提高復員退伍軍人文化、技術素質,為復員退伍軍人人才交流、就業等創造條件。
第六章 組織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雙擁工作辦公室擔負著指導協調本地區駐軍和各部門雙擁共建工作,及時研究解決雙擁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協調軍地關係,組織經驗交流,表彰先進典型。各部門當建立雙擁共建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單位雙擁任務的落實和檢查評比工作,並按規定每半年向市雙擁領導小組報告一次工作情況。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每兩年命名一次雙擁模範區縣和雙擁模範鄉、鎮、街道,並對在雙擁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命名和表彰標準按照《南京市貫徹〈雙擁模範城(縣)命名管理辦法〉實施意見》執行。
第五十六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擁軍優屬領導小組,制定擁軍優屬規定、公約及實施辦法,廣泛開展為駐軍和優撫對象做好事送溫暖活動,切實解決革命烈家屬、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在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實際困難。
第五十七條 各級政府在“八一”、春節期間,應當走訪慰問駐地部隊和優撫對象,幫助部隊解決實際問題,檢查落實優撫政策實施情況。縣、區人民政府接到軍人立功或獲得榮譽稱號的喜報,應當會同立功或榮獲榮譽稱號的軍人家屬所在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向其家屬慶功、賀喜。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的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0月9日發布的《南京市義務兵家屬享受優待金暫行辦法》、1988年1月23日發布的《關於〈南京市義務兵家屬享受優待金暫行辦法〉的實施意見》、1990年2月12日發布的《〈南京市義務兵家屬享受優待金暫行辦法〉的補充辦法》、1993年11月29日發布的《關於提高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及優待金統籌標準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發布的《關於發放和籌集城鎮義務兵家屬生活補助金的通知》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