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付款提示

匯票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依法出示匯票並向其請求付款的行為,它本質上是付款請求權行使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匯票付款提示
  • 本質:付款請求權行使行為
  • 原因:票據上權利與票據不可分
  • 效力:付款提示具有請求付款人履行義務
原因,效力,規則,

原因

付款提示是取得匯票付款的前提。儘管從理論上說,匯票付款是付款人的單方履行行為,但基於以下理由,付款提示仍是必不可免的:
(1)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上權利與票據不可分,故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提示票據;
(2)票據為流通證券,且其轉讓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故付款人有權要求票據權利人提示票據以證明其具有正當持票人身份;
(3)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付款人在履行匯票付款前必須對匯票進行審查,它不僅包括對匯票上記載事項的審查,而且包括對票據資金關係的審查,這就需要由持票人提示交付匯票,並且須給付款人一定的審查期間(當日)。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持票人可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免予提示票據,而依其他程式實現其票據權利。例如,當持票人喪失票據時,可根據《票據法》第15條的規定,通過公示催告程式或者訴訟程式取得權利補救。

效力

合法進行的匯票付款提示,將主要發生以下兩方面的效力。
1.對於持票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行使付款請求權之效力,持票人的付款提示本質上是一請求權行使行為;它是付款人履行付款的必要前提。從理論上說,面對持票人的付款提示,付款人應當在依法審查的基礎上按票付款,或者應當依法作成拒絕證書;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6條和《商業銀行法》第44條的規定,對於合法提示的有效匯票,付款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此外,付款提示還具有保全票據上追索權的效果。按照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第一債務人拒絕兌付為基本前提,以取得拒絕證書為基本要件,而《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則進一步規定了匯票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時,將喪失追索權或者喪失對出票人以外前手追索權的後果;為避免此類後果,以按期提示付款來保全票據追索權顯然是十分重要的。
2.對於付款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請求付款人履行義務,明確付款日期的效果。按照民商法原理,付款人負有的票據上義務為一作為義務,它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相對待,離開了持票人付款提示行為,付款人的票據上債務將無法主動履行。而在持票人合法提示的情況下,如果付款人違反票據法規則拒絕付款或者在提示日後延遲付款,將依法導致民事違法責任。

規則

根據我國票據法和票據實施辦法的規定,匯票的付款提示原則上應當由持票人為之;但根據持票人的委任背書,持票人也可“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匯票付款提示的被提示人原則上為付款人,包括已進行承兌的遠期匯票的付款人或者無須承兌的即期匯票的付款人;承兌人在承兌時指定代理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的,該代理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為被提示人;在持票人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的情況下,持票人委託收款的交付行為具有付款提示的效力,並且應以持票人提交該匯票之日 (而非受託銀行向付款人提交匯票日)為提示付款日。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提示付款應當在匯票上載明的被提示人付款地進行;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該提示付款應當在被提示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經常居住地進行。
匯票的付款提示應當在付款提示期間內進行,該提示期間自匯票的付款到期日始至法律規定的期間屆滿時止。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3條的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以其出票日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應自出票日起的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以票據上載明的日期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應自到期日起的10日內向承兌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據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的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向承兌人請求付款。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向出票人請求付款”。應當說,《支付結算辦法)的這一規定使我國匯票上的權利僅有了狹窄的受限制的含義,它不僅否定了《票據法》第17條關於票據期間與時效的規定,而且不利於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保護。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4條和第55條的規定,持票人在行使付款提示請求權時應當現實地向付款人(或委託收款人)提示票據,並且應當交付票據,以保障付款人在履行付款前有必要的審查期間(提示付款的當日)。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25條的解釋,在付款人經審查同意付款的情況下,持票人在獲得付款時應當在匯票的正面簽章,並將匯票交付付款人。
根據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第88條規定的委託郵寄提示程式,在持票人通過其委託收款銀行進行異地委託收款時,持票人應當“匡算郵程”並提前進行付款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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