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車輛客運管理辦法

《南京市城市公共車輛客運管理辦法》在1998.12.18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市公共車輛客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2.18
  • 實施時間:1998.12.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第四章 場、站管理,第五章 監督投訴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以下簡稱公共客運)管理,促進公共客運事業發展,適應城市建設、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公共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客運,是指在城市內供公眾乘(使)用的公共汽車(含中小型公共汽車)、旅遊客車、出租汽車等客運方式及公共客運場、站等配套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的公共客運管理。屬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旅客運輸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公共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客運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客運交通管理處是本市公共客運行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公安、交通、規劃、市容、工商行政、財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客運貫徹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
公共客運的發展規劃和計畫,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
公共客運應當優先發展大運量的客運方式。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公共客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取得客運主管部門核發的客運資格證件。
客運資格證件是指客運主管部門對經營者核發的經營許可憑證或者批准檔案;對客運車輛核發的營運證件;對客運從業人員核發的服務資格證件。
第七條 經營公共客運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停車場地、經營場所和資金;
(二)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經營公共客運的個人還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經營者,應當向客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確認其經營資質,並發給經營許可憑證或者批准檔案;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經營者憑經營許可憑證或者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持車輛牌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到客運主管部門領取營運證件。
第十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共客運的從業人員進行崗前業務培訓,培訓合格的,發給服務資格證件。
從業人員應當根據服務資格證件確定的範圍上崗服務;無服務資格證件的,不得上崗。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參加客運管理機構組織的經營資質年審。
年審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重新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者發生合併、分立、歇業,或者變更名稱、項目等事項的,應當按規定向客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辦理客運資格證件的變更、註銷手續。
公共汽車經營者變更線路、營運車數、營運時間、行車間隔和售票方式等,必須向客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公共客運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運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公共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工作。
經營者要求轉讓公共客運經營權的,轉讓雙方須向客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但在辦理轉讓手續期間不得影響正常營運。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應當採用競標和分配等方式出讓。
公共汽車經營者獲得線路經營權後,必須與客運主管部門簽定線路經營責任書,領取線路經營權證書,辦理營運手續。
在本辦法實施前,公共汽車營運者已在營運的線路,視同分配獲得線路經營權。但經營者必須按前款規定辦理營運手續。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使用年限為3至5年。公共汽車經營者必須線上路經營權期滿1年前,對期滿後是否繼續經營提出書面意見。
公共汽車經營者經營的線路業績良好,市民滿意,經客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其線路經營權可延續使用,但必須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重新辦理營運手續。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3年內不得申請其他線路經營權:
(一)被取消線路經營權的;
(二)線路經營權未到期自動放棄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線路的。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採用競標或者協定等方式出讓。
經營者獲得經營權後,必須按規定到客運主管部門辦理營運手續。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者在營運服務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營運管理、車輛檢修、安全行駛、容貌衛生、投訴處理、客運票據登記台帳等規章制度,並制定服務規範;
(二)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三)按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營運報表,接受客運管理機構對其營運資料的查閱;
(四)無條件服從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氣候和報險救災需要而採取的臨時措施;
(五)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營運車數、營運時間、行車間隔等組織營運;
(六)變更線路、站點以及暫停營運的,應當提前5天在此線路各站點公告;對因不可抗力造成變更線路、站點以及暫停營運的,應當及時公告;
(七)公共汽車採取無人售票方式的,其車輛和班次應當符合無人售票營運條件;
(八)公共汽車因道路堵塞暫離規定線路行駛的,待道路堵塞消除,應當立即恢復正常行駛,但必須及時報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九)旅遊客車應當在批准的地點售票、發車,因故變更應當提前公告。乘客要求退票的,應當予以退票。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營運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無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客運業務;
(二)將無營運證件或者被暫扣營運證件的車輛投入公共客運業務;
(三)塗改、偽造客運資格證件;
(四)擅自將公共汽車及場、站設施移作他用。
第二十條 公共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證上崗、服務標誌齊全;
(二)遵守交通規則,安全行車;
(三)不得擅自拆卸車內安全、服務設施;
(四)按規定出具車費發票 ;
(五)按照核准的線路走向、班次正點運行,不得擅自縮線、改線;報清線路名稱、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
(六)保持車內環境衛生,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將垃圾掃出車外污染路面;
(七)接受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除應當遵守第二十條(一)、(二)、(三)、(四)、(六)、(七)項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使用計價器、頂燈,並嚴格執行合乘規定;
(二)按乘客要求和季節性需要,使用車內音響、空調等設備;
(三)在營運站點應當按序排隊,服從調度,不得私自攬客或者欺行霸市;
