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條例(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 發布日期:2004-06-28
  • 生效日期:2004-07-01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
【發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山陵園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山陵園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是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南京鐘山風景名勝區的主體部分,其範圍包括:中山門、寧杭公路、孝陵衛至馬群以北;環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灣蔣王廟、太平門沿城牆至中山門以東圍合的區域。其中,中山陵明孝陵為風景區核心保護區;核心保護區外一定範圍為規劃控制區;其餘地帶為外圍保護區。
第三條 凡在風景區範圍內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中山陵園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是風景區的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規劃、國土、文物公安、環保、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風景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局在風景區規劃、資源保護、開發建設、經營活動和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統一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區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污染和破壞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區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風景區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必須制定規劃。風景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南京鐘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組織規劃、文物、管理局及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建設部備案。
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管理局以及有關單位,根據風景區規劃,組織編制各景區的詳細規劃,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特殊重要的區域詳細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建設部審批。
第七條 編制風景區規劃和各景區詳細規劃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有關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與南京鐘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三)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維護風景區的生態平衡,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風景區環境相協調。
第八條 風景區規劃和各景區詳細規劃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因特殊情況需要對風景區規劃和各景區詳細規划進行調整、變更時,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核心保護區內,除進行保護性維修、完善基礎設施或者恢復原有紀念性建築外,嚴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築和設施。
規劃控制區內,不得建設風景區規劃和各景區詳細規劃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 在規劃控制區、外圍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擴建房屋和設施。根據規劃確需新建或者擴建房屋和設施的,必須經管理局審查,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單位經批准維修、翻建房屋和設施的,應控制在原用地範圍,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應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個人經批准維修、翻建房屋和設施的,必須按照“原地、原面積、原結構”的原則進行。
第十一條 規劃控制區、外圍保護區內已有的建築和設施,由管理局進行清理;對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逐步遷出。
第十二條 規劃控制區、外圍保護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並維護景觀和遊覽安全。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址、園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山體岩石、泉湖水體等自然景物,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嚴加保護。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而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管理局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風景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核心保護區、規劃控制區內的重要景點,應當制定完整具體的保護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等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嚴格組織實施。
管理局對重要的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景物上塗寫、刻畫、張貼;
(二)未經管理局批准,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三)攀折、刻劃樹木和採摘花卉;
(四)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獵野生動物;
(六)毀林開墾、建墳立碑、砍柴、放牧;
(七)燃燒樹葉、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區內吸菸、動用明火;
(九)損毀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設施;
(十)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核心保護區內的林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確需採伐、更新的,由管理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因規劃控制區、外圍保護區的開發、工程建設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貴樹木的,必須報管理局審批;砍伐樹木十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預審,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在風景區採集物種標本的,應當報經管理局同意後,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九條 因保護風景區道路、維護設施需要采沙取土的,應當報經管理局同意後,在核心保護區、規劃控制區以外限量挖取。
第二十條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應當服從管理局的管理。機動貨車、重型車輛應當經管理局同意後,方可進入風景區。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區內設定戶外廣告載體、標牌、標語的,應當經管理局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禁止在核心保護區內設定戶外廣告。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經管理局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為煙塵控制區和噪聲達標區。凡在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其生產、生活或者服務性設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和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必須採取防治措施,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管理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管理好風景區內的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工作。
風景區內所有單位和住戶應當做好責任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五條 管理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風景區的旅遊活動,旅遊高峰期間,應當制定安全疏導遊客的方案,確保良好的旅遊秩序。
第二十六條 管理局應當加強風景區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證遊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維護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
(一)攀折、刻劃樹木或者採摘花卉以及損毀公用設施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燃燒樹葉、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區內吸菸、動用明火的,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破壞風景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經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侵占風景區土地進行違法建設的,責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法建築,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開墾土地和采沙取土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建墳立碑的,責令其限期遷出,恢復地形原貌,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捕殺野生動物的,沒收捕殺工具;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損毀景物、林木植被、園林建築或者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壞環境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前款未規定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管理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執法機關依法進行查處,並可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管理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附屬檔案《中山陵園風景區核心保護區、規劃控制區範圍表》與本條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發布施行的《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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