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的決定在2004.05.1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5.12
  • 實施時間:2004.05.12
《市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等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1、刪除第五條中"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2、刪除第六條。
3、第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養犬的,應當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辦理犬類免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犬類免疫證明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犬類備案登記手續。
4、第八條修改為:所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個人遷居,或者養犬人將犬轉讓、贈予他人的,養犬人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予以變更或註銷。
5、刪除第九條第(二)項。
6、第十條修改為:開辦犬類養殖場和交易市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7、將第十一條中的"犬類養殖場的設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公安機關、畜牧獸醫和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修改為:"犬類養殖場的設定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8、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核准的地點進行交易"修改為:"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向公安機關備案"。
9、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犬類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10、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地人員不得攜大型犬、烈性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地區。
11、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
12、刪除第二十條。
13、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攜犬進入限制養犬地區的,公安機關或其依法委託的機構可以予以捕殺,處以1000元下罰款。
14、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五)項。
上述規章修改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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