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7年7 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類別:條例
  • 施行地:北京市
  • 施行時間:1997年11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障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含零部件)研製、生產、銷售、維修、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農產品初加工和農田基本建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機械。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務體系,鼓勵、扶持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經營、維修、服務企業平等競爭。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向農業生產者指定供應廠商、農業機械品牌、維修服務企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四條 市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農業機械管理辦公室負責。
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管理,其業務受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與農業機械有關的管理工作。
農業、林業、畜牧、水利、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業農業機械管理工作,接受同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研製、生產和銷售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製、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鼓勵和支持農機具改革。
第六條 新型農機具研製應當以農業生產的主要環節或者不同地區生產急需的農機具為重點,同時努力開發與農藝相結合、利用多種能源及套用節能技術的農業機械。
第七條 新研製的農機具必須經國家部級或者本市市級科技成果鑑定。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進行產品鑑定的農業機械,投產前必須進行產品鑑定,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方可批量生產。
市農業機械鑑定站承擔本市農業機械鑑定工作。鑑定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檢驗。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
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
第九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經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領取農業機械經營資格證書。無農業機械經營資格證書的,不得經營農業機械。
第十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和其他標識。  禁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未通過國家部級或者本市市級鑑定的;
(二)無產品合格證和證件不全的;
(三)偽劣、假冒品牌和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產品保證期內發生產品質量問題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責任;因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負責賠償,需要追償的,由銷售者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市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由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承擔。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服務體系。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戶提供農機具、農機作業、維修保養、技術推廣技術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以及鄉、鎮應當設立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設在基層的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其經費來源和人員的穩定。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的辦公場所、試驗工廠、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調、挪用。違反的,應當依法返還或者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制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項目計畫,報同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重點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科技發展計畫。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興辦各類農業機械服務業。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農機站(隊)。農機站(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個人開展複式作業、易地作業。
第十七條 農機站(隊)和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遵守本市農業機械機務管理制度。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對機務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農機站(隊)和農業機械所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市沒有標準的,執行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標準。
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或者減收服務費,並應當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因作業質量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或者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裝備和技術人員、維修工,經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考核標準及辦法由市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技術等級承攬維修業務。
無技術等級書的不得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或者本市的行業標準,保證維修質量。修理不合格的,應當返修;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給委託方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因維修質量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出售、轉讓國家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須經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受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設農機安全監理員,監理員由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監理員證書。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的管理,有關道路行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發證、年審和安全教育以及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和車輛年檢工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委託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購置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經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檢驗。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的,由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發給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管理的除外。
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對領取牌證的農業機械進行年度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復,復檢後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證。
禁止轉借、塗改、偽造牌證。
第二十七條 改裝農業機械應當確保全全。改裝動力機械安全系統的,應當報市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八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從事農田作業的人員,必須經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方可從事農田作業。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慫恿、強迫他人違章作業。  除道路運輸外,發生農用機械安全事故,必須及時報告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安全事故處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整頓,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整頓,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農業機械經營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四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罰;區、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農業機械經營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維修業務,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超技術等級承攬維修業務情節嚴重的,吊銷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轉借、塗改、偽造牌證的,給予吊銷或者沒收牌證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章作業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或者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人員、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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