(四)駛離市區營運,應當到公安機關查報站登記;
(五)不得拒載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六)不得將營運車輛交與無本車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經營。
第二十二條 公共客運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服務標誌,規範服務;
(二)指揮出租汽車按序排隊,督促公共汽車按照核准的班次發車;
(三)秉公合理調度,有車必供。遇緊急情況時,儘快疏散乘客;
(四)調解駕駛員、乘務員與乘客的糾紛,維護站點秩序;
(五)如實填寫行車日報表;
(六)服從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公共客運車輛營運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技術性能完好,設施齊全,車容整潔;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經營者的名稱、標識、編號和監督投訴電話,張貼營運證件,出示服務資格證件;
(三)在車廂內規定的位置張貼線路價格表和乘車規則;
(四)營運車輛不準超員載客;
(五)公共汽車的頭牌、腰牌、尾牌齊全醒目;
(六)出租汽車按規定張貼標價簽、監督簽等,不得擅自在車身上設定商業性廣告;
(七)出租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專用車號牌。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並按規定支付車資。出租汽車乘客還應當按規定支付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二十五條 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下列行為,有權拒付車資:
(一)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按規定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四章 場、站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客運場、站建設由客運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共客運發展規劃組織實施。
公共客運場、站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社會集資等多渠道籌措。
公共客運場、站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時,規劃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同步規劃建設公共客運場、站等配套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共客運場、站的設定,必須經客運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關部門批准。公共客運場、站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經營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公共客運場、站竣工,應當經客運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二十九條 公共客運場、站應當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不得侵占公共客運場、站;不得將公共客運場、站擅自關閉、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從事危害公共客運場、站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公共客運場、站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設定乘車須知和里程價格表,公布監督投訴電話和服務標準;
(二)按國家標準要求在場、站設定公用信息標誌用圖形符號;
(三)建立管理責任制度,維護營運秩序,嚴禁拉客和拒絕載客;
(四)保持公共客運場、站環境容貌的整潔;
(五)按照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六)線路途中的停靠站牌應當保持完好、清晰,標明本站站名、首末班次、沿線站名;
(七)發生重大或者緊急情況,應當妥善處理並及時向客運管理機構報告;
(八)接受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檢查監督。

第五章 監督投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客運的檢查監督,在公共客運場、站等客流集散地和道路上,可以對營運車及其駕駛員、乘務員的經營服務行為實施檢查。
第三十二條 公共客運管理人員應當穿著統一識別服。對客運車執行檢查時,必須有兩人以上進行,並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三條 客運管理機構和公共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鼓勵乘客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有效證據。對經核查屬實的乘客投訴,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 公共客運經營單位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處理完畢。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延長30日。
被投訴人及其所在公共客運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和協助客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核實及處理。
第三十五條 乘客與經營者之間對營運服務質量有爭議時,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乘客投訴出租汽車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封存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並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及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客運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處罰;對違反本辦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六)、(八)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三)、(五)、(六)項、第三十條第(一)、(三)、(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五)、(九)項、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三)、(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客運資格證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責令客運車輛暫停行駛,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並依法處理:
(一)無營運證件的;
(二)無服務資格證件的;
(三)拒不接受公共客運管理人員檢查監督的;
(四)違反公共衛生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客運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客運管理機構實施罰款時,必須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的,可以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客運資格證件。
妨礙公共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公共客運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市範圍內租賃汽車的管理按照《南京市汽車租賃行業管理暫行規定》(寧計綜字(1997)993號)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客運場、站,是指經客運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向公共客運行業開放,供公共客運車輛停放、上下乘客的場所。
(二)出租汽車拒載,是指下列行為:
1、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求租而不載客的。
2、不服從調度,挑揀業務的。
3、未按預約訂車要求供車服務的。
4、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而中斷服務的。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市政府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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